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某某,男,汉族。
被告谢某某,女,汉族。
原告唐某某诉被告谢某某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4月2日,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借原告现金x元,承诺使用三个月,利息按月息2%计算。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还。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共计x元。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借原告现金x元,月息2分,使用期限三个月;2、还款计划一份,证明2009年7月7日原告向被告要钱时双方定下还款计划;3、收据三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时用一套房产做抵押。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原告的证据1、2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的证据3形式合法,但依据收据内容本院无法确认房屋的具体产权情况,且原、被告在借据中对房产抵押的约定不明确,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4月2日,被告借原告现金x元,期限三个月,月息2%。到期后被告未还原告本息,2009年7月7日原、被告达成还款协议,约定被告于2009年7月17日前分两次还清原告借款。到期后,被告仍未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借款合同关系成立,有借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如约向被告提供借款,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间及利息履行还款义务。原、被告对借款利息的约定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x元利息未超出双方约定的利息范围,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谢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唐某某借款x元,并支付利息x元,共计x元。
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红
审判员辛季涛
审判员马军平
二0一0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付伟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