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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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甲诈骗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洪江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洪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甲,曾某乙名杨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汉族,湖南省洪江市人,初中文化,个体户,家住(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1年12月3日被洪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1月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洪江市看守所。

洪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湘洪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诈骗罪,于2012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2年4月23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16日公开某庭审理了本案。洪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卫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洪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至2011年10月期间,被告人杨某甲为贪图钱财,虚构他人做生意缺少资金和亲属生病急需用钱等事实为理由,冒用他人名义通过借款方式多次从梁某某、邱某丙、曾某乙、杨某戊、邱某丁五名被害人处共计诈骗现金182700元。

被告人杨某甲骗取上述款项后,主要用于打牌、供其女儿上大学费用及支付他人高额利息等个人开某,并已将全部赃款挥霍一空。案发后,被告人杨某甲的亲属偿还了被害人曾某辛损失94000元,取得了曾某辛谅解。

2011年11月1日,被告人杨某甲为逃避罪责先后外逃至洪江区、浙江省台州市等地。2011年11月26日,被告人杨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对上述指控事实,洪江市人民检察院提供了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梁某某、曾某乙、邱某丙、邱某丁、杨某戊的陈述,证人蒋某、张某某、王某、杨某己等人的证言,物证照片、书证等证据材料。

该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应当以诈骗罪追究被告人杨某甲的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甲对洪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诈骗罪的事实供认不讳,没有提出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至2011年10月期间,被告人杨某甲为贪图钱财,虚构他人做生意缺少资金和亲属生病急需用钱等事实为理由,冒用他人名义多次从梁某某、邱某丙、曾某乙、杨某戊、邱某丁五名被害人处共计诈骗现金182700元。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0年5月6日被告人杨某甲以张某华的名义在被害人梁某某处通过借款方式骗得现金2万元,2010年6月19日又以张某华的名义在梁某某处通过借款方式骗得现金2万元,2010年6月29日又以张某华的名义在梁某某处通过借款方式骗得现金1万元。2011年8月杨某甲归还了以张某华名义从梁某某处借款的2万元。2010年6月19日被告人杨某甲以曾某辛名义在被害人梁某某处通过借款方式骗得现金2万元,2010年7月12日又以曾某辛名义在梁某某处通过借款方式骗得现金1万元。2010年6月28日,被告人杨某甲以杨某甲的名义在被害人梁某某处通过借款方式骗得现金1万元,2010年7月12日又以杨某甲的名义在梁某某处通过借款方式骗得现金1万元。2010年7月6日被告人杨某甲以武某某的名义在被害人梁某某处通过借款方式骗得现金2万元。用张某华、曾某乙、杨某甲、武某某的名义借款期间,被告人杨某甲共支付给梁某某利息76400元。

2、2011年7月9日被告人杨某甲以杨某戊的名义在被害人邱某丙处通过借款方式骗得现金2万元,2011年8月28日又以张某华的名义在邱某丙处通过借款方式骗得现金1万元,2011年9月8日又以曾某辛名义在邱某丙处通过借款方式骗得现金2万元。用杨某戊、张某华、曾某辛名义借款期间,被告人杨某甲支付给邱某丙利息2800元。

3、2011年2月14日被告人杨某甲以杨某戊的名义在被害人曾某乙处通过借款方式骗得现金1万元,2011年9月20日又以杨某戊的名义在曾某乙处通过借款方式骗得现金2万元。2011年5月1日以王某的名义在曾某乙处通过借款方式骗得现金1万元,2011年6月3日又以王某的名义在曾某乙处通过借款方式骗得现金1万元,2011年6月14日又以王某的名义在曾某乙处通过借款方式骗得现金1万元。2011年6月15日被告人杨某甲以郭某某(郭某贵)的名义在被害人曾某乙处通过借款方式骗得现金1万元。2011年10月10日被告人杨某甲以冯某某的名义在被害人曾某乙处通过借款方式骗得现金2万元。用杨某戊、王某、郭某某、冯某某的名义借款期间,被告人杨某甲共支付给曾某乙利息15100元。

4、2011年8月5日被告人杨某甲以陈某某的名义在被害人杨某戊处通过借款方式骗得现金2万元,用陈某某的名义借款期间,被告人杨某甲支付给杨某戊利息1000元。

5、2011年5月25日被告人杨某甲以张某华的名义在被害人邱某丁处通过借款方式骗得现金1万元,2011年9月27日又以曾某辛名义在邱某丁处通过借款方式骗得现金1万元。用张某华、曾某辛名义借款期间,被告人杨某甲支付给邱某丁利息2000元。

被告人杨某甲骗取上述款项后,主要用于打牌、供其女儿上大学费用及支付他人高额利息等个人开某,并已将全部赃款挥霍一空。案发后,杨某甲的亲属偿还了被害人曾某辛损失94000元,取得了曾某辛谅解。

