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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与李某乙、李某丙为恢复原状、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梁海龙,河南宛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李某丙,女,68岁,汉族。

上诉人李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李某乙、原审被告李某丙为恢复原状、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镇平县人民法院(2010)镇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上诉人李某甲、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梁海龙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李某丙经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被告系同一村组,被告房子大门面西。被告门前是一条南北路,路西边有一条水沟,水沟西边是原告的责任田。2008年农历1月9日原告在水沟的东边即路边种杨树4棵,被告李某甲以妨碍其通行为由,将树拔掉。原告反映到村委,村里解决意见:原告可以在自己的责任田里及地头种树。后原告又两次在责任田的地头种杨树2棵、3棵,均被李某甲拔掉。

原审认为,原告第一次在路边种树,确实影响他人通行,被告将其拔掉,并无不当之处。但经过村委解决,同意原告在自己的责任田地头第二、三次种树,被告李某甲又拔掉,实属侵权。原告要求被告李某甲恢复原状,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并无证据证明李某丙拔树,故李某丙不承担责任。原告要求赔偿损失的请求,因被告只是将树拔掉,并没有证据予以损坏,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道歉的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李某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原告的责任田地头给原告补种杨树苗4棵。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勘验费100元,共计200元,由被告李某甲负担。

李某甲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就未拔树,证人与被上诉人李某乙有利害关系,师洼村委2008年4月29日证明内容不真实。

被上诉人李某乙答辩称,上诉人称不存在拔树,仅凭自己陈述,无证据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李某丙缺席未答辩。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拔树一事发生纠纷,经村委会解决同意被上诉人在自己责任田地头种树,被上诉人第一次在路边种树影响他人通行,且又未在其责任田范围,上诉人将树拔掉,并无不当;后上诉人将被上诉人在自己责任田地头所种树木拔掉,损坏了被上诉人的合法财产,应当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上诉人称其就未拔树,仅有自己陈述,无其它相应证据支持,证人均出庭接受质证,证言与村委会所出具的证明材料能够印证上诉人的侵权行为,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李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许照高

审判员郭林慧

代理审判员陈德林

二0一0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张.p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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