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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与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段震,河南世纪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代蔚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委托代理人段震及被告孙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08年3月向原告吴某某借款人民币

x元,约定一个月后返还,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资金紧张为由拖延支付到期欠款。后经原告多次交涉,被告孙某某于2009年6月4日向原告补写了一份人民币x元的欠条,并承诺一年内还清该欠款,现延期还款期限已过,被告仍拒绝归还原告欠款,故原告起诉请求判决被告给付欠款人民币x元。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原告所出示的欠条是被告出具的,但该欠条是在被告与前妻离婚时在前妻的威逼下所写,因为当时不写这个欠条前妻就不在离婚协议上签字,被告借过原告的钱,但不是2008年3月份,而是在此之前,具体时间记不清楚了,并且借款是x元而不是x元,后来听前妻说此款也已经还过了,因此,现在被告并不欠原告x元钱。

经审理查明:被告孙某某曾向原告吴某某借款,当时未有出具手续,2009年6月4日,被告孙某某给原告吴某某出具了欠条一份,欠条上注明:“今欠吴某某现金壹拾万元整(x)借款人:孙某某2009.6.4如有其他手续以此为准壹年内付清”。此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孙某某未有偿还,原告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被告孙某某于2009年6月4日出具的欠条等证据可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孙某某向原告吴某某借款,于2009年6月4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款手续,该欠条应视为对双方借款关系的结算,双方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此款被告应按双方约定的期限偿还;被告辩称借原告的钱是x元而不是x元且已还过,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吴某某借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代蔚青

二O一O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杨晓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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