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新乡市石油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解放大道(南)X号。
法定代表人韩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华刚,河南金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市郑东新区热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X路东段。
本院在审理原告新乡市石油销售有限公司诉被告郑州市郑东新区热电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新乡市石油销售有限公司于2010年3月17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郑州市郑东新区热电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175万元,并已提供刘某某的银行存款175万元作为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新乡市石油销售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刘某某在中国建设银行商都路支行x帐户的存款一百七十五万元。
二、冻结被告郑州市郑东新区热电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一百七十五万元。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长李叙明
审判员李洁
代理审判员刘荷
二○一○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董祥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