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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甲诉洛阳市洛龙区龙城双语初中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甲,男,汉族,15岁。

法定代理人赵某乙,男,汉族,44岁。

法定代理人高某某,女,汉族,39岁。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汉族,58岁,特别授权。

被告洛阳市洛龙区龙城双语初中(原洛阳八中实验初中)

负责人胡某某,校长。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学校书记,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郭某宗,河南永进(略)事务所(略),一般代理。

原告赵某甲诉被告洛阳市洛龙区龙城双语初中(原洛阳八中实验初中)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9月,原告进入被告学校就读(封闭式管理),除周日及节假日外,其余时间均在学校,每半年向学校交学费1800元、生活费1200元。2010年3月24日7时许,原告在学校五层教学楼上掉下摔成重伤,先在洛阳钢厂医院抢救治疗,支付医疗费x.16元,后转入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已支付医疗费x.13元,还需医疗费10万元。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16万元(后期治疗费及其他费用以实结算),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我国法律对人身损害实行过错原则,本案原告赵某甲的伤害,被告没有任何过错,系原告故意造成的伤害后果,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本案在开庭前被告已经根据法院的先予执行裁定付款8万元,希望在判决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况下,由原告方返还这一部分款项。

审理查明:原告赵某甲是被告初二6班学生,学生在校期间为封闭式管理,周六、周日和节假日期间学生可以回家,其余时间均在校。原告在2010年3月4日7时许在教学楼X楼跳下,摔成重伤。经洛阳钢铁集团职工医院抢救治疗,被诊断为:多发骨折。原告住院治疗6天,支付医疗费x.16元、检查费500元,费用均由被告支付。为进一步治疗,原告于当月30日入住河南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77天,共支付医疗费x.39元、检查费1779.08元,共计x.47元。因原告伤情严重,出院后一直卧床休息,尚不能自理,营养费和护理期限按有关规定可适当延长,以六个月为宜,护理人员为一人。按有关规定计算,原告经济损失有:营养费26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90元、护理费x÷12个月÷22天×83天×2人+x÷12个月÷22天×183天=x.17元,共计x.64元。原告受总损失为x.80元。原告出院后,因与被告讨要医疗费无果,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x.94元(含诉讼期间被告垫付的4万元和借款2万元)。由于被告认为对原告的受伤没有过错,不同意调解,致调解不能成立。

审理期间,本院到原告教室查看其使用的课桌,课桌左下方写有与异性同学发生感情纠葛,以致悲观轻生、厌世的言语。

本院认为,原告因为与异性同学发生感情纠葛,情绪已表现出异常,被告作为教育管理机构,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存在一定过错。原告作为未成年人,其心理发育并未成熟,对于外界刺激的承受能力有限,被告没有注意原告情绪变化及及时发现问题,导致原告选择使用极端方式处理问题,故被告与原告摔伤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应承担一定的管理责任。原告作为一名已满十四周岁且正在接受教育的在校中学生,有一定明辨是非的能力,在求学期间不思进取而追求异性,遭遇感情变故选择极端跳楼自残的方式解决问题,其应当预见到跳楼的危险性,造成自身伤害,其本人应当承担事故的一定责任,经合议庭评议,原告的受伤损失由原、被告双方各半承担,以总损失额x.80元的各50%为宜,即x.90元。原告请求赔偿的消费性支出,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营养费、护理费计算偏高,本院部分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二条、第九条第十款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市洛龙区龙城双语初中(原洛阳八中实验初中)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甲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x.90元(未扣除被告已支付的x.16元);

二、驳回原告赵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300元,原告赵某甲承担650元,被告洛阳市洛龙区龙城双语初中(原洛阳八中实验初中)承担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书,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耿彦峰

代审判员王群益

代审判员毛继光

二0一0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王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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