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甬宁力商初字第X号
原告:徐某(又名徐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军,宁波市导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赖法彬,宁波市导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徐某为与被告王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徐某的委托代理人赖法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乙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徐某起诉称,2009年5月2日、2009年7月19日被告王某乙因需分别向原告借款x元、x元,共计x元,并当即分别出具借条各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x元。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
1、借款人为王某乙、借款日期分别为2009年5月2日和2009年7月19日、借款金额分别为x元和x元的借条各一份,拟证明被告王某乙共向原告借款x元的事实;
2、宁海县X村民委员会提供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徐某珍”与“徐某”系同一人的事实。
被告王某乙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由于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确认合法有效。被告未在原告催讨后及时归还借款,系被告违约,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乙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归还原告徐某借款x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王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长张春
代理审判员杨某雯
人民陪审员姚世棠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代书记员叶孙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