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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某某、丁某某与杨某、河南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葛市人民法院

原告:孟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文盲,住(略)。

原告:丁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庚,长葛市建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河南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范某某,该公司负责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

负责人:王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孟某某、丁某某诉被告杨某、河南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庚、被告人财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太平洋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09年9月1日,丁某长持D证驾驶三轮摩托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长葛境x+400M处左转弯掉头已过中心黄某时与被告杨某持C3证驾驶豫x号普通低速货车由南向北行驶时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孟某某、丁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二原告到长葛市华健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x多元,二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杨某支付4500元医疗费。2009年9月9日长葛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了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杨某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人财保险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后原、被告为赔偿事宜因未达成协议,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财产损失共计x.45元。

被告杨某、太平洋保险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人财保险公司辩称:一、第三者责任保险属保险合同,在该案当中不应该审理。二、在该事故中的车主非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依据有关法规我公司不应该承担保险责任。三、原告的诉请有部分缺乏合法根据及法律依据。四、我公司不应该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在该事故中被告杨某负该事故次要责任。证据二:保险单一份,证明被告杨某驾驶的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有x元的交强险。证据三:保险单一份,证明被告杨某驾驶的车辆在人财保险公司投保有x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证据四: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住院证、出院证、病历、一日清单、结算票据,证明原告丁某某在长葛市华健医院住院治疗20天,支付医药费x元,原告孟某某在长葛市华健医院住院治疗20天,支付医疗费x.46元。证据五:房产证一份,证明原告孟某某经常居住和生活消费地在长葛市区。证据六:鉴定书两份,证明二原告均为十级伤残。证据七:鉴定费票据,证明二原告支付鉴定费1360元。证据八:财产损失价格鉴证结论书一份,证明财产损失为1390元。

被告杨某、太平洋保险公司、人财保险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第八组证据,因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被告人财保险公司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的合法性有异议,一、依保险合同约定,交通事故医疗用药须在规定的交通事故治疗用药范某及医保范某内用药,在原告提交的医疗费清单中有一部分用药与交通事故无关,且有部分的用药是在非医保范某内,对该部分的药费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三性原则,对该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五,被告人财保险公司认为应由法院依法核定,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供的该证据看,原告孟某某在长葛市区居住一年以上,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对其伤残费用应按城镇居民生活标准计算。证据六,被告人财保险公司认为应由法院审核,本院认为被告人财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鉴定书在庭审中未提出对该鉴定书申请鉴定,应视为被告对该鉴定的认可,对原告提供的鉴定书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七,被告人财保险公司认为该证据不属于保险责任承担的范某,对该费用我公司不承担。本院认为被告的抗辩理由成立,对被告该抗辩理由本院予以支持。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9月1日,在107国道长葛境x+400M处,丁某长持D证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左转弯掉头时与被告杨某持C3证驾驶豫x号普通低速货车由南向北行驶时发生相撞,造成丁某长驾驶车的乘车人孟某某、丁某某二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二原告在长葛市华健医院住院20天,原告丁某某支付医疗费x元,孟某某支付医疗费x.46元。二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杨某支付二原告医疗费4500元。2009年12月15日,原告丁某某、孟某某经许昌重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丁某某和孟某某损伤伤残程度均评定为十级伤残。后原、被告为赔偿事宜未能达成协议,二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杨某驾驶的豫x号普通低速货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有x元的交强险和在人财保险公司投保有保险限额为x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

本院认为:长葛市公安交警大队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证据及事故形成原因分析,作出了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某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该认定书客观公正,应以此作为本案处理的依据,原告依法享有要求侵权人赔偿医疗费等各项费用的权利。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2人的护理费用,因原告受伤后已构成十级伤残,病情又比较严重,且原告对该部分之诉请并未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对原告该部分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应当依法核定为:原告丁某某的赔偿数额为:医疗费x元、误工费1293.2元(4454元÷365天×106天)、护理费488元(4454元÷365天×20天×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20天×20元)、营养费200元(20天×10元)、残疾赔偿金8908元(4454元×20年×10%)、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3000元,以上合计为x元。原告孟某某的赔偿数额为:医疗费x.46元,护理费1448元(x元÷365天×20天×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20天×20元)、营养费200元(20天×10元)、残疾赔偿金6615.5元(x元×5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2209元(8837元×5年×10%÷2)、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2000元、财产损失费1390元,以上合计为x.95元。由于被告杨某驾驶的豫x号普通货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人财保险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杨某承担的赔偿责任应转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和人财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某内赔偿原告丁某某医疗费5000元,误工费1293.2元、护理费488元、残疾赔偿金8908元(4454元×20年×10%)、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x.2元。赔偿原告孟某某医疗费5000元、护理费1448元,残疾赔偿金6615.5元(x元×5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2209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财产损失1390元,合计为x.5元。被告人财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某内赔偿丁某某的赔偿数额为1841.4元[(医疗费55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200元)×30%]。赔偿孟某某的赔偿数额为:2176.9元[(医疗费6656.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200元)×30%]。被告杨某给付原告丁某某鉴定费为240元(800元×30%),赔偿孟某某鉴定费为168元[(460元+100元)×30%]。被告人财保险公司辩称:第三者责任保险属保险合同,在该案当中不应该审理。因原告要求被告人财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某内承担责任,并未增加该公司的赔偿数额,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被告杨某垫付二原告的医疗费4500元,二原告应返还被告杨某。在原告提供的保险单中虽被保险人为朱二强,但豫x号车辆系由朱二强和杨某合伙购买经营。后朱二强又将该车辆转卖给杨某,被告杨某在经营该车辆中发生该事故,其不利后果应由被告人财保险公司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丁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x.2元。

二、被告河南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孟某某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车辆损失费等共计x.5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赔偿原告丁某某医药费、生活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1841.4元。

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孟某某医药费、生活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2176.9元。

五、被告杨某给付原告丁某某鉴定费240元、

六、被告杨某给付原告孟某某鉴定费168元。

七、驳回原告丁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八、驳回原告孟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三、四、五、六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850元由被告杨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预缴上诉费850元,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董保明

审判员:张建岭

审判员:李占奇

二O一O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任伟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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