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9月12日被汝州市公安局监视居住。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11月22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汝州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某州市看守所。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犯抢劫罪,于2012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3日晚,被告人崔某伙同杨某、王宁(二人均已判刑)在汝州市区西立交桥附近遇到被害人史XX,遂生歹念,预谋抢劫,崔某、杨某、王宁尾随史XX至汝州市煤山公园溜冰场东北角的水泥路上,崔某、杨某、王宁对史XX进行殴打,崔某持刀将史XX右大腿扎伤,抢走史XX的波导626型手机一部。经汝公伤鉴字(2008)X号法医学鉴定,史XX的损伤程度属重伤。经豫汝价证鉴字(2008)第X号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评估,该被抢手机价值180元。案发后,赃物追退被害人。2011年8月29日,崔某亲属赔偿史XX方医药费、误工费等各项费用42000元。2011年9月12日,崔某到汝州市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表示认罪,且有被告人崔某的供述,同案人杨某、王宁的供述,被害人史XX的陈述,证人梁某、张某、史XX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结论及本院(2009)汝刑未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平刑终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劫取他人财物,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系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亲属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持刀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项、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22日起至2018年11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常占伟
审判员王晓辉
审判员张某民
二O一二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武丹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某、救某物资的。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某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某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某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