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卫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孔某某,河南恒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曹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卫辉市人民检察院以卫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曹某某、李某某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10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因被告人孙某某、曹某某、李某某自愿认罪,根据卫辉市人民检察院的建议并经被告人孙某某、李某某、曹某某同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卫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凡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孔某某、被告人曹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07年,被告人孙某某开始练习、传播“法轮功”邪教,后又购置彩印机、打印机、笔记本电脑、刻录机、裁纸器等物品自己制作并继续传播“法轮功”邪教宣传品,还将部分“法轮功”邪教宣传品传播给被告人曹某某。2009年10月28日上午,被告人孙某某在卫辉市X乡X街其家小卖铺内练习“法轮功”时,被卫辉市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并在该小卖铺内及其家中查获“法轮功”邪教宣传单299张、李某志照片18张、印有“法轮大法好”等字样的人民币84张(共469元)、三退声明54张、书刊202本、光盘109张、“法轮功”印章4枚及被告人孙某某用来练习“法轮功”、制作“法轮功”邪教宣传品的笔记本电脑1台、彩印机1台、打印机1台、刻录机1台、DVD1台、复读机1台、打印机硒鼓4个、彩色墨水6瓶、墨粉4盒、裁纸器1个、台灯1个、U盘2个、读卡器2个、MP33个、打印纸8本。
2、被告人曹某某于2007年与被告人孙某某相识后,开始练习“法轮功”,后多次从孙某某处取得“法轮功”邪教宣传品,将其中一部分送到李某某家中,另一部分亲自向他人散发,同时劝说他人退党、退团、退队。案发后,在其家中查获“法轮功”书籍1本、护身符2个、宣传品2张。
3、被告人李某某自2007年左右开始练习“法轮功”,在与被告人曹某某相识后,多次将曹某来的“法轮功”宣传品向他人散发,并劝说其侄女在三退声明上签字。案发后,在其家中查获“法轮功”邪教光盘37张、磁带15盒、书刊188本、“明慧周刊”235张、护身符6个及用作练习“法轮功”邪教的VCD、录音机各一台。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李某某、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印有“法轮大法好”等字样的人民币等“法轮功”邪教宣传品及笔记本电脑、彩印机、打印机等作案工具,证人孙××、衣××、董××、董××、李××、张××的证言,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照片、辨认笔录、抓获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在国家明令取缔“法轮功”邪教组织后,仍进行练习、制作并传播“法轮功”邪教宣传品,被告人曹某某、李某某在国家明令取缔“法轮功”邪教组织后,仍进行练习并传播“法轮功”邪教宣传品,严重扰乱社会秩序,其行为均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检察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该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孙某某自己制作“法轮功”邪教宣传品并向他人传播,社会危险性大,故辩护人提出对其适用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鉴于三被告人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第(一)、(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某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28日起至2013年10月27日止。)
二、被告人曹某某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三、被告人李某某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31日起至2012年10月30日止。)
四、作案工具笔记本电脑1台、彩印机1台、打印机1台、刻录机1台、DVD1台、VCD1台、复读机1台、打印机硒鼓4个、彩色墨水6瓶、墨粉4盒、裁纸器1个、录音机1个、台灯1个、印有“法轮大法好”等字样人民币469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军
代理审判员张贻荣
代理审判员田伟
二○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家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