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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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掖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犯诈骗罪、贩某毒品罪、盗某,被告人文某、宋某犯贩某毒品罪、盗某,被告人吴某乙、吴某丁、于某、吴某丁、陈某丙犯盗某,被告人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甘肃省张掖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某,无业,家住(略),身份证号码:(略)。2007年4月因故意伤害罪被甘州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两年。2011年6月28日因涉嫌诈骗罪被甘州区公安局刑事拘某,同年8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州区看守所。

辩护人吴某甲,甘肃方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文某,又名文X、文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某,无业,家住(略)。身份证号码(略)。因涉嫌贩某毒品罪于2011年6月28日被甘州区公安局刑事拘某,同年8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州区看守所。

被告人吴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某,无业,家住(略)。身份证号码:(略)。因涉嫌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11年7月8日被甘州区公安局刑事拘某。同年8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州区看守所。

辩护人冯某某,甘肃振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宋某,又名宋X,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中专文某,农民,家住(略)。身份证号码(略)。因涉嫌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11年9月2日被甘州区公安局刑事拘某。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州区看守所。

辩护人郭某某,甘肃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丙,又名陈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某,无业,家住(略)。身份证号码:(略),因涉嫌贩某毒品罪于2011年6月28日被甘州区公安局刑事拘某,同年8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州区看守所。

被告人吴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某,农民,家住(略)。身份证号码:(略)。因涉嫌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11年7月8日被甘州区公安局刑事拘某,同年8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州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戊,甘肃金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某,农民,家住(略)。身份证号码(略)X,因涉嫌盗某于2011年8月30日被甘州区公安局刑事拘某,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州区看守所。

被告人吴某丁,又名吴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某,农民,家住(略)。身份证号码(略)。因涉嫌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11年6月29日被甘州区公安局刑事拘某,同年7月17日被甘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3月22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某州区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某夏回族自治区吴某丁市,回族,小学文某,个体,家住宁夏吴某丁市X村一队045,现住张掖市X区X路万源物资再生利用有限公司。身份证号码(略)。2011年7月12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甘州区公安局刑事拘某,同年8月9日被甘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马某己,女,X年X月X日出生于某夏回族自治区吴某丁市,回族,文某,个体,家住宁夏吴某丁市X村一队045,现住张掖市X区X路万源物资再生利用有限公司。身份证号码(略)。2011年8月5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甘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张掖市X区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诈骗罪、贩某毒品罪、盗某,被告人文某、宋某犯贩某毒品罪、盗某,被告人吴某乙、吴某丁、于某、吴某丁、陈某丙犯盗某,被告人杨某、马某己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甘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某检察员孔繁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吴某甲、被告人吴某乙及其辩护人冯某某、被告人宋某及其辩护人郭某某、被告人吴某丁及其辩护人陈某戊、被告人文某、于某、吴某丁、陈某丙、杨某、马某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诈骗罪:

被告人赵某于2010年7月22日以帮助被害人赵某办理贷款,需要物品抵押为由,将被害人赵某所有的蒙x号蓝色神豹牌自卸低速货车及该车行驶证、营运证骗走,并于某日将该车低价销售给他人,所得赃款4万元用于某人挥霍。经鉴定,蓝色神豹牌自卸低速货车价值70840元。

二、贩某毒品罪:

1、2011年6月27日22时许,被告人赵某窜至本区X街计生服务站门前向吸毒人员李建国贩某毒品海洛因时被甘州区公安局民警抓获,当场缴获毒品海洛因0.5克。

2、2011年6月27日17时许,被告人文某在本区河西制药厂门口,给吸毒人员马某庚、贺某贩某毒品海洛因时被甘州区公安局民警抓获,当场缴获毒品海洛因0.2克。

3、2011年6月27日上午,被告人宋某在本区万盛食品厂招待所,给吸毒人员马某庚、贺某贩某毒品海洛因0.05克。

4、2011年6月27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宋某在本区X区吸毒人员马某庚、贺某贩某毒品海洛因0.1克。

三、盗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1、2011年1月29日晚上,被告人吴某乙、吴某丁、焦文某(外逃)经事先预谋后,携带脚扣、钢锯等作案工具,在本区X村路段,采取用钢锯锯断等方式,盗某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张掖分公司架设于某正在使用的400对X0.4线径通信电缆线120米,后将盗某的赃物销售于某告人杨某,马某己,被告人杨某、马某己明知系被盗某赃物,仍积极低价予以收购转某,从中获利。经鉴定被盗某信线缆价值3780元。

