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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抢夺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满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4月被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同年7月因寻衅滋事被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09年12月因犯抢夺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同年12月24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0年1月30日被鞍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鞍山市第二看守所。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以鞍东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抢夺罪,于2010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艾凤山、检察员孙丽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0年1月22日18时45分许,被告人王某伙同刘友(另案处理)驾驶摩托车,在鞍山市铁东区X巷X栋磬园专卖店门前的小马路边,趁被害人芦某某不备,将其携带的手提包抢走,包内有人民币880余元,黑色多普达手机一部、棕色诺基亚x手机一部及钱包一个。经鞍山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手提包、钱包及两部手机共估价人民币2667元。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供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公民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2日18时45分许,被告人王某伙同他人驾驶摩托车,在鞍山市铁东区X巷X栋磬园专卖店门前的小马路边,趁被害人芦某某不备,将其携带的一个手提包抢走,包内有人民币880余元、黑色多普达S1手机一部、棕色诺基亚x手机一部及钱包一个。经鞍山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手提包、钱包及两部手机价值人民币2667元。案发后,从被告人王某手中追回黑色多普达S1手机一部,返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证明案发当天大约晚上六七点钟,其和一个叫刘友的绥中老乡骑一辆摩托车,在鞍山一个胡同里抢了一个女的手拎包。是刘友骑摩托车,其坐在后座上,趁那个女的不注意伸手抢下的。回到刘友家后,刘友打开包翻东西,发现包里有两部手机和800多元现金,多普达手机和350元钱给其了,其他东西刘友拿走了。

2、被害人芦某某的陈述:证明2010年1月22日18时45分左右,在鞍山市铁东区烈士山小学东侧铁东武装部对面的马路边上,两名骑摩托车的男子将其黑色革质女式手提包抢走,包内有人民币880余元,黑色多普达手机一部,棕色诺基亚x手机一部和银行卡、存折、本人身份证等物品。

3、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证明本案系被害人芦某某报案,被告人王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4、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明扣押王某黑色多普达S1型手机一部,返还给被害人芦某某。

5、辨认笔录:经被害人芦某某、被告人王某辨认,鞍山市铁东区X巷X栋馨园专卖店门前的小马路上是抢夺作案现场。

6、物证照片:记载被抢的黑色多普达S1手机外观特征。

7、作案现场照片:记载作案地点情况。

8、情况说明:王某供认的同伙刘友,公安机关正在实施抓捕中。

9、刑事判决书:记载被告人王某的前科和劣迹事实。

10、鞍山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结论书:证明被抢的两部手机、手提包、钱包,共计价值人民币2667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驾驶摩托车,乘人不备,公然夺取公民财物,价值人民币354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30日起至2011年4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袁波

代理审判员孙慧婷

人民陪审员任小云

二0一0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刘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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