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任兆增,清丰县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郭智诚,南乐县城关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于2009年8月份合伙购买重型箱式货车一台,原告投入x元,后于2009年12月份经双方协商原告退伙,由被告返还原告x元。协议商定后,被告首付原告5000元,其余x元由被告给原告出具了x元的欠据。后经向被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拖欠至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x元及损失,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张某某辩称,被告前几年曾借过原告的钱x元,当时给原告打了借条,后来把钱还给了原告,并把借条收回。原告提供的欠条不是被告所写,被告也没有借过原告x元现金,原告所诉事实不存在。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就其诉讼主张提供的证据是:被告张某某于2010年4月11日书写的欠据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x元的事实。
被告就其辩称主张提供的证据是张会岭书写欠条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所持欠据为张会岭向原告妻子书写,并非张某某所写。
因被告对原告所提供书证有异议,认为不是其书写,经原、被告双方协商,本院于2010年9月20日委托“河南蓝天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书证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出具豫蓝鉴文(2010)字第X号鉴定书,结论为:此欠据为被告张某某书写。被告对此结论不服,又经双方协商确定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物征鉴定中心再次对此欠据进行鉴定。本院于2010年10月25日送检后,该物证鉴定中心于2010年10月29日出具“公物证鉴字(2010)X号”物证检验意见书,其意见为:检材上可疑字迹特征明显,可供检验。将其样本1、2上的张某某字迹进行比较检验,发现两者在字迹的远笔、搭配、笔迹特征上既有符合又有差异,就现有样本条件无法做出明确意见。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2010年4月11日欠据一支,被告的质证意见是,该欠条不是本人所写。“河南蓝天司法鉴定中心”、“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原告代理人的质证意见是对河南蓝天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认可,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对河南蓝天鉴定中心的结论没有否认,应采纳河南蓝天司法鉴定中心的意见。被告代理人的质证意见是河南蓝天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是错误的鉴定,不符合本案事实,对该错误鉴定不予认可。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的鉴定内容合法、真实、有效,充分证明原告所提交的欠据不是张某某所写,应予以认可,应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告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因为我已离婚,要是欠我的钱,不会给我前妻打条。原告代理人的意见是,为什么张会岭写张某某的名字,被告说不清,如果欠条是给原告爱人写的,那么和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不同质证意见,本院认为,河南蓝天司法鉴定中心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均是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审核备案的,具有文字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其作出的鉴定结论意见,应合法、有效。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虽做出对现在样本无法做出明确意见的结论,但该结论并未否定河南蓝天司法鉴定中心做出的结论,故两份鉴定结论均可做为有效证据使用。被告提供所谓“张会岭”书写欠据的复印件,因张会岭未到庭接受法庭及当事人的质询,原告又对此证据不予认可,且该条又为复印件,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据此可确认下列事实: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原系朋友关系,在其相互交往中,经协商双方于2009年8月份共同合伙购买了一辆重型箱式货车,经营货物运输,原告购车时投入了x元。双方经营到2009年12月份,原告经被告同意退出合伙,其投入的x元购车款由被告全额退付。双方商定后,被告退付原告5000元,下余x元由被告于2010年4月11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据,“今欠到李某某现金陆万元,¥x元,张某某,2010.4.11”字样的欠据。被告出具欠据后,该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持辩解理由拒付。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拖欠购车款x元及损失,并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在朋友相互交往中,经协商共同出资购买汽车,合伙经营运输业务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法律规定,合伙人退伙,有书面协议约定的从其约定,而协议未约定的,原则上应予准许。双方合伙之初虽未订立书面协议,但在合伙中,原告经被告同意退出合伙,且被告又同意把原告注入的资金全部退付,并已退付少部分后,剩余的大部分又向原告出具有欠据,自向原告出具欠据时,双方间形成了借贷形式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出具欠据后,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但在原告向其催要时,被告持辩解理由长期不予偿付,是双方产生矛盾的主要原因。被告及委托代理人虽对辩解提供有证据,但其辩解及所提供证据证明的事实,均与原告证据及鉴定结论证明的事实相悖,故其辩解不能成立,原告请求其给付欠款及损失的主张,应予支持。鉴于原告的损失主张,根据实际情况,应自被告向本院主张权益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基准利率计算为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李某某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8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限定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止。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执行)。
案件受理费1300元,鉴定费3000元,共计43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根
审判员左鸿章
代理审判员王志广
二O一O年十一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兰晓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