2011年11月1日,被告人杨某甲为逃避罪责先后外逃至洪江区、浙江省台州市等地。2011年11月26日,被告人杨某甲被浙江省台州市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并羁押于浙江省台州市X区看守所。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被害人梁某某的陈述:其陈述杨某甲以张某华、曾某乙、杨某甲、武某某买房子、做生意、小孩读大学缺少资金和急需用钱为由,于2010年5月至11月期间以张某华、曾某乙、杨某甲、武某某的名义先后8次从其手中借款共计12万元,并以张某华、曾某乙、杨某甲、武某某的名义给其出示了借条,尔后,杨某甲归还了以张某华的名义借款2万元和支付其利息76400元等情况;

2、被害人邱某庚陈述:其陈述杨某甲于2011年7月、8月、9月期间以杨某戊搞金子船、张某华的店面装修、曾某辛母亲生病等急需用钱为由,先后以杨某戊、张某华、曾某辛名义3次从其手中借款共计5万元,并以杨某戊、张某华、曾某辛名义给其出示了借条,期间,杨某甲支付其利息2800元等情况;

3、被害人曾某辛陈述:其陈述杨某甲于2011年2月14日至10月10日期间以杨某戊、王某、郭某某、冯某某打牌输了钱、做淘金船和开某需要钱为由,以杨某戊、王某、郭某某、冯某某的名义先后7次从其手中借款共计9万元,并以杨某戊、王某、郭某某、冯某某的名义给其出示了借条,期间,杨某甲共支付其利息15100元;2012年2月26日杨某甲的哥哥杨某己替杨某甲归其还其94000元等情况;

4、被害人邱某丁的陈述:其陈述杨某甲于2011年5月25日、9月27日期间以张某华、曾某辛名义2次向其借款2万元,尔后,杨某甲支付给其利息2000元等情况;

5、被害人杨某戊的陈述:其陈述杨某甲于2011年8月5日以陈某某欠梁某某的钱为由,以陈某某的名义向其借款2万元,并以陈某某的名义出示了借条等情况;

6、证人蒋某某证言:证明其应杨某甲的要求,于2011年9月8日、9月19日先后替杨某甲以曾某乙、杨某戊、冯某某的名义写过4张某条,借条内容分别为今借到“芳芳”(邱某丙)现金2万元、易忠容(曾某辛丈夫)现金1万元、2万元、2万元等情况;

7、证人郭某贵(郭某某)、王某、张某某、杨某甲、陈某某的证言:分别证明其与杨某甲是亲戚和朋友关系,从来没有委托杨某甲向别人借钱的情况;

8、证人杨某己的证言:证明其是杨某甲的哥哥,于2012年2月26日替杨某甲偿还了曾某乙94000元欠款等情况;

9、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供述其因打牌、开某、小孩读书需要钱,从2010年5月开某至2011年10月期间利用朋友关系和采用虚构事实的方式,假冒他人名义从梁某某、邱某丙、曾某乙、杨某戊、邱某丁五人手中借款共计30万元,其中:以张某华、曾某乙、杨某甲、武某某的名义从梁某某手中借款共计12万元,事后,归还了以张某华名义借的2万元;以杨某戊、张某华、曾某辛名义从邱某丙手中借款共计5万元;以杨某戊、王某、郭某某、冯某某的名义从曾某乙手中借款共计9万元;以陈某某的名义借杨某戊现金2万元;以张某华、曾某辛名义从邱某丁手中借款2万元,其以他人名义所借梁某某、邱某丙、曾某乙、杨某戊、邱某丁的钱都是按不等的月息付了七、八万元的利息,后因没有偿还能力和支付不起利息才跑到外地去的等事实经过;

10、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杨某甲于2011年11月26日在浙江省台州市被警方抓获,并羁押于浙江省台州市X区看守所,洪江市公安局黔城派出所于2011年12月2日晚将杨某甲押回洪江市,并于2011年12月3日将其羁押于洪江市看守所等情况;

11、借条:证明被告人杨某甲以张某华、杨某甲、武某某、王某、郭某某、冯某某、陈某某等人的名义多次借梁某某、邱某丙、曾某乙、杨某戊、邱某丁现金的情况;

12、收某、谅解书:证明杨某己替杨某甲归还曾某乙欠款94000元和曾某乙对杨某甲的诈骗行为予以谅解的情况;

13、诈骗一览表:证明被告人杨某甲以他人名义诈骗梁某某、邱某丙、曾某乙、杨某戊、邱某丁现金的时间、金额和支付利息等情况;

14、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杨某甲的出生年月日、住址等基本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洪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诈骗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杨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其亲属为其偿还了被害人的部分损失,取得了被害人曾某辛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杨某甲的刑期从2011年11月26日起至2015年11月2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周某怀

审判员蒋某进

人民陪审员黄明华

二○一二年五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杨某甲婷

附:本判决书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某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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