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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与曹某某婚姻无效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虞城县人民法院

申请人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申请人曹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曙华,河南木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徐某某与被申请人曹某某婚姻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李军、洪献升人民陪审员刘钦领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8日上午10时在本院站集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被告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曙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徐某某诉称:申请人与王秀萍在1989年8月7日登记结婚,在未与王秀萍办理离婚的情况下于2008年11月18日又与被申请人曹某某登记结婚,违反了婚姻法禁止重婚的规定,并受到刑事处罚,现依法向法院申请宣告与被申请人曹某某的婚姻关系无效。

被申请人曹某某辩称:申请人徐某某已与前妻王秀萍办理离婚手续,与被申请人的婚姻关系符合婚姻法规定一夫一妻制的原则,申请人的重婚自与前妻办理离婚之日起已经消失,请依法驳回申请人的申请。

本案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申请人徐某某与被申请人曹某某的婚姻关系是否有效。

申请人徐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2010)虞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1份。证明申请人于1989年8月7日同王秀萍登记结婚,在未与王秀萍办理离婚的情况下,2008年11月18日又与被申请人曹某某登记结婚,已构成重婚被判刑。2、申请人徐某某与被申请人曹某某的结婚证1份。证明申请人在未与王秀萍离婚,2008年11月18日又与被申请人登记结婚的事实。

被申请人曹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2010)虞民初字第X号调解书一份,证明申请人徐某某已于2010年4月15日同王秀萍离婚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申请人徐某某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但认为虽离了婚,而没有免除对自己的重婚处罚。被申请人曹某某对申请人徐某某提交的2份证据本身没有异议,但认为申请时已与王秀萍办理离婚手续,重婚情形已经消失,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婚姻关系成立。申请人徐某某与被申请人曹某某均对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形式和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据效力。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申请人徐某某1989年8月7日与王秀萍登记结婚,2008年11月18日在未与王秀萍办理离婚手续的情况下,又与被申请人曹某某登记结婚,申请人徐某某因涉嫌犯重婚罪2010年3月13日被虞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依法逮捕。虞城县人民检察院2010年5月7日向虞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讼诉。虞城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26日作出(2010)虞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以重婚罪判处申请人徐某某以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申请人徐某某在被刑拘期间,前妻王秀萍向法院起诉与申请人离婚,2010年4月15日经法院调解双方同意离婚,2010年7月9日徐某某向本院申请宣告与被申请人曹某某的婚姻无效。

本院认为:申请人徐某某在与被申请人曹某某进行结婚登记时,前一婚姻关系并未解除,徐某某隐瞒婚姻事实而与曹某某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已构成重婚。根据婚姻法的规定,有重婚情形的,婚姻无效。虽然在徐某某申请婚姻无效时,仅有一个婚姻关系存在,但重婚违反的是我国一夫一妻的婚姻家庭基本制度,徐某某与曹某某的婚姻关系仍应认定为无效婚姻。被申请人曹某某辩称,申请人徐某某已与前妻王秀萍办理离婚手续,申请时,法定的无效婚姻情形已经消失,人民法院应不予支持。因重婚严重违反了一夫一妻的基本婚姻家庭制度,重婚者因该违法行为不仅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还应予以刑罚制裁。所以,这类无效婚姻不存在阻却事由,无论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申请时重婚者存在两个婚姻关系还是一个婚姻关系,都应当宣告后一婚姻关系无效。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宣告申请人徐某某与被申请人曹某某的婚姻关系无效。

此判决为终审判决。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申请人徐某某负担。

审判长李军

审判员洪献升

人民陪审员刘钦领

二0一0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许允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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