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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商业银行与中国工商银行太原市X路支行债务纠纷案
时间:2002-03-1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晋民二初字第3号

山西省高某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晋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太原市商业银行,住所地:太原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戴某,该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梁成林,山西承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董文英,山西承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工商银行太原市X路支行,住所地:太原市X路X号。

负责人毛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郝某,该行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高某洁,该行法律顾问。

原告太原市商业银行诉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解放路支行债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梁成林,董文英以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郝某、高某洁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3年10月至1996年8月,被告前身原中国工商银行太原市X路办事处(以下简称工行解办),分别与太原市金属制品厂、太原市食品一厂、太原市毛某厂、太原市汽车配件一厂,太原市印刷厂、太原化学工业集团公司化学厂、山西煤矿机电集团公司、山西晋安化工厂、山西机床厂、太原市物资再生利用总公司10家企业签订借款合同12份,贷款总金额为1510万元。工行解办因受贷款规模、资金调配等诸多方面因素的限制,无法向各借款人支付货款。工行解办利用其组建、主管原太原市X街城市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北大街城信)的优势地位,将其所签上述借款合同交与该社,指令该社代其向各借款人垫付了贷款。此后,除北大街城信代收借款人还款人民币55.327万元外,原工行解办尚欠原北大街城信代付贷款本金人民币1454.673万元及相应利息。

1998年9月23日,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原北大街城信自动解散后并入原告处,其原有的债权债务一并转归原告,原告又在原北大街城信的基础上组建了新的分支机构,即太原市商业银行解放北路支行。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原北大街城信为其垫付的贷款本金及利息,但被告无任何偿还的诚意。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为其代付的贷款本金人民币1454.67万元及从代付贷款之日到实际归还借款时的利息1003.06万元(利息是暂计算至2001年3月20日),并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北大街城信是1985年由太原市工行金融劳动服务公司出资组建的,从组建之日起,该社就是一家集体性质的独立法人。由于信用社组建后,大部分人员未从事过银行业务,被告作为其投资者仍给予其一定的业务指导和帮助。为了规避风险,信用社主任刘思亮向被告提出,愿意向在被告处开户的部分国有企业投放一部分贷款,并由被告代替信用社对这些企业的放款进行审查。原告称被告利用组建北大街城信的优势地位指令信用社发放了这些贷款,与事实不符。被告并未组建北大街城信,对信用社亦没有人事管理权,也未指令信用社发放贷款,贷款是由信用社自主发放与被告无关。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3年10月至1996年8月,被告前身原中国工商银行太原市X路办事处,分别和太原市金属制品厂、太原市食品一厂、太原市毛某厂、太原市汽车配件一厂、太原印刷厂、太原化学工业集团公司化学厂、山西煤矿机电集团公司、山西晋安化工厂、山西机床厂、太原市物资再生利用总公司10家企业签订借款合同12份,贷款总金额1510万元。(太原金属制品厂贷12万元,期限为1993.10.16——1994.3.16,利率为月息11.89‰;太原市食品一厂两笔贷400万元,每笔200万元,期限分别为1994.6.1——1994.9.1和1994.6.1——1994.11.20,利率为月息13.725‰;太原市毛某厂贷4万元,期限为1994.7.1——1994.9.5,利率为月息13.725‰;太原市汽车配件一厂贷19万元,期限为1994.12.6——1995.2.16,利率为月息11.25‰;太原印刷厂贷52万元,期限为1994.12.14——1995.3.16,利率为月息11.25‰;太原化学工业集团公司化学厂两笔计400万元,分别为270万元,期限1996.2.1——1996.8.6,利率为月息15.075‰,130万元,期限为1996.3.12——1996.9.16,利率与前笔同;山西煤矿机电集团公司贷43万元,期限为1996.4.1——1996.10.16,利率为月息15.075‰;山西晋安化工厂贷132万元,期限为1996.6.17——1996.9.18,利率为月息10.065‰;山西机床厂贷350万元,期限为1996.7.10——1997.1.16,利率为月息10.065‰;太原市物资再生利用总公司贷93万元,期限为1996.8.12——1996.12.16,利率为月息10.065‰)。以上所有借款合同加盖了工行解办的借款合同专用章。上述合同签订后,所有1510万元的借款均由原告前身太原市X街城信支付。10家借款企业均在工行解办的借款借据上签章,工行解办的主任、信贷股长、信贷员也分别在借款借据上签字同意,但其借款利率使用了信用社的利率。在上述合同履行中,北大街城信分别扣收了太原市毛某厂、太原市印刷厂、太原化学集团公司化学厂、山西煤矿机电集团公司、晋安化工厂、太原市物资再生利用总公司六家企业款项55.327万元。以上事实双方无争议。

