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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与唐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葛市人民法院

原告: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长葛市长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唐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初中文化,住(略)。

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密支公司。

负责人:陈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山,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密支公司。

负责人:王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军,河南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某某诉被告唐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被告唐某某于2009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密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密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据法律规定,通知人财保险公司、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010年4月2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唐某某,第三人人财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某山,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0月13日16时,李华林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唐某某的豫x号重型仓棚式货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赔偿。故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x元。

被告唐某某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因我的车辆在第三人处投保有保险,请法院依法判决。

第三人人财保险公司辩称:根据保险合同规定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

第三人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应由交强险赔付后,剩余部分才属我公司理赔范围,本案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应该承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长葛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唐某某雇佣的司机李华林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第二组证据,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出院证、入院证、病历、一日清单。证明原告住院34天支付医疗费x.49元。第三组证据,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后期治疗费需7000元,支付鉴定费300元。第四组证据,租房协议、长葛市金桥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护理人员工资表及原告工资标准。证明原告宋某某经常在县城居住。并证明护理人员李书锦月工资1483元;宋某超月工资2133元;原告宋某某月工资为1893元。其护理人员的赔偿标准应按月工资额赔偿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费按月工资额标准计算。第五组证据,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510元。第六组证据,保险单2份。证明被告唐某某的车辆在第三人人财保险公司投保有保险限额为x元的交强险,在第三人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有保险限额为x元的第三者责任险。

被告唐某某、人财保险公司、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均未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第三组、第六组证据,因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被告唐某某无异议。第三人人财保险公司、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均认为,原告提供的出院证加盖的是“长葛市人民医院预交费专用章”,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2009年11月19日的45元数字化摄影票据认为是存根联,且未加盖公章,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出院证上加盖有医院的公章,且与住院病历相互印证,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2009年11月19日的45元数字化摄影票据,因系存根联,且在该证据上未加盖医院印章,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被告唐某某无异议。第三人人财保险公司、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均认为,1、原告提供的租房协议与本案无关;长葛市公安局金桥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不能证明原告经常居住地在县城。原告应提供暂住证予以证明。原告无证据证明需两人护理,对其护理费应按1人计算。因原告系农村户口,误工费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不能按其提供的工资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之父宋某超在县城做生意租用赵会乐的房屋且有长葛市公安局金桥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原告在长葛市区居住已一年以上,对原告的误工费及护理费的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生活标准计算,因原告受伤后病情严重,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二人护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单位营业执照,故对原告提供的工资表,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第五组证据,被告唐某某无异议。第三人人财保险公司、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均认为,交通费票据票号相连,不真实,应由法院酌定。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后,原告方为处理该次事故支出交通费事实存在,对该项费用,本院酌定为200元。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李华林系被告唐某某雇佣的司机。2009年10月13日16时,在107国道长葛境x+300M处,李华林驾驶被告唐某某购买的豫x号重型仓棚式货车由北向南行驶左转弯时,与赵志文驾驶的豫x号轻型厢式货车发生相撞,造成豫x号轻型厢式货车乘车人即原告宋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后原告在长葛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4天,支出医疗费x.49元。2009年10月22日,长葛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长公交认字[2009]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华林负该事故全部责任。2009年12月7日,许昌葛天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许葛天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宋某某后期治疗两处钢板取出费用约需7000元左右。后双方为赔偿事宜未能达成赔偿协议,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给其造成的损失。

另查明:被告唐某某所有的豫x号重型仓棚式货车在第三人人财保险公司投保有保险限额为x元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6月23日零时起至2010年6月22日二十四时止。在第三人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有保险限额为x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7月26日零时起至2010年7月25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后,原告向本院申请诉前保全措施,支付保全费1000元。

本院认为:长葛市公安交警大队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证据及事故形成原因分析,作出了长公交认字[2009]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唐某某所雇司机李华林负事故全部责任。该认定书客观公正,应以此作为本案处理的依据。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应依法核定为:医疗费x.49元,后期治疗费7000元,误工费1232.4元(x元/年÷365天×34天),护理费2461.6元(x元/年÷365天×34天×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20元/天×34天),营养费340元(10元/天×34天),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x.49元。因被告唐某某的车辆在第三人人财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第三人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唐某某承担的赔偿责任应转有第三人人财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承担x元医疗费,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计1029.78,共计承担x.78元。余款x.71元(x.49元-x.78元)应由第三人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鉴定费300元、保全费1000元应由被告唐某某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密支公司支付原告宋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x.78元。

二、第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密支公司支付原告宋某某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x.71元。

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300元,由原告宋某某承担900元,被告唐某某承担400元。鉴定费300元、保全费1000元由被告唐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董保明

审判员:张建岭

审判员:李占奇

二O一O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任伟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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