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施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杭州市西湖区X场X号X单元X室。
委托代理人和X、刘X,上海市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镇X路X弄X号X室。
被告曲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同上。
第三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X支行,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负责人陈X,行长。
委托代理人徐X,单位员工。
原告施X为与被告张X、曲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09年9月8日收悉原告前一日寄件的追加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X支行(以下简称交行X支行)为第三人的申请,于次日追加交行X支行为第三人,并于2009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和X、刘X,被告本人以及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徐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7月21日,原、被告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上海市X路X号X室的房屋(建筑面积141.69平方米)卖给被告,被告应支付房屋转让款2,800,000元;被告最迟应在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前付清全部款项;如逾期付款超过十五日的,则守约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并追究违约方的违约责任,违约责任按合同约定总价款20%计。合同签订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840,000元。原告则于2009年8月4日,与被告共同到上海市徐汇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但是,被告至今未能向原告支付剩余款项1,960,000元。原告认为被告逾期支付超过十五日的,则原告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且被告应支付违约金560,000元,并赔偿其他损失。为此,请求法院解除双方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被告返还位于上海市X路X号X室房屋给原告(即要求被告协助办理产证至原告名下);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60,000元;被告赔偿原告在房产交易过程中支付的费用,包括营业税104,000元、城市维护建设税11,440元、中介费14,000元、办证费358元。
被告辩称,合同约定原、被告约定双方于2009年7月21日签订买卖合同。被告签合同当日已经支付了840,000元,被告以贷款形式支付后续房款。被告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后续房款也通过了银行的审批,银行的手续是取得房产证后才放款。在被告取得房产证后银行也已经放款至原告账户。被告已经履行完毕义务,反而是原告未交房。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被告因向原告购买系争房屋,向第三人申请住房抵押贷款1,940,000元,第三人于2009年7月29日与被告签订《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并于2009年8月17日在上海市徐汇区房地产登记处办妥了抵押权登记他项权证,第三人在取得他项权证后于2009年9月3日向被告发放贷款1,940,000元,同日根据借款合同约定第三人将1,940,000元贷款转帐存入原告在第三人处开立的借记卡中。至此,第三人完成了该笔借款合同项下的放款义务。
经审理查明,经由上海X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居间,2009年6月21日,施X收到张X、曲X为购买上海市X路X号X室房屋支付的定金200,000元。
次月21日,施X(卖售人、甲方)与张X、曲X(买受人、乙方)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主要约定由乙方受让甲方自有的上海市X路X号X室房屋及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款2,800,000元。第四条约定,甲、乙双方同意,甲方于年月日前腾出该房屋并通知乙方进行验收交接。乙方应在收到通知之日起的2日内对房屋及其装饰、设备情况进行查验,查验后甲方将房屋钥匙交付给乙方为房屋转移占有的标志。第六条约定,在2009年8月10日之前,甲、乙双方共同向房地产交易中心申请办理转让过户手续。第九条约定,乙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付款的,甲、乙双方同意按下列第三款内容处理:(三)见补充条款。第十条约定,甲方未按本合同第四条约定期限交接房地产的,甲、乙双方同意按下列第(三)款内容处理:(三)见补充条款。补充条款约定,3、甲方应于2009年9月20日前,与乙方进行该房屋的验收、交接,房屋交接包括钥匙交接,水、电、煤、电讯、物业等费用的结算及户名之更改(若甲方届时未能结清甲方水、电、煤、物业等欠费,则乙方有权从房价尾款中自动扣除甲方上述欠费)。4、甲、乙双方均在此承诺:甲、乙双方应在2009年8月10日前备妥交易资料至交易中心办理过户手续。6、甲方同意乙方可以向贷款银行申请1,940,000元的贷款用于支付部分房价款。乙方应于2009年8月8日前办妥贷款审批手续,与贷款银行签署借款抵押合同以及其他相关文件,并支付一切相关费用。甲方应给予积极合理的配合。如乙方之贷款申请未获得贷款银行审批通过或审批通过金额不足,则任何不足部分均由乙方于办理交易过户手续前支付甲方。7、甲方承诺办理房屋交接前,向房屋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机构办妥原有户口(若有)的迁出手续。8、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甲、乙双方任意一方若未按照本合同履行的,即为违约:违约方每逾期一日,应向守约方支付本合同约定的总房价款的万分之五作为滞纳金;若该等逾期超过十五日的,则守约方有权单方面解除本合同并追究违约方的违约责任,该等违约金按本合同约定总房价款20%计或要求违约方继续履行本合同且支付滞纳金直至恢复履行之日止。合同的付款协议约定,1、签订本合同后当日内,乙方应支付甲方首期房价款840,000元(含已付定金200,000元);2、乙方以银行贷款形式支付甲方第二期房价款1,940,000元;3、乙方应于甲方按本合同约定办妥该房屋下原有户口的迁出手续同时支付甲方房价尾款20,000元;4、本付款协议项下的所有房价款由乙方以人民币形式支付甲方。
同日,张X、曲X向施X支付房款640,000元,加上张X、曲X已付定金转为房款,故张X、曲X向施X支付房款首付款合计840,000元。而合同约定的1,940,000元由张X、曲X向交行X支行申请贷款。
