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昌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宫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工人,住(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图支公司。
负责人:曹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静心,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陈某诉被告宫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图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凤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陈某、被告宫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图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静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2011年11月13日,原告驾驶辽x号车与王树友驾驶的被告宫某所有的辽x号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此事故认定王树友负全部责任,陈某无责任。陈某要求赔偿医疗费、停运损失费、伙食补助费、误某、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在审理中,原告放弃要求赔偿车辆修理费及施救费的请求。
被告宫某庭审辩称:其肇事车辆已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另其已垫付原告车辆修理费及施救费。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图支公司庭审辩称:被告宫某的肇事车辆在其处办理的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x元,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
审理中,原告陈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王树友负此事故全部责任,陈某无责任。
该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均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2、病某、诊断书、医疗费收据。证明原告住院治疗5天,二级护理,支付医疗费969.23元。
该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均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3、交通费收据12张。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用500元。
该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认为事故地与就医地较近,交通费用过高,以10元为宜。经本院审查,原告入院诊断为左手外伤,且事故地点与就医地点均为昌图镇内,并考虑出院,交通费用可认定为20元。
审理中,被告宫某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图支公司未提供证据。
依据上述证据及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某,确认本案的事实为:
2011年11月13日06时许,王树友驾驶被告宫某所有的辽x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在昌图鑫通汽车修配厂院内由南向北倒车时,与沿102线由西向东陈某驾驶的辽x号中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陈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昌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树友负事故全部责任,陈某无责任。原告陈某受伤在昌图县第一医院住院治疗5天,二级护理,支付医疗费969.23元。原告陈某的其他经济损失:误某138.48元(x元/年÷365天×5天)、护理费345.15元(x元/年÷365天×5天)、交通费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8元/天×5天),以上合计1512.86元。
本院认为:被告宫某雇用司机驾驶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办理交强险,对因此造成原告陈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关于原告要求赔偿停运损失费因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对此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图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各项经济损失1512.86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
二、驳回原告陈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诉讼费463元,由原告陈某负担438元,被告宫某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凤山
二○一二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王微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