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雷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焦某某,河南方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6月23日以商睢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0年6月23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某某及其辩护人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雷某某伙同李年生(已判刑)从郑州万佳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赁一辆黑色车号为豫x的奇瑞x小轿车。后二人于2006年9月份开此车到商丘,对李年生的朋友李XX谎称该车是二人合伙所购,并以此车抵押于9月2日向李XX借款2万元。租赁合同到期后,李年生在郑州万佳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多次催要下,于2006年10月30日夜带领租赁公司人员到商丘将车开走,被告人雷某某伙同李年生向李XX隐瞒了车已开走的事实。李XX报案后,公安机关于2007年4月4日查到该车。2010年4月16日雷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雷某某的供述;同案人李年生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李XX陈述;证人马XX、余XX、王XX、张一X、张二X、张三X证言及书证等其他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雷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雷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辩护意见:被告人雷某某应认定为从犯,所骗款项均由李年生占有,被告人雷某某没有分得。雷某某被抓获后,退赔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被告人系初犯、悔罪态度较好,对被告人雷某某依法应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雷某某伙同李年生(已判刑)从郑州万佳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赁一辆黑色车号为豫x的奇瑞x小轿车。后二人于2006年9月份开此车到商丘,对李年生的朋友李XX谎称该车是二人合伙所购,并以此车抵押于9月2日向李XX借款2万元。租赁合同到期后,李年生在郑州万佳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多次催要下,于2006年10月30日夜带领租赁公司人员到商丘将车开走,被告人雷某某伙同李年生向李XX隐瞒了车已开走的事实。李XX报案后,公安机关于2007年4月4日查到该车。2010年4月16日雷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被告人雷某某退赔被害人2万元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雷某某供述:2006年夏天,同李年生干生意时,在郑州一家租赁公司租一辆奇瑞牌黑色轿车,车牌号记不清了。租车时用李年生的户口本,我的驾驶证。几个月后,我们生意资金周转不开,李年生提出他商丘一个朋友李XX可以借给他一些钱,我们就一起到商丘,李年生将车抵押给李XX,借2万元钱。后租赁公司找我,我找到李年生,李年生领出租公司的人到商丘将车开走了。后我打电话告诉李XX车是李年生租的。2万元钱都交给李年生了。
2、同案人李年生供述:2006年夏天,他和雷某某在郑州一家租赁公司租赁一辆黑色轿车,记不清牌号。后两人开车到商丘找到李年生朋友李XX,谎称车是雷某某的,以车抵押,借李XX2万元现金。后李年生自己又找到李XX借款1万元。过一个多月租赁公司要车,他领租赁公司的人在一天晚上将车开走。第二天李XX发现车不见问他,他告诉李XX不知道,后李XX报警。2007年春节后,车被公安机关上网查住,公安人员找他,他就跑了。
3、被害人李XX陈述情况同李年生供述吻合,并供述被告人雷某某和李年生借钱时说是他们两个合伙买的车。李XX将车借给朋友陈XX,后陈XX打电话告诉他车放在加油站内,第二天不见了。他打电话告诉李年生看李年生有没有开走车,李年生说不知道。李XX就报了警。在车被公安机关找到前一段时间,雷某某给他电话联系一次,说李年生骗他了,车是李年生和雷某某租的,其他没说啥。
被害人李XX另陈述雷某某已将2万元钱退还给他,要求不再追究被告人雷某某的刑事责任。
4、证人陈XX、马XX、余XX、王XX证言证实借给李XX钱及借李XX车并丢失的情况同被害人李XX证实情况吻合。
5、证人张一X、张二X、张三X均系郑州市万佳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人员,均能够证实李年生及被告人雷某某从其公司租赁奇瑞黑色轿车,车牌号为豫x。租赁到期后,经多次催要,李年生说车在商丘,因车辆都有卫星定位,公司人员到商丘后,根据卫星定位找到车辆,用备用钥匙将车开回去。
6、郑州万佳汽车租赁合同、购车发票、行车证、雷某某驾驶证证实:被告人雷某某、李年生租赁车辆为奇瑞黑色轿车,车牌号x。
7、辨认笔录证实:经被害人李XX辨认,雷某某是同李年生共同骗其钱的犯罪嫌疑人。
8、李年生向被害人李XX打的两张共计x元的借条。
9、郑州市公安局扣押奇瑞轿车清单及将轿车返还万佳租赁公司领条。
10、刑事判决书证实:李年生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
11、被告人雷某某户籍证明。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收集程序合法,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虚构事实骗取私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系共同犯罪,检察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雷某某起次要、辅助作用,系共同犯罪从犯,依法应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雷某某能够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雷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萍
审判员马丽
审判员卢文彬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张宪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