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略)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沅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本案于2011年12月23日被(略)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1月13日被依法执行逮捕,同年1月19日被(略)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2月20日本院重新办理取保候审。
(略)人民检察院以沅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0月20日下午,被告人曹某和妻子袁程到(略)“异度空间”服装店看衣服时,被告人曹某要坐该店一台小孩玩的“摇摇车”而与店主的儿子郭某发生口角。被告人曹某认为郭某不给他“面子”而怀恨在心。当晚22时许,被告人曹某邀集徐振飞(已判刑)、邓畅(在逃)等七人携带一把藏刀、两把砍刀,将“异度空间“服装店内货架、玻璃门等砍烂,被告人曹某持刀将郭某砍伤。经(略)物价认证中心鉴定,被损物品价值人民币6192元;被告人郭某的伤势经鉴定已构成轻伤。
本院另查明,被告人曹某案发后外逃,2011年公安机关“清网行动”开始后,其母亲主动到(略)公安机关反映情况,并表示规劝其子在年底回家投案。被告人曹某回家后尚未投案,被被害人发现并报告公安机关将其抓获。2011年12月31日,被告人曹某的亲属赔偿了被害人财产损失费、医药费共计人民币35000元。被害人郭某对被告人曹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略)公安局的发破案报告及关于某告人曹某自首情况的说明,被告人曹某的供述,同案人徐振飞、邓畅的供述,被害人郭某的陈某,证人朱某、聂某、郭某、陈某、何某某的证言,“异度空间”服装店被砸现场照片,(略)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结论书、法医学鉴定书、民事调解协议书、谅解书及领条,本院(2011)沅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为泄私愤任意损毁他人财物、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某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曹某起了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曹某在亲属规劝后,回家准备投案被抓获,可视为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曹某的亲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某第一、三某、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某第二、三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姚述林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姚成敏
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某第(一)、(三)项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某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某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某三某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某判处拘役、三某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三某第二、三某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某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