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宜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宜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谭某犯诈骗罪,于2012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欧阳永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谭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至12月期间,经被告人谭某、邓某的介绍,将有夫之妇的李XX与被害人李XX相识,之后谭某、邓某与李XX和李XX、“老孟”(均另案处理)等人共谋,利用李XX与李XX订婚、结婚为由,骗取李XX的钱财,期间,李XX按照李凤英提供的户名为杨良品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章团结支行的账号XX,三次汇款给李XX人民币40,000元并为李XX购买手机、衣服等财物。事后,被告人邓某、谭某分别得赃款人民币720元和1,260元。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邓某、谭某分别通过其亲属向本院预缴纳罚金人民币40000元并分别退出赃款人民币720元和1260元。本案被害人经济损失已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被害人李XX的陈述及辨认笔录;2、同案人李XX的供述及辨认笔录;3、证人谭XX的证言;4、宜章县公安局作出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5、宜章县公安局出具被告人邓某、谭某的常住人口信息;6、被告人邓某、谭某的到案说明;7、杨XX的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8、被告人谭某的辨认笔录;9、宜章县人民法院(2011)宜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10、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及案件标的款收款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某、谭某犯诈骗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邓某、谭某积极实施,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鉴于被告邓某、谭某当庭表示认罪,认罪态度较好,被害人经济损失已追回,本院酌情对被告人邓某、谭某予以从轻处罚。对于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邓某、谭某在全案整体法定量刑幅度内中间值以下确定宣告刑罚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邓某、谭某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及认罪态度,具有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邓某、谭某判处缓刑。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邓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罚金预缴纳清。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谭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罚金预缴纳清。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邓某、谭某分别所得赃款人民币七百二十元和一千二百六十元,返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王书海
代理审判员朱玉香
人民陪审员黄振球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肖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