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顾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徐某,(略)某法律服务所工作。
被告姜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顾某诉被告姜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某诉称:被告于2005年9月25日承包了上海市某工程,后被告将该工程的地下通风设备安装工程以口头方式承包给原告。原告于2005年9月中旬开始施工,至2007年10月工程完工验收。2009年1月17日,原、被告双方经结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施工人工费及材料费64,143元。之后,被告多次催讨上述款项未着,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人工费及材料费64,143元。
被告姜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5年9月25日,被告姜某与案外人上海市某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签订施工协议一份,约定某公司委托被告对上海市某工程的部分项目进行施工;工程地址为(略);协议内容为结构、部分安装施工,包工,部分材料和设备;某公司委派奚某为项目负责人,施工方由被告为项目负责人;施工工期为270日历天;工程总价根据具体施工项目扣除相应费用为审定后的金额,每月25日支付上月工作量、审定额的80%,工程全部完成后,经质监站验收合格后,支付审定额的10%,工程竣工经审计结束后付清全部工程款等。
之后,原、被告口头约定,被告将某工程地下通风设备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原告按约完成施工。2009年1月17日,原、被告双方对系争工程进行结算,确认原告施工人工费及材料费合计64,143元为上海市某工程最终结算。
另查明,2009年8月10日,原告将姜某及某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某公司支付人工费及材料费64,143元。本院经审理,于2010年1月26日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该判决业已生效。
以上事实,由施工协议、结算书、(2009)松民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根据现有证据表明,某公司将上海市某工程的部分项目发包给被告施工后,被告又将地下通风设备安装工程发包给了原告施工。原告完成施工后,原、被告双方对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该结算价款支付工程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姜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顾某工程款64,143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4元,减半收取702元,由被告姜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明
书记员凌吕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