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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甲与郑州市上街区峡窝镇魏某村第二村民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原告魏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杨金洲,郑州市X街区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郑州市X街区X镇X村第二村X组,住所地郑州市X街区X镇X村。

负责人魏某乙,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冯小杰,郑州市X街区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魏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魏某甲诉被告郑州市X街区X镇X村第二村X组(以下简称村X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5月11日诉至本院,本院于2009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金洲、被告委托代理人冯小杰、魏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1月1日签订了一份《土地承包合同》,被告将共计三亩半地发包给了原告。双方约定承包期限为三十年。2008年,被告的负责人发生了更换。2009年4月27日,被告给原告一份终止前述合同的书面通知1份。原告虽多次向被告讲明,被告单方终止合同的行为不合法,但被告拒不理会。故诉至本院,请求确认被告单方终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的行为无效;判令被告继续履行与原告在2003年1月1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被告于2003年1月1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1份,以证明合同有效期至2033年12月30日。

2、土地承包费票据4张,以证明原告自2003年起至2007年交租金情况。

3、被告于2009年4月27日书面送达原告的终止履行《土地承包合同》通知书1份,以证明被告的单方终止合同行为。

4、手机录音材料1份,以证明被告拒收原告2008、2009年土地承包费。

5、土地承包情况汇报1份,以证明2008、2009年终止交费是由于被告的原因。

被告辩称,1、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双方已同意解除合同;2、原告诉请于法无据,依法应予驳回。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租赁合同》原件1份,以证明2006年1月5日,郑州市X街区X镇政府与中铝河南分公司签订了租期为10年的土地租赁合同。

2、原告承包土地占用赔偿金计算表1份,以证明原告承包地的赔偿款已由原告领走。

3、郑州市X街区X镇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魏某村委会)出具的村X组终止承包合同的书面证明1份,以证明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已终止。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本身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其不能证明该土地租赁范围内涉及原告承包的土地,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本身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只证明因中铝河南分公司需施工道路,将要影响原告部分土地承包经营权,而对原告相关地面树木进行的一种经济补偿;对证据3本身的真实性有异议,但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2与证据3存在冲突,证据2显示施工道路占用土地赔偿,而证据3却将原告承包的土地划定在相关租赁土地范围内。

本院对原、被告均没有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因被告提交的证据1中涉及的租赁土地,未能显示包括原告所承包被告的土地,故本院就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的质证意见,予以采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原、被告双方各执已见,调解未果。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意见及开庭审理,本院确认以下基本事实:

原、被告于1995年3月10日,被告作为甲方与原告作为乙方,签订《生荒果园承包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甲方自1995年3月始,向原告提供土地3.5亩作为果园承包土地。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在该土地上种植果树及其他林木。2003年元月1日,被告作为甲方与原告作为乙方又签订《土地承包合同》1份,主要内容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有关法律、法规、政策,经双方商定签订本合同(原合同作废,以此合同为准)。二、甲方将承包地,坡口院,叁亩半,发放给乙方从事合法经营,承包期为叁拾年(2003年元月1日至2033年12月30日止)。三、双方的权利和义务1、乙方应先缴租金后方能经营,经双方协商壹次予交贰年租金,合计款壹佰贰拾元。(第壹年和最后壹年租金),第贰年租金应在2003年底交下一年租金,依次类推交租金。2、本合同自2003年元月1日—2033年12月30日有效,不因法定代表人变更影响本合同的法定效力,若中途乙方未履行相关义务,甲方有权收回乙方所承包的土地。3、若乙方承包的地被国家和集体建设工程等合法占有,甲乙双方协商处理,若遇到自然灾害致使乙方遭到损失,责任完全有乙方负责。4、本合同一试贰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甲方(签章):吴风仙。甲方代表签章:荥阳市X镇X村民委员会。乙方(签章):魏某甲。2003年元月1日。合同签订后,双方按约履行。上述两合同中的3.5亩地系同一地块。2006年1月份,中铝河南分公司需占地施工道路,向原告支付施工道路树木赔偿款x.80元,该款仅系原告承包的部分土地上的树木赔偿款。2008年原告按《土地承包合同》约定向被告交纳土地承包租金时,被告以组里村民认为,中铝河南分公司占用原告承包的土地部分,原告不应再种植树木等其他作物进行收益为由,拒绝收取租金。2009年4月27日,被告向原告发出终止《土地承包合同》的书面通知1份,内容为:关于对魏某甲坡口门承包地的处理意见,应大多数村民要求,由组长代表研究决定,志国承包坡口门承包合同终止,树木自行处理(限期半月),如限期不处理,树长在谁的地归谁所有。组长:魏某乙及代表:魏某丙、魏某勋、魏某志、(党员)魏某旺,09.4.27。

另查明,原、被告2003年元月1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中甲方(签章):吴风仙,时任村X组长,甲方代表签章:荥阳市X镇X村民委员会,2005年因行政区域划分,名称已变更为郑州市X街区X镇X村民委员会。

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本案原、被告于2003年元月1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也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该《土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于2009年4月27日单方终止《土地承包合同》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应认定为无效。故原告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双方已解除合同的理由,因无证据印证,且原告又不予认可,所以对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州市X街区X镇X村第二村X组单方终止与原告魏某甲于2003年元月1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的行为无效;原告魏某甲与被告郑州市X街区X镇X村第二村X组于2003年元月1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有效,双方应当继续履行。

诉讼费200元,由被告郑州市X街区X镇X村第二村X组负担(原告预交诉讼费不退,待被告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禹红岩

审判员江发兵

人民陪审员马红丽

二○一○年五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黄某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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