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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某犯危险驾驶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遂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略)-X号。2011年11月16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遂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2于28日经本院决定被遂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某平县看守所。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某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利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2日19时许,被告人蔡某酒后驾驶豫x号“洛嘉”牌摩托车,从富强路X路工业园工地门前时,与工地上的刘某发生纠纷,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蔡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96.91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亓某、刘某、焦某某的证言,摩托车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驾驶人蔡某的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和证明,驻马店市公安局出具的血醇检验鉴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抓获证明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在醉酒状态下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危害公共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请求惩处予以支持。案发后,蔡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蔡某犯罪的事实、情某、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蔡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28日起至2012年3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袁毅

审判员陈礼芳

人民陪审员武书清

二0一二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何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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