2、2011年2月6日晚上,被告人赵某、文某、吴某乙、于某红(外逃)经事先预谋后,携带脚扣、钢锯等作案工具,在本区X村X路段,采取用钢锯锯断的方式,盗某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张掖分公司架设于某正在使用的100对X0.4线径通信电缆线71米,后将盗某的赃物销售于某告人杨某,马某己,被告人杨某、马某己明知系被盗某赃物,仍积极低价予以收购转某,从中获利。经鉴定被盗某信线缆价值674.5元。

3、2011年3月3日晚上,被告人赵某、吴某乙经事先预谋后,携带脚扣、钢锯等作案工具,在本区X村路段,采取用钢锯锯断等方式,盗某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张掖分公司架设于某正在使用的200对X0.4线径通信电缆线140米,后将盗某的赃物销售于某告人杨某,马某己,被告人杨某、马某己明知系被盗某赃物,仍积极低价予以收购转某,从中获利。经鉴定被盗某信线缆价值2450元。

4、2011年3月8日晚上,被告人赵某、文某、吴某乙、宋某四人经事先预谋后,携带脚扣、钢锯等作案工具,在本区X村路段,采取用钢锯锯断的方式,盗某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张掖分公司架设于某正在使用的200对X0.4线径通信电缆线140米,后将盗某的赃物销售于某告人杨某,马某己,被告人杨某、马某己明知系被盗某赃物,仍积极低价予以收购转某,从中获利。经鉴定被盗某信线缆价值2450元。

5、2011年3月31日晚上,被告人赵某、文某、吴某乙、于某红(外逃)经事先预谋后,携带脚扣、钢锯等作案工具,在本区X村X路段,采取用钢锯锯断的方式,盗某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张掖分公司架设于某正在使用的200对X0.4线径通信电缆线560米,后将盗某的赃物销售于某告人杨某,马某己,被告人杨某、马某己明知系被盗某赃物,仍积极低价予以收购转某,从中获利。经鉴定被盗某信线缆价值7840元。

6、2011年4月9日晚上,被告人吴某丁、吴某丁经事先预谋后,携带脚扣、钢锯等作案工具,在本区X村七社,采取用钢锯锯断等方式,盗某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张掖分公司架设于某正在使用的300对X0.4线径通信电缆线280米,后将盗某的赃物销售于某告人杨某,马某己,被告人杨某、马某己明知系被盗某赃物,仍积极低价予以收购转某,从中获利。经鉴定被盗某信线缆价值5600元。

7、2011年4月17日晚上,被告人吴某丁、吴某丁经事先预谋后,携带脚扣、钢锯等作案工具,在本区X村X路段,采取用钢锯锯断的方式,盗某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张掖分公司架设于某正在使用的100对X0.4线径通信电缆线420米,后将盗某的赃物销售于某告人杨某,马某己,被告人杨某、马某己明知系被盗某赃物,仍积极低价予以收购转某,从中获利。经鉴定被盗某信线缆价值3990元。

8、2011年4月18日晚上,被告人吴某丁、吴某丁、于某经事先预谋后,在本区X村X路段,采取用刀割的方式,盗某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张掖分公司架设于某正在使用的100对X0.4线径通信电缆线280米,后将盗某的赃物销售于某告人杨某,马某己,被告人杨某、马某己明知系被盗某赃物,仍积极低价予以收购转某,从中获利。经鉴定被盗某信线缆价值2128元。

9、2011年4月27日晚上,被告人赵某、文某、吴某乙、于某红(外逃)经事先预谋后,携带脚扣、钢锯等作案工具,在本区X村X路段,采取用钢锯锯断的方式,盗某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张掖分公司架设于某正在使用的200对X0.4线径通信电缆线210米,后将被盗某的赃物销售于某告人杨某,马某己,被告人杨某、马某己明知系被盗某赃物,仍积极低价予以收购转某,从中获利。经鉴定被盗某信线缆价值3675元。

10、2011年4月28日晚上,被告人赵某、文某、吴某乙、宋某经事先预谋后,携带脚扣、钢锯等作案工具,在本区X村四社,采取用钢锯锯断等方式,盗某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张掖分公司架设于某正在使用中的200对X0.4线径通信电缆线210米,后将盗某的赃物销售于某告人杨某,马某己,被告人杨某、马某己明知系被盗某赃物,仍积极低价予以收购转某,从中获利。经鉴定被盗某信线缆价值3675元。

