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湘潭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0年9月25日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市看守所。
辩护人郭某,湖南立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湘潭市X区雨湖宾馆美容美发店老板,户籍所在地(略),住(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0年9月25日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某,湖南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0年9月25日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市看守所。
湘潭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湘潭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甲、蒋某、周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0一一年四月十一日作出(2011)雨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甲、蒋某、周某均不服,均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一、2010年9月1日晚,被告人李某甲在其租住湘潭市X区柏丽广场X栋X单元X房贩卖毒品麻古100粒(重9.2克)和冰毒10克给吸毒人员邱某乙,收取毒资1万元。
二、2010年9月6日,被告人李某甲在湘潭市X区大洋百货白石公寓她他短租公寓X房间内,贩卖给吸毒人员邱某乙毒品麻古200粒(重18.4克)和冰毒3克,收取毒资l.2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邱某乙证言。证实:2010年9月的一天,他打电话给李某甲问有没有麻古和冰毒,李某有。他说现在没有钱,要过几天给李,李某可以。这样,他就到湘潭市X区柏丽广场李某甲租住处找李某甲,从李某中拿了100粒麻古和10克冰毒。过了4天,他从湘潭市大洋百货的工商银行柜员机上以转帐的方式汇给李某甲1万元钱。到了晚上,李某甲打电话给他,说钱已收到,问他还要不要“货”。他说要,就又从那台柜员机上转了1.2万元给李某甲。第二天,他在李某甲住的湘潭市大洋百货的X号房间里从李某里拿了200粒麻古和3克冰毒。
2、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帐户历史明细清单、理财金帐户历史明细清单。证实:邱某乙在2010年9月5日分两次往被告人李某甲卡里汇入1万元和1.2万元。
3、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证实其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
三、2010年8月底的一天,被告人蒋某在湘潭市X区廊桥宾馆邱某己房间里将毒品麻古400粒(重36.8克)分两次贩卖给邱某乙,共收取毒资x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l、证人邱某乙证言。证实:他在湘潭市X区廊桥宾馆蒋某住的房间里从蒋某手里分两次拿了400粒麻古,给了蒋x元。
2、被告人蒋某的供述。证实其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
四、2009年9月24日晚,被告人周某等人应被告人李某甲的要求,携带100克冰毒来到湘潭,因当时联系不上被告人李某甲,来到被告人蒋某租住的(略)。当时吸毒人员陈某丙打电话给蒋某联系买1克冰毒,当蒋某得知周某等人带有毒品时,就从周某处以7700元的价格购买22克冰毒。被告人蒋某随即将1克冰毒以700元的价格卖给陈某丙。后来周某联系上被告人李某甲后,赶到被告人李某甲租住的湘潭市X区大洋百货白石公寓她他短租公寓X房间内,将剩余的毒品卖给了被告人李某甲。被告人李某甲在收到毒品后,随即将其中的4克(实重3.4117克)冰毒以15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邱某乙。
另查明:在当晚抓获被告人蒋某时,从其身上搜出冰毒18.0841克,从被告人李某甲租住处搜出红色药丸41.6341克(麻古)、淡黄色晶体39.2645克,白色晶体38.1173克(均系冰毒)。经鉴定,上述物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l、被告人周某供述。证实:2010年9月24日晚,他和“吴志”携带100克冰毒来到湘潭,因当时联系不上李某甲,就通过电话联系,来到李某甲的舅舅蒋某租住的柏丽广场的住处,卖了22克冰毒给蒋某。后来又联系上李某甲,他们便赶到李某甲租住的湘潭市大洋百货白石公寓她他短租公寓745房,将剩下的冰毒卖给李某甲。李某到冰毒,当即打电话给邱某乙,并以1500元的价格卖了4克冰毒给邱某乙。同时,证实李某甲的房间里有毒品。
2、被告人蒋某供述。证实:2010年9月24日晚,他接到一个电话,说是李某甲的朋友,说打李某甲的电话李某接。后来他便约那人来到柏丽广场X号房间,见面后知道是和李某甲做毒品生意的朋友(周某)。当时他正好接到陈某丙的电话要买1克冰毒,他就从那人手里以350元/克的价格买了22克冰毒,并以700元/克的价格卖给陈某丙1克冰毒。
3、被告人李某甲供述。证实:他曾打电话给广州一个叫周某的朋友,要他带冰毒来湘潭。2010年9月24日晚,接到周某的短信,说他到了湘潭,他回信息要周某大洋百货745房来。周某了后给了他两包用塑料包装的冰毒,说有80多克。当时邱某乙打他电话要买毒品,他要邱某乙过来,卖了4克冰毒给邱某乙,收了1500元。
4、证人陈某丙证言。证实:2010年9月23日,他打电话给李某甲要毒品,李某24日晚会到货。到了24日晚10时许,他来到李某的大洋公寓X号房。当时只有李某个在,过了一会儿,来了一个男子,从身上拿了2包冰毒,其中一包是白色的,一包是黄色的。在试货时,又来了一个叫“邱某乙长”的人,李某黄色冰毒中卖了4小包冰毒给那人。同时,证实在来李某甲那里以前在蒋某手里以700元/克的价格买了1克冰毒。