同月29日,交行X支行审批通过该项贷款申请。同日,为甲方购买商品房并以该房屋向乙方申请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张X(甲方、借款人即抵押人)与交行X支行(乙方、贷款人即抵押权人)签订《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主要约定,甲方购买并用于向乙方提供抵押的房屋的具体情况:坐落于徐汇区X路X号X室;购房总价2,800,000元;贷款金额1,940,000元,贷款期限240月,自放款日起计。亦于同日,曲X签字确认个人信用信息查询授权条款,内容为“本人系借款人的配偶。本人同意贷款人将本人的个人信用信息提供给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或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建立的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并授权贷款人因借款人的贷款申请及贷后管理查询并留存本人的个人信用报告”。
2009年8月4日,施X与张X、曲X至上海市徐汇区房地产交易中心申请办理上海市X路X号X室房地产过户手续。为此,施X与张X、曲X分别缴纳了相关费用。其中,施X支付了个人出售普通住房(非动迁房)一般营业税104,000元,其他企业城市维护建设税(市区X,280元、教育费附加收入3,120元、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1,040元)11,440元。同日,施X向上海X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支付居间服务费14,000元。经核准,2009年8月17日,系争房屋的房地产权利登记在张X、曲X名下;该系争房屋的房地产抵押登记信息为:抵押权人交行X支行,债权数额1,940,000元,债务履行期限从2009年7月29日至2029年7月29日,受理日期2009年8月4日,核准日期2009年8月17日。
2009年8月24日,施X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2009年8月27日,张X、曲X在收到本院送达的本案诉状副本等应诉材料的当日也收到施X邮寄的致张X、曲X的《解除合同通知书》,内容为,“2009年7月21日,我与你们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我将上海市X路X号X室的房屋(建筑面积为141.69平方米)卖给你们,你们应支付房屋转让款280万元;你们最迟应在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前付清全部款项;如逾期付款超过十五日的,我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并追究你们的违约责任,违约金为合同总价款的20%。合同签订后,你们仅支付84万元,而在8月4日我已与你们共同到徐汇区房产交易中心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但是,你们却未能支付剩余196万元,经多次催讨仍未付。鉴于上述,本人依据双方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补充条款’的规定,依法行使解除权。你们应将上海市X路X号X室房屋返还给我,同时按照合同约定向我支付违约金,赔偿其他损失”。
2009年9月3日,鉴于发放张X、曲X的贷款,交行X支行开出《特种转帐贷方传票》(代银行转帐传票、代银行收款通知),明确付款单位为张X、收款单位为施X、金额为1,940,000元、转帐原因为购房。由此,张X、曲X支付给施X房款1,940,000元。
以上事实,除当事人陈述一致外,另有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特种转帐贷方传票、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无异,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由于《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中贷款期限“自放款日起计”后有“自2009年7月29日至2029年7月29日”的标注,对此,原告认为2009年7月29日即银行放款日,而被告与第三人均不予认可,第三人解释是应交易部门要求、便于输入履行期限、在他项权利证书上做相应标识而标注有“自2009年7月29日至2029年7月29日”,按照流程是先由贷款人申请贷款,经银行审批通过签订抵押贷款合同,由于是以系争房屋作抵押,在贷款人取得房地产权证,第三人取得他项权利证书后才会发放贷款,所以不可能在2009年7月29日,即第三人尚未取得他项权利证书之前发放贷款,实际放款日是以第三人发放贷款凭证为准。此外,原告为证明被告存在迟延放款的故意行为,提供其认为是其儿子手机中短信记录的文字打印稿一份,该打印件的内容为,“时间:2009年8月28日晚8点52分,发信号码:x,发信人:张X,收信号码:x,收信人:施侃晟(施X之子),信息内容:‘我是张X,已收到法院传票,银行告知我贷款下周到账,若真想打官司我将通知银行停止放款,我陪你玩到底’”。对此,被告不认可其存在迟延放款的故意行为,并称不记得有该短信;第三人对短信记录文字打印件不作表态,且确认并不存在被告要求第三人迟延放款的行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于法不悖,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
由于合同约定乙方应于2009年8月8日前办妥1,940,000元贷款审批手续,与贷款银行签署借款抵押合同以及其他相关文件,且约定乙方以银行贷款形式支付甲方第二期房价款1,940,000元,可见,由于银行贷款不能完全以施X与张X、曲X的意志为转移,因此对于作为乙方的张X、曲X具体何时支付1,940,000元未作明确约定,但是为保障各方权益,尤其是为保护施X的利益,合同对该笔款项的支付时间还是作了相应的限制,包括约定:如乙方之贷款申请未获的贷款银行审批通过或审批通过金额不足,则任何不足部分均由乙方于办理交易过户手续前支付甲方;1,940,000元的贷款审批手续应于2009年8月8日前办妥;且最迟于2009年9月20日之前支付该笔房款。而事实是,作为乙方的张X、曲X确实于2009年8月8日之前的7月29日办妥了1,940,000元的足额贷款审批手续,在此情形之下,根本不能适用“任何不足部分均由乙方于办理交易过户手续前支付甲方”的合同约定,亦因此,原、被告并未拖至合同约定的最后过户交易日2009年8月10日才至交易部门办理过户手续,而是早在2009年8月4日双方就向交易部门申请过户。需要指出的是,银行放贷与银行审批是不同的概念,按照原、被告之间的合同约定,被告并未逾期支付原告房款1,940,000元,因此,原告认为被告逾期支付1,940,000元超过十五日,其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认同。据此,原告基于对放款与审批的语义曲解提出的所有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此外,原告所称被告存在迟延放款的故意行为,没有事实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施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7,399元,由原告负担;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艳
书记员吕燕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