11、2011年4月29日晚上,被告人赵某、文某、吴某乙、宋某经事先预谋后,携带脚扣、钢锯等作案工具,在本区X村四社,采取用钢锯锯断等方式,盗某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张掖分公司架设于某正在使用中的300对X0.4线径通信电缆线70米,后将盗某的赃物销售于某告人杨某,马某己,被告人杨某、马某己明知系被盗某赃物,仍积极低价予以收购转某,从中获利。经鉴定被盗某信线缆价值1225元。

12、2011年4月29日晚上,被告人赵某、文某、吴某乙、宋某经事先预谋后,携带脚扣、钢锯等作案工具,在本区X村四社,采取用钢锯锯断等方式,盗某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张掖分公司架设于某正在使用中的200对X0.4线径通信电缆线210米,后将盗某的赃物销售于某告人杨某,马某己,被告人杨某、马某己明知系被盗某赃物,仍积极低价予以收购转某,从中获利。经鉴定被盗某信线缆价值3675元。

13、2011年4月29日晚上,被告人吴某乙、吴某丁、于某经事先预谋后,携带脚扣、钢锯等作案工具,在本区X村X路段,采取用钢锯锯断等方式,盗某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张掖分公司架设于某正在使用中的200对X0.4线径通信电缆线210米,后将盗某的赃物销售于某告人杨某,马某己,被告人杨某、马某己明知系被盗某赃物,仍积极低价予以收购转某,从中获利。经鉴定被盗某信线缆价值3675元。

14、2011年5月1日晚上,被告人赵某、文某、吴某乙、宋某经事先预谋后,携带脚扣、钢锯等作案工具,在民乐县X村路段,采取用钢锯锯断等方式,盗某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张掖分公司架设于某正在使用中的400对X0.4线径通信电缆线120米,后将盗某的赃物销售于某告人杨某,马某己,被告人杨某、马某己明知系被盗某赃物,仍积极低价予以收购转某,从中获利。经鉴定被盗某信线缆价值2646元。

15、2011年5月2日晚上,被告人赵某、文某、吴某乙、于某红(外逃)经事先预谋后,携带脚扣、钢锯等作案工具,在本区X村X路段,采取用钢锯锯断的方式,盗某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张掖分公司架设于某正在使用的200对X0.4线径通信电缆线140米,后将盗某的赃物销售于某告人杨某,马某己,被告人杨某、马某己明知系被盗某赃物,仍积极低价予以收购转某,从中获利。经鉴定被盗某信线缆价值2450元。

16、2011年5月3日晚上,被告人赵某、文某、吴某乙、宋某经事先预谋后,携带脚扣、钢锯等作案工具,在本区X乡X路约2公里处,采取用钢锯锯断等方式,盗某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张掖分公司架设于某正在使用中的200对X0.4线径通信电缆线280米,后将盗某的赃物销售于某告人杨某、马某己,被告人杨某、马某己明知系被盗某赃物,仍积极低价予以收购转某,从中获利。经鉴定被盗某信线缆价值4900元。

17、2011年5月8日晚上,被告人赵某、文某、吴某乙、宋某经事先预谋后,携带脚扣、钢锯等作案工具,在民乐县X村路段,采取用钢锯锯断等方式,盗某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张掖分公司架设于某正在使用中的400对X0.4线径通信电缆线140米,后将盗某的赃物销售于某告人杨某,马某己,被告人杨某、马某己明知系被盗某赃物,仍积极低价予以收购转某,从中获利。经鉴定被盗某信线缆价值3087元。

18、2011年5月8日晚上,被告人吴某丁、于某经事先预谋后,在本区X村原平原堡火车站旁,采取用刀割等方式,盗某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张掖分公司架设于某正在使用的100对X0.4线径通信电缆线140米,后将盗某的赃物销售于某告人杨某,马某己,被告人杨某、马某己明知系被盗某赃物,仍积极低价予以收购转某,从中获利。经鉴定被盗某信线缆价值1330元。

