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武汉亚太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张某。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
被告徐某。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
原告武汉亚太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徐某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7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家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亚太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汉亚太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10月被告进入我公司工作,2010年12月15日被告受伤,受伤之后我公司积极配合被告进行治疗,并为被告支付了医某。被告病休期为2个月,即2010年12月16日到2011年2月15日。被告病休期满后,我公司多次电话通知被告上班、签订劳动合同、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但被告以需要继续治疗为由,拒绝来公司上班、签订劳动合同。非我公司不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缴纳社会保险。2011年11月22日,被告又单方面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仲裁,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并给予工伤补偿。自被告受伤之后我单位一直积极为被告发放补助,被告病休期满后,一直未到我公司上班,无故旷工长达九个月之久,严重违反了单位规章制度,造成恶劣影响。请求贵院依法判决我公司无需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1,000元、一次性医某补助金19,12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504元、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伤残鉴定费250元、医某5,834.3元;无需向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1,000元、2011年3月至10月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800元;无需向被告支付养老保险费3,656.83元、医某保险费2,270元。
被告徐某辩称:一、原告诉称的部分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原告并未通知和要求我签订劳动合同和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原告将未与我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推卸到我,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原告自称是从2010年12月16日以后要求与我签订劳动合同,在此之前,原告已与我建立了劳动关系,从2010年10月至2010年12月15日已超过法定签订劳动合同的期限,其责任显然在于原告。我在病休期间已向原告请假,并提供了武汉市十一医某于2011年3月16日出具的病情证明书,需全休叁个月。因病情未痊愈,需继续休息,我又向原告请假,原告予以同意,在此期间原告已发放我每月工资900元,原告所称被告无故旷工长达九个月之久,与已发工资之间是相矛盾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原告应支付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000元×11个月=11,000元,一次性工伤医某补助金1,594元×12个月=19,12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94元×16个月=25,504元,住院伙食费50元×70%×42天=1,47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100元,停工留薪期(2011年3月至10月)每月少发100元,差额部分工资800元,第某次住院治疗费5,834.3元。根据《劳动法》第某十二条和《劳动合同法》第某十八条、第某十六条、第某十七条、第某十二条之规定,原告应赔偿我养老保险费3,656.83元、医某保险费2,270元,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1,000元×1.5个月=1,5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000元×11个月(2010年11月至2011年9月)=11,000元。
原告武汉亚太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武汉市X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岸劳人仲裁字(2011)第X号仲裁裁决书,用以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及被告提出要解除劳动关系;
证据二、员工入职登记表,用以证明原告的入职时间是2010年10月23日,被告2010年12月受伤后一直未到公司上班;
证据三、EMS通知书,用以证明单位多次要求其回来上班;
证据四、武汉亚太物业服务公司部分员工的社会保险缴费明细表,用以证明被告在武汉市X区参加社会保险。
被告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工资明细,用以证明被告于2010年10月20日入职原告处,每月工资为1,000元。从2011年3月起,每月少发放100元。2011年11月的工资没有发放;
证据二、社会保险查询记录,用以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原告没有为被告办理社会保险,被告自行在流动窗口缴纳社会保险费7,718.26元;
证据三、工伤认定决定书,用以证明被告于2010年12月15日在工作中受伤,已被认定为工伤;
证据四、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用以证明被告的工伤致残程度为八级;
证据五、鉴定费发票二张,用以证明被告支付工伤鉴定费250元;
证据六、出院记录二份,用以证明被告因工伤分别于2010年12月15日至2011年1月14日以及2011年12月1日至2011年12月11日住院治疗二次,共计住院42天;
证据七、长期医某单,用以证明被告住院期间,需要护理,原告应承担住院期间的护理费;
证据八、医某单据二张,用以证明被告自行垫付住院期间的医某5,834.3元;
证据九、病情证明书,用以证明被告伤后需要暂停工作接受治疗、休息。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对证据二、证据四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三、四、五、六、七、八、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一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其证明内容有意见,认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没有确认被告在住院期间的护理费2,100元;对证据三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并不是被告一直未到公司上班,是由于工伤需要休息,该证据不能证明从2011年12月1日以后没有到单位上班,在2011年11月12日被告已向仲裁委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申请,并要求给予工伤待遇和劳动待遇,该证据与劳动关系没有直接的关系。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一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从2011年3月少发100元是因被告受伤后没有为公司提供劳动,对其工资进行的调整,不存在少发;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受伤后,不在原告公司工作,不受原告单位管理,对其受伤后的社会保险费及双倍工资原告不予承担。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一、三真实,能够证明本案部份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所举证据一、二真实,能够证明本案的部份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0年10月23日到原告公司工作,月工资1,00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也没有为被告办理、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自行在个人流动窗口缴纳了养老保险及医某保险(其中2010年10月至2011年11月应当由单位承担的养老保险费3,656.83元、医某保险费2,270元)。2010年12月15日被告在工作中受伤,于当日被送往武汉市第某一医某治疗,2011年1月15日出院,住院治疗32天,出院时医某全休二个月,每周某诊,不适随诊。原告承担了被告住院期间的医某用。2011年3月16日武汉市第某一医某出具病情证明书,建议被告全休三个月。2011年12月1日原告再次到武汉市第某一医某治疗住院,行取出内固定物手术,2011年12月11日出院,住院治疗10天,原告支付医某5,834.3元。被告受伤后一直没有上班,原告于2010年12月至2011年2月每月向被告支付工资1,000元,2011年3月至2011年10月每月支付工资900元。