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甲,男,1927年生。
委托代理人徐某乙,男,1967年生。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贺某某,男,1969年生。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赵某某,男,1939年生。
被告王某某(法),男,1946年生。
原告徐某甲诉被告赵某某、王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某乙、贺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王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11月1日下午14时许,原告徐某甲在杞县X巷X路口扶仗站立。二被告因开玩笑后嬉戏追打,被告赵某某在前将原告拐杖碰掉,随后追来的被告王某某身体直接碰撞原告,将原告碰倒在地,致原告右大腿股骨骨折,并行右股骨钢板内固定术,各项费用x.83元已由杞县人民法院(2008)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赔偿。2009年5月15日至6月16日,原告又在杞县南关计划生育指导站进行二次治疗,共支付各项费用x元。原告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医疗费x元、误工费416元、护理费4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400元、医疗材料费100元,共计x元,其中赵某某承担60%,王某某承担40%。
被告赵某某缺席未答辩。
被告王某某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1日下午14时许,被告王某某与他人在杞县县城南关南科宾馆对面玩牌时,被告赵某某和其开玩笑,引起二人追打,被告赵某某在前跑,被告王某某在后追赶,二被告追打至劳动路X巷口时,将站在路边的原告徐某甲碰倒,致原告右股骨近段粉碎性骨折。杞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3月20日作出(2008)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x.63元,并由赵某某承担60%的赔偿责任,王某某承担40%的赔偿责任。原告于2009年5月15日至6月16日在杞县南关计划生育指导站进行二次治疗,经诊断右股骨粗隆间骨折术后,支付住院费x.20元。原告于2009年9月20日在杞县人民医院支付输血费、化验费640元,于9月21日在杞县人民医院支付化验费42元。
原告提供杞县南关计划生育指导站医生出具的证明1份及杞县同和堂医药零售连锁有限公司的销售清单1张,证明因徐某甲病情需要,在杞县同和堂医药零售连锁有限公司购买药品人血白蛋白,数量为7瓶,合计金额3570元。
另查明2008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纯收入为4454元/年。徐某甲请求的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法律规定赔偿标准计算分别应为390.4元(4454元/年÷365日×32日)、320元(10元/日×32日)、960元(30元/日×32日,按河南省内出差标准计算)。
上述事实有(2008)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8)杞民初字第X号卷宗材料、庭审笔录,原告的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杞县南关计划生育指导站医生出具的证明、杞县同和堂医药零售连锁有限公司的销售清单等证据相印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二被告因开玩笑在街道上追打将原告碰倒致伤,二被告具有过错,应负民事赔偿责任。(2008)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赵某某应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王某某承担40%的民事责任,现该判决书已生效,对该判决书所认定的事实及责任的划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的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杞县南关计划生育指导站医生出具的证明和杞县同和堂医药零售连锁有限公司销售清单能够相互印证,此项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年龄已超过80岁,其要求误工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提供医疗材料费的相关证据,此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某甲的医疗费x.2元、护理费39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320元,计款x.6元的60%即x.56元。
二、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某甲的医疗费x.2元、护理费39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320元,计款x.6元的40%即7257.04元。
三、二被告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徐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9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156元,被告王某某负担104元,原告徐某甲负担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阳
审判员陈明
审判员万朝阳
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王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