19、2011年5月10日晚上,被告人吴某丁、吴某丁、于某经事先预谋后,携带脚扣、钢锯等作案工具,在本区X村三、四社路段,采取用钢锯锯断等方式,盗某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张掖分公司架设于某正在使用的300对X0.4线径通信电缆线140米,后将盗某的赃物销售于某告人杨某,马某己,被告人杨某、马某己明知系被盗某赃物,仍积极低价予以收购转某,从中获利。经鉴定被盗某信线缆价值3500元。

20、2011年5月13日晚上,被告人赵某、文某、吴某乙、宋某经事先预谋后,携带脚扣、钢锯等作案工具,在本区X村八社,采取用钢锯锯断等方式,盗某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张掖分公司架设于某正在使用中的100对X0.4线径通信电缆线70米,后将盗某的赃物销售于某告人杨某,马某己,被告人杨某、马某己明知系被盗某赃物,仍积极低价予以收购转某,从中获利。经鉴定被盗某信线缆价值665元。

21、2011年5月14日晚上,被告人吴某丁、于某经事先预谋后,携带脚扣、钢锯等作案工具,在本区X镇加油站北侧路段,采取用钢锯锯断等方式,盗某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张掖分公司架设于某正在使用的200对X0.4线径通信电缆线210米,后将盗某的赃物销售于某告人杨某,马某己,被告人杨某、马某己明知系被盗某赃物,仍积极低价予以收购转某,从中获利。经鉴定被盗某信线缆价值3675元。

22、2011年5月15日晚上,被告人赵某、文某、吴某乙、宋某经事先预谋后,携带脚扣、钢锯等作案工具,在本区X村五社,采取用钢锯锯断等方式,盗某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张掖分公司架设于某正在使用中的200对X0.4线径通信电缆线70米,后将盗某的赃物销售于某告人杨某,马某己,被告人杨某、马某己明知系被盗某赃物,仍积极低价予以收购转某,从中获利。经鉴定被盗某信线缆价值1470元。

23、2011年5月1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吴某丁、吴某丁、于某经事先预谋后,窜至本区X村二社,采取用刀割的方式,盗某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张掖分公司架设于某正在使用的200对X0.4线径通信电缆线70米,后在作案过程中被张掖电信公司巡线员发现弃赃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盗某信线缆价值980元。

24、2011年5月21日晚上,被告人赵某、文某、吴某乙、宋某、吴某丁经事先预谋后,携带脚扣、钢锯等作案工具,在本区X区X路段,采取用钢锯锯断等方式,盗某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张掖分公司架设于某正在使用中的200对X0.4线径通信电缆线70米,后将盗某的赃物销售于某告人杨某,马某己,被告人杨某、马某己明知系被盗某赃物,仍积极低价予以收购转某,从中获利。经鉴定被盗某信线缆价值980元。

25、2011年5月22日晚上,被告人赵某、文某、吴某乙、宋某、吴某丁经事先预谋后,携带脚扣、钢锯等作案工具,在临泽县X村四社,采取用钢锯锯断等方式,盗某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张掖分公司架设于某正在使用中的300对X0.4线径通信电缆线100米,后将盗某的赃物销售于某告人杨某,马某己,被告人杨某、马某己明知系被盗某赃物,仍积极低价予以收购转某,从中获利。经鉴定被盗某信线缆价值1500元。

26、2011年5月28日晚上,被告人赵某、文某、吴某乙、陈某丙经事先预谋后,携带脚扣、钢锯等作案工具,窜至本区X区X路东口(丁字路口),采取用钢锯锯断等方式,盗某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张掖分公司架设于某正在使用中的200对X0.4线径通信电缆线70米,后将盗某的赃物销售于某告人杨某,马某己,被告人杨某、马某己明知系被盗某赃物,仍积极低价予以收购转某,从中获利。经鉴定被盗某信线缆价值1225元。

27、2011年5月30日晚上,被告人赵某、文某、吴某乙、宋某四人经事先预谋后,携带脚扣、钢锯等作案工具,窜至本区X村八社,国道312线旁,采取用钢锯锯断的方式,盗某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张掖分公司架设于某正在使用的200对X0.4线径通信电缆线160米,后将盗某的赃物销售于某告人杨某,马某己,被告人杨某、马某己明知系被盗某赃物,仍积极低价予以收购转某,从中获利。经鉴定被盗某缆的价值3920元。