诉讼中,被告辩称,以上所有贷款均是北大街城信自主发放,被告只是应信用社的要求尽了贷款审查义务,借用了被告的公章而己。为证明以上观点,被告提交了三组证据:1、所有10家借款企业的证词,均证明其是向北大街城信借款;2、被告的工作人员张偏友、王晓洪的证词,证明以上贷款是由北大街城信自主发放;3、太原市国有资产管理局的评估确认书,已将以上借款确认在原告名下。原告反驳的证据有:1、工行解办派往北大街城信任主任的刘思亮的证词,该证词证明:“因办事处没有贷款规模,为了照顾它的骨干企业的运作,叫信用社发放贷款,我说不敢放,由于该企业的基本帐户不在信用社开户就不能放,办事处的领导说你不放,我们放,因为信用社是办事处组建成立的,开办时办事处在人力、物力、财力上全面扶持,并把办事处的开户单位,五大劳动服务公司等200余户划转到信用社开户,因办事处是信用社的直接领导,因此上不得不服从,经过信用社领导集体研究后,觉得也不符合信用社的规章制度,但办事处领导非要放贷款,在逼于无奈的情况下,只好服从办事处的安排,具体贷款由办事处信贷员调查、股长审批、主任把关签字盖章,发放了贷款……。我虽然是信用社的法人代表,有名无实,信用社的领导都由办事处委派,职工调入都由办事处决定,要也得要,不要也得要,就如发放贷款一样,不得不服从。”2、1996年被告曾将10家借款企业之一的太原食品一厂诉至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最后其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有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1996)并法经三初字第X号调解书为证,被告无异议。3、1994年4月11日解放路办事处曾挪用北大街城信58万元,用于购置小汽车归解放路办事处使用。2000年8月23日原、被告经太原市X区人民法院调解达成协议,有山西省太原市X区人民法院(2000)杏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为证,双方无异议。

另外,原告前身北大街城信,是于1986年7月15日由中国工商银行太原市支行金融劳动服务公司经申请批准设立的独立核算的集体企业。当时的企业名称为:太原市工商银行北大街信用社,1991年5月28日申请变更为原告前身太原市X街城市信用合作社。北大街城信筹建之初,被告前身工行解办委派其总务股副股长刘思亮负责筹建工作,成立后最初任命其负责人杨志远兼任信用社主任,刘思亮为副主任,1988年又任命刘思亮为信用社主任,法定代表人。同时,工行解办还派了部分人员到信用社工作。刘思亮及该部分人员的人事档案,工资关系一直留在办事处,属工行解办的在编人员,直到信用社并入原告处后,刘思亮等由办事处派到信用社工作的人员才回到办事处工作。1993年12月7日,中国人民银行山西省分行下达了晋银发字(1993)第X号文件,关于《山西省城市X组建单位脱钩的方案》的通知。要求山西省城市X组建单位脱钩,太原市成立城市信用合作社联社。该方案规定:“城市信用社主任不得兼任其它经济实体的法人,也不得由其它单位人员兼任,主任必须是该城市信用社的正式职工,与原派单位脱钩。”1996年1月15日,中国人民银行山西省分行转发了总行(1995)X号文件,同意成立太原市城市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并确定该联社由太原市59家城市信用合作社组成,是独立的企业法人,要求其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后,才能正式对外营业,但该联社并未领取过营业执照。1998年9月23日,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原北大街城信自动解散后并入原告处,其原有债权债务一并转归原告,原告又在原北大街城信的基础上组建了新的分支机构,即太原市商业银行解放北路支行。2000年9月22日原告指派商行解放北路支行通过山西中信公证处送达了《关于请求中国工商银行太原市X路支行偿还债务的通知》。

庭审中,被告人提交了由其扣收借款企业的291.1195万元的款项,并已划往原告帐户的证据,原告当庭予以认可。被告递交了1994年10月23日由北大街城信委托太原会计师事务所的《资产评估报告书》,和1998年12月10日《山西省审计事务所报告书》已将以上贷款列入北大街城信的短期贷款科目中。用以证明,北大街城信与企业之间的借贷关系。

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及支付凭证、证人证言、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及的针对太原市金属制品厂等10家企业的12笔借款合同均系被告工行解办所订立,而所贷款项共1510万元均由原告太原市商业银行(原太原市X街城市信用社)所支付,对此事实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告太原市商业银行称此12笔贷款均系其为被告所代付,综合全案看,其证据和理由并不充分,本院不能予以认定。因为:(一)原告与被告之间就本案所涉及的12份借款合同的所谓资金代付(垫付)问题始终没有任何书面约定,原告所称代付关系并没有任何直接的证据可以证明;(二)本案所涉及12笔贷款的利息均执行的是原告的贷款利息标准,而并非被告的贷款利息标准,这与原告所称“代付”关系明显不相吻合;(三)本案所涉贷款先后共12笔对10家企业,且是在几年之间陆续贷出的,故原告所称其代付的原因是被告“受其贷款规模,资金调配等因素限制,无法向各借款人支付货款”的理由不可采信。(四)原告在其会计帐目上始终没有上述12笔贷款系为被告代付的记载,相反却清楚地载明借款单位为太原市金属制品厂等10家企业;(五)原告曾先后主动向其中6家借款企业扣收贷款共55.327万元,此行为也与其所称代付关系不相一致;(六)由被告所提供的10家借款企业分别作出的证词认为,其均是向原告借款而并非向被告借款。综此,原告所诉其支付给太原市金属制品厂等10家企业的12笔贷款系为被告垫付,并要求被告归还尚未收回的垫付贷款(略)元及其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牵强,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略)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某民法院。

审判长方剑锋

代理审判员申玉英

代理审判员王春生

二○○二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殷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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