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师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特别授权。
被告:孟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长葛市长生园蜂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孟某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河生,长葛市长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系二被告委托代理人。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许昌建安大道X号。
负责人:袁某某,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特别授权。
原告师某某诉被告孟某甲、长葛市长生园蜂业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许昌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9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被告孟某甲、长葛市长生园蜂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河生、被告阳光财险许昌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1月11日18时30分,在长葛市X路X路段,被告孟某甲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长葛市长生园蜂业有限公司的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步行过公路时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后长葛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2009]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孟某甲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师某某不负该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长葛市华健医院住院治疗,被告孟某甲、长葛市长生园蜂业有限公司对原告不管不问。另查明,豫x号车在阳光财险许昌支公司投有保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x.68元、误工费2583.58元、护理费8498.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营养费570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x.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鉴定费800元、保全费300元、诉讼费105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x.01元。
被告孟某甲、长葛市长生园蜂业有限公司均辩称:1、事故认定书有误,孟某甲不应负事故全部责任,法院应按事实重新划分事故责任;2、原告诉请过高,部分费用不合法律规定,应以法院核实为准;3、在阳光财险许昌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阳光财险许昌支公司辩称:原告诉请过高,部分费用不合法律规定,应以法院核实为准。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的发生及被告孟某甲负该事故全部责任。2、师某某、赵付才的户口本、国有土地使用证、房产证、长葛市金桥农机商贸市场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师某某、赵付才(护理人员)的身份情况及其主要生活来源地为长葛市区,相关赔付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3、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收费票据、门诊费票据及病历各一份,证明师某某受伤后在长葛市华健医院住院治疗38天,并支出医疗费x.68元。4、许昌重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师某某的伤残程度属十级伤残,并支出鉴定费800元。5、被告孟某甲驾驶证复印件、豫x号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均来源于长葛市交警大队),证明肇事车辆的车主及驾驶员情况。6、保险单两份,证明豫x号车在阳光财险许昌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7、交通费票据,证明师某某为此次事故支出交通费400元。
被告长葛市长生园蜂业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保险单两份,证明豫x号车在阳光财险许昌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
被告孟某甲、阳光财险许昌支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3、4、5、6,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因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对原告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对证据1,被告孟某甲是在行车过程中因采取措施不当而与行人师某某发生相撞,师某某在行走过程中并无过错。长葛市公安交警大队根据当事人的陈述、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肇事车照片、医院诊断证明,对事故形成原因作出分析,认为孟某甲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行驶中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其应负该事故全部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对事故形成原因及责任划分并无不当,因此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可以相互印证其二人的主要生活来源地是长葛市区。被告的异议不能成立,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7,考虑到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后住院,交通费用是必然发生的,本院酌定为200元。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11月11日18时30分,在长葛市X路X路段,被告孟某甲驾驶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长南公路由西向东行驶时,因路面有冰雪,行车过程中采取措施不当与原告师某某由南向北步行过公路时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师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长葛市公安交警大队经现场勘查、分析研究后,认定被告孟某甲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师某某受伤后被送往长葛市华健医院住院治疗38天,共支出医疗费x.68元。后许昌重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800元。原告于2009年12月10日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孟某甲是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豫x号轿车在阳光财险许昌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险。保险期间均是自2009年3月2日零时起至2010年3月1日二十四时止。200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全年。
本院认为:长葛市公安交警大队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证据及事故形成原因分析,被告孟某甲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行驶中。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其应负该事故全部责任。该认定书客观公正,应以此作为本案处理的依据。原告诉请的名项费用应依法核定为:医疗费x.68元,误工费4531.16元(x元/年÷365天×125天),护理费1377.47元(x元/年÷365天×3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20元/天×38天),营养费570元(15元/天×38天),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x元(x元/年×20年×10%),鉴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以上共计x.31元。被告孟某甲在本次事故发生时是在执行职务行为,对原告造成的损害后果应由长葛市长生园蜂业有限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因豫x号车在阳光财险许昌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31元,下余800元由被告长葛市长生园蜂业有限公司承担。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师某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x.31元。
二、被告长葛市长生园蜂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师某某鉴定费800元。
三、驳回原告师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本案受理费1500元,由被告长葛市长生园蜂业有限公司承担1100元,由原告承担4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董保明
审判员:张建岭
审判员:李占奇
二O一O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成艳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