28、2011年5月31日晚上,被告人赵某、文某、吴某乙、宋某、经事先预谋后,携带脚扣、钢锯等作案工具,在本区X村三社环乡X路X公里处,采取用钢锯锯断等方式,盗某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张掖分公司架设于某正在使用中的200对X0.4线径通信电缆线350米,后将盗某的赃物销售于某告人杨某,马某己,被告人杨某、马某己明知系被盗某赃物,仍积极低价予以收购转某,从中获利。经鉴定被盗某信线缆价值4900元。

29、2011年6月3日晚上,被告人赵某、文某、吴某乙、宋某经事先预谋后,携带脚扣、钢锯等作案工具,在本区张掖市人民检察院东侧路段,采取用钢锯锯断等方式,盗某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张掖分公司架设于某正在使用中的200对X0.4线径通信电缆线100米,后将盗某的赃物销售于某告人杨某,马某己,被告人杨某、马某己明知系被盗某赃物,仍积极低价予以收购转某,从中获利。经鉴定被盗某信线缆价值1400元。

30、2011年6月8日晚上,被告人赵某、文某、吴某乙、宋某经事先预谋后,携带脚扣、钢锯等作案工具,在本区张掖市X村X路段,采取用钢锯锯断等方式,盗某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张掖分公司架设于某正在使用中的200对X0.4线径通信电缆线100米,后将盗某的赃物销售于某告人杨某,马某己,被告人杨某、马某己明知系被盗某赃物,仍积极低价予以收购转某,从中获利。经鉴定被盗某信线缆价值1400元。

31、2011年6月10日晚上,被告人赵某、文某、吴某乙、于某红(外逃)经事先预谋后,携带脚扣、钢锯等作案工具,在本区X村X路段,采取用钢锯锯断的方式,盗某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张掖分公司架设于某正在使用的50对X0.4线径通信电缆线450米,后将盗某的赃物销售于某告人杨某,马某己,被告人杨某、马某己明知系被盗某赃物,仍积极低价予以收购转某,从中获利。经鉴定被盗某信线缆价值2700元。

32、2011年6月13日晚上,被告人赵某、文某、吴某乙、宋某、经事先预谋后,携带脚扣、钢锯等作案工具,在本区X乡X路约1公里处,采取用钢锯锯断等方式,盗某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张掖分公司架设于某正在使用中的200对X0.4线径通信电缆线210米,后将盗某的赃物销售于某告人杨某,马某己,被告人杨某、马某己明知系被盗某赃物,仍积极低价予以收购转某,从中获利。经鉴定被盗某信线缆价值5145元。

33、2011年6月上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赵某、文某、吴某乙、宋某经事先预谋后,携带脚扣、钢锯等作案工具,在临泽县X村四社国道312线旁,采取用钢锯锯断等方式,盗某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张掖分公司架设于某正在使用中的300对X0.4线径通信电缆线210米,后将盗某的赃物销售于某告人杨某,马某己,被告人杨某、马某己明知系被盗某赃物,仍积极低价予以收购转某,从中获利。经鉴定被盗某信线缆价值3150元。

34、2011年6月21日晚上,被告人吴某丁、于某、吴某丁三人经事先预谋后,携带脚扣、钢锯等作案工具,在本区X村X路段,采取用刀割等方式,盗某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张掖分公司架设于某正在使用的100对X0.4线径通信电缆线70米,后将盗某的赃物销售于某告人杨某,马某己,被告人杨某、马某己明知系被盗某赃物,仍积极低价予以收购转某,从中获利。经鉴定被盗某信线缆价值665元。

35、2011年6月2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赵某、文某、吴某乙、宋某经事先预谋后,携带脚扣、钢锯等作案工具,在本区X村六社沙上公路旁,采取用钢锯锯断的方式,盗某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张掖分公司架设于某正在使用的200对X0.4线径通信电缆线210米,后在作案过程中被张掖电信公司巡线员发现弃赃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盗某信线缆价值3675元。

综上,被告人赵某诈骗作案一起,价值70840元;贩某毒品一次,计0.5克;参与盗某25起,总价值70877.5元;被告人吴某乙参与盗某27起,总价值78332.5元;被告人文某贩某毒品一次,计0.2克;参与盗某24起,总价值68427.5元;被告人宋某贩某毒品二次,计0.15克;参与盗某18起,总价值49863元;被告人吴某丁参与盗某8起,总价值21868元;被告人吴某丁参与盗某10起,总价值26798元,被告人于某参与盗某7起,总价值15953元,被告人陈某丙参与盗某1次,总价值1225元。被告人杨某、马某己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低价收购,谋取利益,总价值95545.5元。

