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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某乙与被告倪某某、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肖银水,鹤壁市山城区汤河法律服务所(略)。代理权限为代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倪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合庆,淇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略)。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X路中段瑞奇大厦。

代表人闫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或反诉。

原告黄某乙与被告倪某某、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鹤壁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8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霍璐婷独任审判,于2010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肖银水,被告倪某某委托代理人王合庆,被告天安保险鹤壁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乙诉称:2009年9月1日,被告倪某某驾驶豫x号三轮汽车行驶到107国道淇河桥北侧与其发生交通事故,致其受伤。鹤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倪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无责任。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7129.5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280元、交通费425.5元、鉴定费2500元、鉴定照相费80元,复印费40元。涉案豫x号三轮汽车在被告天安保险鹤壁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发后被告倪某某已垫付其医疗费等费用x.5元。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各项损失共计x.5元(不含倪某某已垫付的x.5元)。

被告倪某某辩称:1、其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有异议,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其应按次要责任承担30%,且事发后其已垫付原告医疗费等各项费用x.5元;2、医疗费中与原告治疗无关的费用应予扣除;3、交通费、后续治疗费过高,且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再另案起诉;3、复印费、鉴定照相费不应支持。

被告天安保险鹤壁支公司辩称:对医疗费、交通费、鉴定照相费和复印费的答辩意见同被告倪某某。根据保险条款和保险约定,其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鉴定费和诉讼费。其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诉请的合理部分。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日,被告倪某某驾驶豫x号三轮汽车行驶到107国道淇河桥北侧与原告黄某乙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鹤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倪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黄某乙无责任。原告于2010年9月1日至2010年9月29日在鹤壁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28天。事故发生时,涉案豫x号三轮汽车在被告天安保险鹤壁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为此成讼。

另查明:被告倪某某已垫付原告黄某乙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x.5元。

诉讼中,原告黄某乙申请对其伤情是否构成伤残等事项进行鉴定,鹤壁天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黄某乙的伤残评定意见主要内容为:1、被鉴定人黄某乙伤情不构成伤残;2、医疗终结期限需5-7个月左右;3、被鉴定人住院治疗期间需2人生活陪护,出院后4-5个月内仍需1人生活护理;4、被鉴定人住院期间用药基本应为合理;5、被鉴定人康复治疗和取出内固定治疗费用在正规医疗机构约需4000-6000元左右。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2009年9月1日,被告倪某某驾驶豫x号三轮汽车行驶到107国道淇河桥北侧与原告黄某乙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黄某乙受伤。鹤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倪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黄某乙无责任。被告倪某某虽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但无相关证据予以反驳,对于该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时,被告倪某某所有的豫x号三轮汽车在被告天安保险鹤壁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黄某乙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天安保险鹤壁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倪某某承担。本案中,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7129.5元,该费用系原告因伤治疗的实际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参照鹤壁天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黄某乙的误工费应为黄某乙月工资1800元×6个月(医疗终结期限)=x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x元,护理人员黄某军月工资1600元÷30天/月×(5个月×30天/月+28天)+护理人员吕俊月工资850元/月÷30天/月×28天=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30元/天×28天)、营养费280元(10元/天×28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后续治疗费用6000元,被告倪某某认为该费用过高,参照鉴定结论本院酌定为5000元;二被告虽对原告提交的交通费数额有异议,但考虑原告因伤住院治疗必然产生的合理交通费用,本院酌定为200元;关于鉴定照相费80元、复印费40元,因系原告在诉讼及鉴定过程中支出的合理费用,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鉴定费2500元,因鉴定费系诉讼中鉴定支出,作为诉讼费用应由人民法院依法决定当事人负担,原告作为损失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医疗费7129.5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28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照相费80元,复印费40元,共计x.5元,扣除被告倪某某已垫付的医疗费等费用x.5元,剩余x元应由被告天安保险鹤壁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关于原告黄某乙要求被告倪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因被告倪某某承担的赔偿责任均由被告天安保险鹤壁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且已垫付原告医疗费等费用x.5元,被告倪某某不应另行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黄某乙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黄某乙各项损失共计x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驳回原告黄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2元,减半收取291元,鉴定费2500元,共计2791元,由原告黄某乙负担566元,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负担22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霍璐婷

二○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郝海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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