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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某公司诉上海某公司某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江苏某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府琛商务广场X幢乙单元X室。

法定代表人吉X,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X,系上海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某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高X,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程X,系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王X,系公司员工。

原告江苏某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某进出口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翁成方独任审判。审理中,被告提起反诉,本院于2010年1月8日受理。本院于2010年2月2日和3月1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X、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程X、王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7月,被告委托原告出运一批氰草津,双方确认相关运费为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48,118.47元。货物早已到达目的地,但被告未支付相关费用。原告多次催讨无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相关运费48,118.4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答辩并反诉称:原告在办理被告委托事项中没有妥善尽到保管义务,造成货物在交付前严重浸湿,被告损失七千多美元。事后,原告不但不积极回应被告交涉,反而扣押被告的核销单据,致使被告损失税费13,781.30元,并使被告面临外汇管理局的处罚。据此,被告反诉请求法院判令原告:1、赔偿被告相关税费损失13,781.30元;2、向被告返还外汇核销单、出口报送单收汇核销联、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联;3、赔偿扣押核销单据致使被告被处罚的损失(按处罚的实际损失支付);4、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在庭审中表示撤回第3项诉讼请求,保留实际发生后的诉权)。

原告辩称:因为被告迟迟未付相关运费,所以原告才扣押了核销单据,故被告对核销单据被扣押是有责任的;而且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存在诉讼请求1的损失。原告已经丢失诉讼请求2的核销单据,故不具有执行的可能性。据此,不同意被告的反诉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在2009年7月委托原告代办一单货物出口业务。原告在代办业务完成后,应当及时向被告返还外汇核销单、出口报送单收汇核销联、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联,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费用48,118.47元。原告完成代办业务后,未向被告返还上述单证,被告则以货物在交付前严重浸湿为由未付费用。被告在与原告交涉中,于2009年9月28日向原告发出了《情况说明》和《核销单索函》。被告在《情况说明》中表示先付运费16,000元,待其客户收到货物损坏赔偿金后被告将余额32,118.47元付给原告。被告在《核销单索函》中表示,由于临近退税截止日期,请原告将核销单在今明两天退还,以便被告能用时退税;由于原告原因,造成货物严重破损,同时原告未及时退还核销单,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由原告承担。原告则于次日向被告发出《催款通知》传真,表示被告应在2009年10月10日前付清运费,否则原告将扣押退单,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原告概不负责。之后,被告未付运费,原告也未向被告返还单证。

被告于2009年9月收到系争货物的外汇货款。出口系争货物可退税7,741.59元,但由于原告未返还单证而未能办理;而且由于原告未返还单证,被告根据相关规定进行纳税申报、计提销项税,作相应抵扣后纳税6,039.71元。

庭审中:原告表示,其应当返还的外汇核销单、出口报送单收汇核销联、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联因已经丢失而不能返还。被告主张,原告应当在2009年7月底就应当将系争的单证返还给被告,原告表示,此时确实是可以返还了,但因被告未付相关运费而被扣押。

以上事实,有装箱单、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情况说明、核销单索函、催款通知、网页、增值税专用发票、纳税报表、上海银行电子报税付款通知、招商银行汇款通知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没有为本案所涉的货运代理交易作出特别约定,而货运代理通常是货运代理人完成所有受托事项,包括交付相关单证后,向委托人开具发票,委托人履行付费义务。因此,本案原告应当在完成货运代理后及时向被告返还单证。原告未及时返还单证造成了被告税款损失,原告对此应当予以赔偿。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系争的单证已经灭失,故本院对被告反诉第2项诉讼请求难以支持。被告对原告不返还单证所受到的其他损失享有向原告主张赔偿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进出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某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支付货运代理费用48,118.47元。

二、原告江苏某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上海某进出口有限公司赔偿损失13,781.30元。

三、被告上海某进出口有限公司其他反诉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1,002元,减半收取501元,由被告负担;本案反诉受理费减半收取72.3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翁成方

书记员吕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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