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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富、李某乙与被告南阳市鸿瑞出租汽车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男。

原告:李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岳建洲,河南汉冶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张晋,河南汉冶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南阳市鸿瑞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阳市X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项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方远祥,男。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李某富、李某乙与被告南阳市鸿瑞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瑞出租车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原告李某富、李某乙于2010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1月14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富、李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岳建洲、张晋和被告鸿瑞出租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远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富、李某乙诉称:2008年11月15日下午,司机张旭驾驶的豫x出租车与郝建梅驾驶的机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经认定,双方对事故负同等责任。2009年1月13日郝建梅医治无效死亡,车主及司机赔偿x元。被告作为车辆运行利益的享有者,应予赔偿。原告李某富作为郝建梅丈夫,李某乙作为郝建梅之子,现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二原告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医疗费x.64元、误工费1472.8元、护理费294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交通费1200元、营养费1200元、精神抚慰金x元,计x.04元的一半为x.52元,扣除已付x元,即x.52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鸿瑞出租车公司辩称:原告的亲属因交通事故伤害致死,深表同情。被告在本案不是实施人身伤害的过错人,也不是非法侵权致人死亡的责任人,原、被告在法律上没有因果关系。被告与车主签订的挂靠合同,每月除向车主收取100元外,车主有车的所有权、实体经营权,一切收益由车主享有,车主是真正利益受益者。挂靠合同约定肇事造成的损失由车主承担,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故被告不是致人伤害的过错人,又无法定、约定的赔偿义务,且起诉被告主体不适格,应依法驳回原告起诉。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车主在交警支队协调下,达成损害赔偿调解书,确认了双方同等责任,向原告赔偿14.8万元,以后互不追究任何责任。该调解书已生效。赔付已到位。故应依法驳回起诉。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15日15时左右,张旭驾驶豫x出租车沿南阳市X路自西向东行驶至老干部活动中心门前,与驾驶电动三轮车自北向南横过道路的郝建梅相撞,造成郝建梅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郝建梅即被送往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60天(2008年11月15日-2009年1月13日),花去医疗费x.64元。2009年1月14日郝建梅医治无效死亡。

2008年11月29日,郝建梅丈夫李某富、郝建梅之子李某乙与柳振林、赵娜(豫x出租车车主)、张旭(豫x出租车司机)达成协议如下:一、经甲方(李某乙、李某富)、乙方(张旭、赵娜、柳振林)协商,乙方总计付给甲方拾肆万捌仟元整作为车主对郝建梅交通事故一事的最终经济赔偿,以后不管郝建梅致残或死亡,所需一切经济费用和责任全部由甲方承担,乙方从此不负一切责任。二、协议生效后,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再次向乙方索要经济赔偿及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一切理由再向乙方追加经济补偿,乙方概不承担任何责任。三、乙方必须按照协议约定的赔偿金赔偿给甲方。四、本协议自双方签字按指印后生效,双方共同自觉遵守,不得任何理由更改、撕毁。

2008年12月15日,南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交警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张旭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保持安全车速,应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郝建梅驾驶电动三轮车横过道路未确保安全,应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

2008年12月1日,交警队出具交通事故赔偿调解书:出租车车主柳振林、赵娜一次性支付郝建梅各项某害赔偿费用共计人民币拾肆万捌仟元整,以双方所认定的协议为准,双方签字按指印生效后,互不追究任何责任。同日交警队出具由李某富签名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今收到张旭(车主柳振林、赵娜)因2008年11月15日在南阳市X路与郝建梅发生交通事故赔付郝建梅的损害赔偿费共计人民币拾肆万捌仟元整。

2007年7月1日,柳振林、赵娜(乙方)与南阳市夕阳红出租车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夕阳红出租车公司经营挂靠合同,合同主要约定:一、豫x出租车证牌挂靠甲方名下,以甲方名称参加营运,服从管理,自主经营。二、出租车证牌有偿使用费1.74万元由车主支付,使用期八年,证牌所有权归政府所有。三、乙方经营期间甲方代收政府规定各项某费,另收服务费100元。要求每月底前一并交清。后南阳市夕阳红出租车有限公司变更为被告鸿瑞出租车公司。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票据、协议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收费许可证、挂靠合同、车籍证明、死亡证明、当事人陈述等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双方所举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并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2008年11月15日张旭驾驶豫x出租车在南阳市X路老干部活动中心门前,与郝建梅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郝建梅受伤,后医治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认定,双方对该交通事故负同等责任,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造成该交通事故的过失大小和原因力比例,张旭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张旭是豫x出租车的司机,系履行其职务,应由该车车主承担民事责任,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2007年7月被告鸿瑞出租车公司与车主柳振林、赵娜签订出租车挂靠合同,豫x出租车挂靠在被告单位,车籍登记在被告名下,该车以被告名义参与营运,但该车实际由车主独立经营,自负盈亏。因被告每月向该车另收取服务费100元,被告与该车车主内部存在利害关系,被告应是该车运行利益的归属者,故应对该车发生的交通事故与车主承担共同损害赔偿责任。2008年12月1日原告与车主在交警队协调下达成损害赔偿调解书,该调解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协议。按该协议约定,在车主一次性支付原告各项某偿费用14.8万元后,互不追究任何责任,现车主已支付了约定的全部款项,此调解书已履行完毕,因该交通事故所产生的侵权之债已消灭,被告和车主作为该侵权之债的共同承担者,在该侵权之债消灭后,原告要求被告继续承担此交通事故的民事赔偿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富、李某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28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伟

审判员崔炯

审判员张丰景

二○一○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张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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