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XX,女,X年X月X日出生。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XX,女,X年X月X日出生。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一X,男,X年X月X日出生。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XX、申一X的法定代理人,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永亮,河南省林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董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凯,河南新林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XX、王XX、申XX、申一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并依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董某某的申请依法追加王某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纪建栓出庭支持公诉,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永亮、被告人张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董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凯、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因涉及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2月24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无证驾驶鄂x号套牌尼桑轿车,在林州市红旗渠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林州市行政综合大楼东100米路段时,与行人申二X发生交通事故,致申二X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林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张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法医学检验,申二X系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死亡。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医学鉴定、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致事故发生,造成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1、请求以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被告人张某某的刑事责任;2、依法判令被告人张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x.8元;3、依法判令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董某某、王某对张某某的民事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提供的证据有被害人及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身份证明。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附带民事被告人董某某辩称:1、肇事车鄂x号套牌尼桑轿车,其已于事发前以x元的价格卖与王某,实际车主为王某;2、案发当天车钥匙不是其给张某某的。并提供证人杨X、王XX、魏XX、呼XX等人出庭作证,以证实其辩护意见。
附带民事被告人王某辨称,其不知道肇事车属谁所有。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4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无证驾驶鄂x号套牌尼桑轿车,在林州市红旗渠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林州市行政综合大楼东100米路段时,与行人申二X发生交通事故,致申二X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林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张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法医学检验,申二X系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死亡。被害人申二X系农业户口;被抚养人高x年11月21日出生,有二子三女,均已成年;被抚养人申x年11月15日出生;被抚养人申一x年11月25日出生。2009年12月26日,被告人张某某及其朋友李林海给付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丧葬费x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和王某在一起租房住,2009年12月24日下午,其从共同出租屋内王某的桌子上拿了肇事车钥匙,开车和王某一起去了单位,后车被董某某一个伙计开走,天快黑时,其和王某、董某某在平安保险公司门口董某某的车里,董某某的伙计将肇事车钥匙给董某某后,其从董某某手里要过车钥匙,开车和王某到中州国际饭店吃饭,当时有郭XX、张XX、李XX、王X、秦XX等人,其喝了些酒就出来了,行驶到红旗渠大道与振林路交叉口西50米左右路段时,撞住一个行人,其将受伤人员抱到救护车上,到医院后人就死了。其听董某某说肇事车是他买的,事发前在王某手里有五六天,董某某让王某担保借过x元钱。
2、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董某某的陈述证实,周XX将肇事车交给其让其以7000元卖掉,事发前二十多天其将该车以x元价格卖给了王某,没有写协议,因为事发前其借了王某x元钱,车价说好后其以x元抵押,并将剩余的8000元于事发前和事发后分两次各还了王某4000元,借钱时有借条,还款后其没要借条。事发后其将2000元给了周树森,还剩5000元没给,其和张某某认识时间短,不熟悉。
3、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的陈述证实,事发当天张某某将其送到中州大酒店大门口后就开车走了,当晚10点钟左右知道张某某发生了交通事故,不知道肇事车是谁的,出事当晚其第一次见到该车。
4、证人李XX的证言证实,其听说被告人张某某出了交通事故到交警大队送安葬费。
5、证人程X的证言证实,2009年12月24日晚上9时许,其在村委会门口看热闹,后来被从西边过来的一辆黑色轿车挂倒了,其倒地后这辆车又撞住一个男子。
6、证人艾XX的证言证实,董某某曾向其卖过张某某开的肇事车,但其没有要,当时董某某说是他的车。
7、证人马XX的证言证实,2009年冬天董某某开鄂x号尼桑轿车往汽车站送过其一次。
8、证人郭X、张XX的证言均证实,事发当晚郭亮、王某、张青海在中州国际吃饭,张某某没去,后来听说张某某开车发生了交通事故。
9、证人张XX的证言证实,2009年冬天见董某某开过一辆老尼桑轿车,后听董某某说以x元卖给了王某。其见王某开过几次这辆车。
10、证人呼XX的证言证实,其姐夫董某某2009年冬天转手卖掉一辆尼桑轿车,赚了几千元。
12、证人周XX的证言证实,2009年冬天董某某开过的尼桑轿车是田战勇通过其让董某某以7000元找人卖掉的。董某某欠王某x元,董某某以x元将尼桑车卖给了王某,后来董某某又分两次还了王某8000元。其与董某某也有纠纷,董某某给其2000元超市卡后,其将7000元卖车款给了田XX。田XX不认识董某某。
13、书证
(1)乙醇检验鉴定报告证实,被告人张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x/x。
(2)法医学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证实,被害人申二X系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死亡。
(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安全设施不全的套牌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应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申二X不负事故责任。
(4)提取笔录及收到条证实,2009年12月24日林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从张某某身上提取现金690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于2009年12月26日收到安葬费x元。
(5)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
(6)被告人张某某及被害人申二X的户籍证明。
(7)被害人申二X、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XX、王XX、申XX、申一X的身份证明证实,被害人申二X系农业家庭户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x年11月21日出生,有二子三女,均已成年;申x年11月15日出生;申一x年11月25日出生。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董某某提供的证据如下:
1、证人杨X的证言证实,2009年12月24日下午1点左右,王某开一辆旧尼桑车接其到中州开会,后来王某朝找王某借车,下午5点半左右,其和董某某、王某、张某某在董某某的越野车里,董某某把车钥匙给了王某,王某又给了张某某,后董某某开车送其到中州吃饭,王某和张某某也开尼桑车过来了,当时在场吃饭的有郭XX、王XX、李XX、付XX、张XX、邓XX、邓XX、黄XX、张XX等人,喝酒大约半小时后张某某先走了,后来王某接了个电话走了,听王某说张某某撞死人了。其听董某某说肇事车卖给了王某,出事前王某一直开着。
2、证人呼XX的证言证实,听董某某说将尼桑车卖给王某了。
3、证人魏XX的证言证实,出事前,其与董某某一起,董某某将车以x元给了王某,当时没给钱。
4、证人王XX的证言证实,2009年12月24日下午2点左右,其因有事需用车,向董某某借车,董某某说正用车,王某有车,其也认识王某,就给王某打了个电话,到中州国际大酒店找王某拿了车钥匙,下午5点左右办完事后给董某某打电话得知王某在平安保险公司,然后开车到平安保险公司门口见到董某某,其就把钥匙给了董某某让他交给王某,晚上10点半左右,王某给其打电话说张某某撞死人了。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董某某提供的用于证实肇事车辆归谁所有的证据,因该证据不足以证实肇事车辆所有权的归属,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规定,酒后无证驾驶套牌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对因其犯罪行为致使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遭受的合理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合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即由被告人张某某赔偿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7元,扣除被告人张某某及其朋友已给付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x元丧葬费,共计x.7元。对于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以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被告人张某某刑事责任的请求,因危害公共安全罪主观上为故意,客观上有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而根据本案的证据所查明的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事故发生后积极抢救被害人,也未继续驾车冲撞,危害不特定多数人及公私财产安全,不能证实被告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希望或放任的态度,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特征,故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附带民事被告人董某某、王某与被告人张某某就民事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要求,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肇事车辆的所有权归谁所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亦未提供相关证据支持其主张,故对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该主张可在有证据支持后另案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25日起至2012年6月
24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XX、申XX、申一X、王XX经济损失共计x.7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方林太
审判员张学芳
代理审判员高洁
二0一0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郝振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