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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诉洛阳市九都金柜有限公司、张某乙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男,42岁。

委托代理人:李国强,河南洛浦(略)事务所(略)。

被告:洛阳市九都金柜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偃师市X镇。

法定代表人:袁某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张茂锋,偃师市诸葛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张某乙,男,29岁。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洛阳市九都金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都公司)、张某乙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被告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2月3日上午,被告雇佣原告等人到市交警支队院内卸货。原告在干活过程中从车上摔下,被送入洛阳市中心医院治疗,至今已花费了大量的医疗费用,但被告未给原告支付分文费用。原告受雇佣在干活过程中受伤,被告理应承担责任。因此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后期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失费等各项损失共计x.72元。

被告九都公司辩称,九都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虽然公司与交警支队签订购销合同,但实际履行人是杨某,杨某九都公司的名义订立合同,向交警支队供货,九都公司和杨某之间也不存在表见代理关系;原告以90元的价格承揽卸货,和他人形成承揽关系,而不是雇佣关系,出现损害后果应由其本人负责;原告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九都公司、杨某和张某乙委派有关人员联系原告卸货;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过高;原告存在重大过失,被告九都公司不是货主,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因此被告、杨某以及派活人均不承担责任。

被告张某乙辩称,其只是运货司机,不是货主,也没有委派原告卸货,因此原告的损害与己无关,不应承担责任。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执焦点是:1、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的是雇佣关系还是承揽关系;2、原、被告之间如何划分侵权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被告九都公司的注册信息和被告所驾驶车辆的登记信息,证明二被告的基本情况。

2、洛阳市交警支队和被告九都公司2009年6月2日签订的《订货合同》(九都公司签字人为杨某)、交警支队证明、(略)调查笔录、洛阳市中心医院急救记录,证明原告为被告九都公司销往交警支队的货物卸货过程中受伤,原告没有过错。

3、原告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出院证,证明原告的病情。

4、原告的医疗费票据,金额为x.92元。

5、护理证明和护理人员身份证明。

6、洛阳陇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和医疗评估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残程度为八级,后期治疗费用x元。

7、原告家庭人员户口簿,证明被扶养人情况。

8、鉴定费1250元。

9、交通费400元。

10、证人曹某和刘某证言,证明原告受伤经过以及干装卸每月收入2000元的情况。

被告九都公司对以上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

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中的合同无异议,但不能证明九都公司是实际履行人,交警支队证明和调查笔录不予认可,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对第三组证据无异议,原告出院后休息时间为一个月,而不是四个月;第四组证据中医疗费不予认可,票据应加盖财务专用章;交通费酌情认可200元;证人证言有异议,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张某乙质证意见同上。

被告九都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被告九都公司和洛阳市交警支队2009年6月2日签订的《订货合同》(九都公司签字人为杨某)、2010年2月2日购货合同存根,证明杨某是货主,是该合同的实际履行人。

2、被告九都公司与杨某的协议书,证明杨某用公司资质手续对外签订合同,杨某现金购货后销货,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的一切法律后果由杨某承担。

3、证人杨某证言,证明是自己发展的供货业务并和交警支队签订合同,与被告九都公司无关,货主是自己,当天在去交警支队路上听说人摔伤了,但不知道谁委派原告等人去卸货的,自己并没有安排人。

原告对以上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

对以上证据不予认可,被告九都公司是货物的所有人,应承担法律责任。

被告张某乙称杨某是被告九都公司人员,是杨某排人手卸货的,对九都公司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张某乙提交其持有的被告九都公司《购货合同》(第二联),与杨某持有的存根一联不一致。存根一联显示购货人为杨某,购货日期为2010年2月2日。发货人联则只显示被告张某乙(曾用名张X)为承运人。

原告对以上证据不予质证。

根据以上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第1-9项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予以采信。原告的第10项证据不予采信,对原告的误工收入可参照省统计部门发布的各行业平均收入进行计算。被告九都公司提交的第1项证据予以采信。关于和杨某签订的协议书,以及杨某的证言不予采信。对被告张某乙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意见以及认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09年6月2日,被告九都公司与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签订一份《订货合同》,由被告九都公司向交警支队供应一批办公家具—铁皮柜,约定九都公司免费送货、安装。代表九都公司签订合同的签字人为杨某。后合同开始履行。2010年2月2日,被告九都公司和杨某签订一份《购货合同》,由杨某“购买”一批铁皮柜。同时被告九都公司向被告张某乙出具同批次货物(铁皮柜)的《购货合同》,但未写明购货人,仅约定被告张某乙为承运人。

2010年2月3日上午,被告张某乙驾驶豫x号货车将以上铁皮柜运至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院内,等候卸车。原告以90元卸车费和被告九都公司人员在他处谈妥后,和曹某、刘某也来到交警支队院内。原告首先上车解包装带,由于包装带断裂,导致原告摔下受伤。原告被送入洛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2、急性左侧硬膜下血肿;3、蛛网膜下腔出血;4、头皮血肿。原告2010年2月3日入院,2月24日出院,陪护2人,支付医疗费x.92元。经本院委托鉴定,2010年6月17日,洛阳陇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和医疗评估意见书,认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八级,需后期治疗费用为x元左右。

另查明,原告父亲张双才生于X年X月X日,母亲李花玉生于X年X月X日,女儿张研蕊生于X年X月X日,儿子张晨峰生于X年X月X日。原告共有兄弟姊妹7人。

诉讼中,经本院调解,因原、被告双方意见分歧较大,使本院无法达成调解协议。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人身权利造成损害后果的,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被告九都公司和洛阳市交警支队签订《订货合同》,杨某只是九都公司经办人员,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法律责任应由合同双方当事人承担,并不由杨某承担,九都公司与杨某之间的权利义务另外解决。2010年2月3日杨某以被告九都公司名义向交警支队送货。按照订货合同约定应由被告九都公司负责运输、装卸。原告如约来到现场卸货,其已和被告九都公司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而不论与其联系商谈的人员是否杨某本人或杨某委派的人。故本案应按照合同关系来调整原告与被告九都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被告张某乙作为承运人和被告九都公司之间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不应承担本案法律责任。原告在装卸货物过程中,未采取正确方法,安全意识不强,造成自己受伤,应承担一定过错责任。被告九都公司在安排原告等人装卸时,未尽到管理、教育职责,没有相应安全防范措施,对原告受伤也应承担民事责任。结合本案具体情况,本院酌定原告承担损害的次要责任,被告九都公司承担主要责任。原告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x.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30元/天×22天)、护理费2077.28元(x元/年÷365天×22天×2人)、营养费220元(10元/天×22天)、误工费6462元(x元/年÷12月×4.5月)、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x.7元(4806.95元/年×20年×30%)、后续治疗费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566.8元、鉴定费1250元,以上共计x.7元。被告九都公司赔偿原告70%的损失,为x.59元。由于原告伤情已经达到八级伤残程度,被告九都公司应支付原告一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7000元。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市九都金柜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张某甲经济损失x.59元、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共计x.59元。

如逾期履行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由被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张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原告承担150元,被告洛阳市九都金柜有限公司承担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耿彦峰

代审判员王群益

代审判员毛继光

二0一0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王书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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