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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某诉被告李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县法院

原告杜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畅慧长,系新乡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杜某某诉被告李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1月15日受理后,于2010年3月16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2月16日,原告骑被告销售的大陆小羚羊电动车回家途中,该车的前叉折断,原告一头从车上摔下,被行人送至新乡县人民医院治疗21天,支付医疗费9593.87元,出院后一直找被告要求赔偿,被告推脱至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共计x.87元,退还电动车款1950元,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5000元,承担诉讼费用等。并提供证据销售证明、使用说明书、合格证、保修卡各一份、照片一组、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一组、医疗费票据一组、电动车发票一组。证明所诉事实存在,其主张应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该电动车实际购买时间为2008年10月,发生事故时已过保修期;原告的损失应由生产厂家负责赔偿,原告人为因素导致事故发生,原告自身存在过错。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但认为实际购车时间为2008年10月,该电动车发票1700元,是事故发生后被告为原告补的。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因其内容真实具体,形式合法有效,故对其证据效力依法予以确认。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7月14日,杜某玉在被告李某处购买大陆小羚羊电动车一辆,价款1850元。2009年12月16日,原告杜某某骑该电动车回家途中,前叉突然折断致使原告从电动车上摔下,导致颅脑损伤、脑震荡等。2009年12月16日至2010年1月5日,原告杜某某在新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7123.87元。2009年12月20日,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七一医院支付检查费470元。

本院认为:生产者、销售者依法承担产品质量责任。产品质量应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本案中,原告杜某某骑被告李某销售的电动车过程中受伤住院治疗,被告李某在无法证明该事故是由于其它原因造成的前提下,李某作为销售者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另因原告杜某某并非该电动车的实际购买人,其无权要求退还电动车款。故对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李某的赔偿范围包括医疗费7593.87元、误工费244元(4454÷365×20)、护理费533元(800÷30×20)、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20×10),以上共计8570.8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李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杜某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8570.87元。

二、驳回原告杜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0元,由原告负担250元,被告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丽

审判员:赵天胜

人民陪审员:张进

二0一0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刘丽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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