2011年6月16日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武劳工险决字(2011)第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被告为工伤,2011年9月30日武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武劳鉴结字(2011)X号鉴定结论通知书,审定被告致残程度为八级。被告支付鉴定费250元。2011年11月22日原告向被告寄送了通知书,要求被告于2011年12月1日到公司上班,逾期将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则于2011年11月22日向武汉市X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停工留薪期待遇1,800元;补缴社会保险费7,718.2元;支付住院护理费2,100元;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615元;支付一次性医某补助金39,300元;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2,400元;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500元;支付伤残鉴定费250元;支付医某5,834.3元;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3,366元。同时要求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2012年1月30日武汉市X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岸劳人仲裁字(2011)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1,000元、一次性医某补助金19,12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5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伤残鉴定费250元、医某5,834.3元;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500元;支付2011年3月至10月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800元;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1,000元;赔偿被告养老保险费3,656.83元、医某保险费2,270元;驳回被告其他仲裁请求。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法定义务,是企业应当承担的社会责任,原告不为被告办理、缴纳社会保险费,违反了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承担为被告办理并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责任。由于被告已在流动人员窗口缴纳了养老保险费和医某保险费,不存在补缴养老保险费和医某保险费问题。但对被告在2010年10月至2011年11月期间已缴保险费中单位应当承担的部份(养老保险费3,656.83元、医某保险费2,270元),原告应当赔偿给被告。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无需向被告支付养老保险费3,656.83元、医某保险费2,27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于2010年10月23日到原告公司工作,原告应当在2010年11月23日前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是至劳动关系解除时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应当自2010年11月23日起向被告支付双倍工资差额。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不需向被告支付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一直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以此为由要求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不需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伤,已经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依法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由于原告没有为被告办理工伤保险,故被告所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依法应由原告承担。被告依法应当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武汉市因工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日15元/日×70%×42天,共计441元;医某5,834.3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因无劳动能力鉴定机构鉴定意见,且仲裁委员会对被告的此项请求没有支持而被告也没有在法定起诉期限内起诉,故本院亦不予支持;因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故原告还应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1,000元(本人月工资1,000元×11个月)、一次性工伤医某补助金19,128元(武汉市X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1,594元×12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504元(武汉市X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1,594元×16个月)。被告自受伤之日起原告一直向被告发放工资至2011年10月,应视为原告认可该期间为停工留薪期,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被告在工伤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待遇不变,原告自2011年3月起每月少发放100元工资,不符合该规定,应当予以补足,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内工资800元。被告因工伤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用去鉴定费250元,应当由原告承担。原告主张不应向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某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医某、工留薪期工资差额、鉴定费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被告在武汉市X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的其他仲裁请求,该裁委员会未予支持,被告在法定的起诉期限内没有起诉,应当视为被告放弃了相应的权利,故本院对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某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某十八条、第某十六条、第某十七条、第某十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某十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三条、第某十七条、第某十二条第某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八条,并参照《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某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武汉亚太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向被告徐某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1,000元、一次性医某补助金19,12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5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1元、医某5,834.3元、2011年3月至10月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800元、伤残鉴定费250元;
二、原告武汉亚太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向被告徐某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500元;
三、原告武汉亚太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向被告徐某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1,000元;
四、原告武汉亚太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赔偿被告徐某养老保险费损失3,656.83元、医某保险费损失2,270元;
五、驳回原告武汉亚太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被告徐某的其他请求。
上述一、二、三、四项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略);开户行:农行武汉市X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李家斌
二○一二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