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乙,男,1953年农历1月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孟宪昌,叶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常木,叶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黄某乙与被上诉人张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叶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30日作出(2009)叶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黄某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叶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30日移送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1日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3月13日7时30分许,原告在自家养猪场北边的东西路右边由东向西行走时,被同向行驶由被告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撞住原告的左腰部,摩托车前边挂住原告的棉袄,连推带挂将其从路X路左边,致使原告倒在地上,原告被送入叶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孕34周先兆早产,并作了剖腹产手术,生一女孩,于2009年3月23日出院,支付医疗费3289.99元。此事故发生后,旧县派出所、叶县交警队到达事故地点,因无现场,对此事故无划分责任。
原审认为,被告黄某乙驾驶无牌摩托车将同向行走的原告张某撞伤,被告对此事故应负全部责任,原、被告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民事法律关系,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因受伤而作剖腹产受到的损失,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请求过高部分及赔偿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理由不能出立,不予采信。原告住院10天,支医疗费3289.99元,每天1人护理,每天按12.2元计算为122元,营养费每天10元计算为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计算,为300元,交通费有实际花费应按200元为宜,共计4011.9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如下:被告黄某乙赔偿原告张某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4011.99元,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黄某乙不服,提起上诉,请求:一、依法改判;二、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上诉人无直接证据证实被上诉人所受伤害。被上诉人的衣物挂破不符合摩托车挂破的自然状态。二、原审判决缺乏根据,判决错误。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均属其剖腹产应当支付的费用,其以上诉人摩托车撞伤而引起的早产缺乏根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其诉讼请求,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张某的陈述、叶县旧县派出所、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证明、出租车辆司机的证人证言以及叶县第二人民医院的相关证据,对张某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足以证明,本院应予采信。上诉人黄某乙主张张某衣物挂破不符合摩托车挂破的自然状态的理由,因这是需要由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的事项,而黄某乙并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鉴定请求,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而黄某乙驾驶摩托车不当导致张某先兆早产,显然具有过错,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赔偿张某因剖腹产就医治疗产生的相关费用,故黄某乙主张剖腹产的费用应由张某本人支付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黄某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黄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瑞英
审判员邢智慧
代理审判员张小青
二0一0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祖清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