上述事实,各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赵某的陈某丙、证人马某庚、贺某、姜某某的证言、物证检验报告、价格鉴定结论、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指认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诈骗罪。被告人赵某、文某、宋某无视国家对毒品的特殊管制,非法向他人贩某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某毒品罪。被告人赵某、文某、吴某乙、宋某、吴某丁、吴某丁、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共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陈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某。被告人杨某、马某己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然低价收购,谋取利益,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吴某乙、宋某的辩护人提出,2011年3月8日三被告人坐火车去了山东,没有参与本起犯罪。对此辩解意见,三被告人未能提供确凿的证据,被告人赵某母亲的证言亦不能证实三被告人具体去山东的时间,故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吴某丁及其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2011年3月3日伙同赵某、吴某乙盗某价值2450元电缆线以及2011年4月18日伙同吴某丁、于某盗某价值2128元电缆线的两起犯罪没有参与,被告人吴某丁称2011年3月3日自己在山东,2011年4月18日在家中过生日。经查证人吴某辛证实在2011年2月底与被告人吴某丁去山东,3月头回张掖,该证人证实了被告人吴某丁在该时间段内没有作案时间。本院认为,对被告人吴某丁参与2011年3月3日盗某犯罪的指控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人吴某丁对2011年4月18日的犯罪事实的辩解意见,证人代某某的证言仅证实在与被告人吴某丁喝酒过程中曾听被告人说当天是他生日,但对具体时间没有准确记忆,而且当晚1时左右即离开了被告人家中,被告人吴某丁对此后时间段内的行为不能提供确凿的证据来证实自己在当晚没有作案时间,故对被告人吴某丁及其辩护人的该辩护观点不予采纳。被告人吴某丁称没有参与起诉书指控的2011年1月29日伙同被告人吴某乙、焦文某盗某沙井镇X村电缆线的犯罪。对该辩解意见,被告人吴某丁不能提供其没有参与作案的证据,且同案犯吴某乙的供述、指认笔录及被害人的报案均证实了该起犯罪,故对被告人吴某丁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马某己辩称,其在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系自首。经审理查明,侦查机关证实被告人马某己经合法传唤后才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其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在各自参与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赵某、文某、吴某乙、吴某丁、吴某丁系主犯,依法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予以处罚。被告人宋某、于某、陈某丙系从犯,对被告人于某依法减轻处罚,对被告人宋某、陈某丙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马某己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同为主犯。被告人宋某、杨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丁案发后主动退还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某被告人在本院审理期间认罪态度较好,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及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对被告人赵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六条、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第某款、第某百六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款、第某十九条;对被告人文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第某款、第某百六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款、第某十九条;对被告人吴某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款;对被告人宋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第某款、第某百六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九条;对被告人吴某丁、吴某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款;对被告人于某、陈某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七条;对被告人杨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一十二条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对被告人马某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一十二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五百元;犯盗某,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五千元,总和刑期十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四万一千五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28日起至2022年6月27日止。罚金四万一千五百元于某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文某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五百元;犯盗某,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二万元,总和刑期七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二万一千五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28日起至2018年6月27日止。罚金二万一千五百元于某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上缴国库。)

三、被告人吴某乙犯盗某,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8日起至2019年6月7日止。罚金三万元于某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上缴国库。)

四、被告人宋某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五百元;犯盗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总和刑期三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六千五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日起至2014年9月1日止。罚金一万六千五百元于某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上缴国库。)

五、被告人吴某丁犯盗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8日起至2014年7月7日止。罚金一万二千元于某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上缴国库。)

六、被告人于某犯盗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30日起至2014年3月29日止。罚金一万元于某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上缴国库。)

七、被告人吴某丁犯盗某,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一万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22日起至2015年3月2日止。罚金一万三千元于某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上缴国库。)

八、被告人陈某丙犯盗某,判处罚金二千元;

(罚金二千元于某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上缴国库。)

九、被告人杨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四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四万元于某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上缴国库。)

十、被告人马某己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四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四万元于某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杨某玲

审判员李匀

代某审判员谢凝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赵某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某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某百四十七条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某、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某活动的。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某款、第某、第某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某百六十四条盗某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某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

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某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某珍贵文某,情节严重的。

第某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某、收购、代某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某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某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某某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某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某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某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某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第某十二条第某款对于某判处拘某、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某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某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某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某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

年。

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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