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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罗某贩某毒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略)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芙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2010年3月14日因吸食毒品被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决定行政拘某十五日。因本案于2011年7月7日被刑事拘某,同年8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某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长芙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贩某毒品罪,于2011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2日,吸毒人员董某要被告人罗某帮忙购买100元海洛因用于吸食,并将100元交给罗某,罗某为了能免费从董某手中获得部分毒品吸食,同意帮忙购买。罗某从董某手中拿得100元后,在(略)新大新酒店附近从毒贩“罗某”(另案处理)手中以100元购得海洛因一小包,之后交给董某,董某在五一广场肯德基餐厅洗手间内免费分给罗某五分之一的毒品吸食,其余毒品董某自己吸食。2011年7月5日,董某要罗某帮忙购买100元海洛因用于吸食,并将100元交给罗某,罗某从董某手中拿得100元后,从毒贩“罗某”手中以100元购得海洛因一小包,之后交给董某,董某在万代大酒店X楼洗手间内免费分给罗某五分之一的毒品吸食,其余毒品董某自己吸食。2011年7月7日,罗某再次应董某要求为其购买毒品,董某交给罗某100元,罗某持100元从“罗某”手中购买一小包海洛因后,在长沙市新大新酒店附近准备交给董某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并从其身上收缴海洛因一小包(净重0.392克)及注射毒品用的注射器、针头各一支(枚)。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并有证人董某证言,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隆平高科技园派出所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材料、检查笔录、扣押经过材料、扣押物品清单、办案说明,长沙市公安局刑侦支队的毒品保管收据,长沙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的理化检验鉴定书,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的尿样毒品成分检测报告,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罗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现实表现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律、法规,以牟利为目的为他人代购毒品海洛因,其行为构成贩某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罗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第某款、第某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7日起至2012年3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教华

二○一二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杜诗梦

附判决书引用法律条文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某、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某活动的。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某款、第某款、第某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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