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某,女,1986年生。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女,1963年生。
被告李某某,男,1976年生。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9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由审判员董贵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朱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李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朱某某诉称,与李某某经人介绍相识,由于李某某村里调整土地,即仓促结婚,婚姻基础差。婚后夫妻未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请求离婚。抚养子女。分割财产。
李某某未提供答辩。
经审理查明,朱某某、李某某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4月13日举行了婚礼,于2008年5月4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婚生一子取名李××(2006年12月生)。现随李某某生活。
本院认为,是否准予离婚的标准是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朱某某没有充分有效证据证明与李某某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如果双方能互谅互让,互尊互爱,夫妻关系还是能够向好的方面发展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朱某某与李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朱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董贵胡
二○一○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沈胜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