5、证人李某丁证言。证实:她是李某甲的妻子,9月24日晚,她买了馄饨送到李某甲住的大洋公寓X号房。她到后不久,就来了一个男子,后来过了几分钟,又来一名讲普通话的男子。
6、证人陈某戊证言。证实:2010年9月24日,邱某己朋友李某(即李某甲)租住在X号房。
7、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蒋某辨认出周某是9月24日卖22克冰毒给他的人;陈某丙辨认出蒋某是24日卖给他1克冰毒的人;邱某乙辨认出李某甲是24日卖给他4克冰毒的人;李某丁辨认出陈某丙是第一个进房的男子;陈某戊辨认出李某甲是9月24日租住在X号房的李某。
8、鉴定结论。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李某甲以及被告人蒋某处扣押的上述毒品,均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9、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照片,毒品收缴专用收据。证实:公安机关在9月24日晚11时许,对李某甲以及他租住X号房、蒋某以及他租住的X号房进行搜查,以及查获相关毒品、毒资的情况。
10、抓获经过。证实:2010年9月24日,公安机关接举报,分别在湘潭大洋百货白石公寓X号房抓获被告人李某甲、周某,在柏丽广场附近的瑞鸿超市抓获被告人蒋某。
11、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李某甲、蒋某、周某的身份情况。
综上,被告人李某甲贩卖麻古69.2341克,冰毒93.7935克;被告人蒋某贩卖麻古36.8克,冰毒19.0841克;被告人周某贩卖冰毒100克。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蒋某、周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数量大,其行为均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人李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没收财产五万元;二、被告人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没收财产二万元;三、被告人周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财产四万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某甲、蒋某、周某均不服,提出上诉。原审被告人李某甲上诉的主要理由是:“起诉书指控的第1、2笔并非事实;白石公寓745房内被搜出的毒品并非是他的;周某从广州带来的100克毒品是送给蒋某的,不能计算为其贩卖数额。”其辩护人郭某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原审被告人蒋某上诉的主要理由是:“起诉书指控的第3笔属居间介绍。”其辩护人刘某某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原审被告人周某上诉的主要理由是:“没有与李某甲进行毒品交易,与蒋某进行毒品交易是受人之托。”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甲、蒋某、周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数量大,其行为均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李某甲上诉称“起诉书指控的第1、2笔并非事实;白石公寓745房内被搜出的毒品并非是他的。”经查,起诉书指控的第1、2笔及白石公寓745房内被搜出的毒品是上诉人李某甲的事实有证人邱某己证言,上诉人李某甲本人的供述,上诉人周某的供述,证人陈某戊的证言及辨认,并有现场收缴的毒品、毒资及相关的银行汇款、收款明细等书证相佐证,其证据已形成锁链,因此,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李某甲还上诉称“周某从广州带来的100克毒品是送给蒋某的,不能计算为其贩卖数额。”经查,原审判决并未将该100克全部认定为上诉人李某甲的贩卖数额,只是认定了由上诉人李某甲再次贩卖给邱某己3.4117克,因此,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采纳。上诉人蒋某上诉称“起诉书指控的第3笔属居间介绍”,经查,上诉人蒋某并无证据证实该笔为居间介绍,并且邱某乙证实是直接从上诉人蒋某处购买的,因此,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周某上诉称“没有与李某甲进行毒品交易”,经查,上诉人周某与上诉人李某甲进行毒品交易,有上诉人周某本人的供述,上诉人李某甲、蒋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因此,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周某上诉还称“与蒋某进行交易是受人之托”,经查,上诉人周某无证据证实该事实,因此,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由于本案并非共同犯罪,因此,原审判决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属于多引用法条,但是,未影响定罪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唐铁湘
审判员贺爱群
审判员李某玲
二O一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刘某穗附:本裁定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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