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石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冉XX,男,生于X年X月X日,土家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退休干部,住该县X镇万寿大道X号1-1。
委托代理人谭千富,石柱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冉XX(与原告系叔侄关系),生于X年X月X日,土家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住该县X镇XX南路X号。
被告曾XX,女,生于X年X月X日,土家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务农,住该县X镇XX大道X号1-1。
委托代理人谭长贵,重庆经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崔美荣,重庆经冠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冉XX诉被告曾XX离婚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冉志明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0年11月5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冉XX及委托代理人谭千富、冉XX,被告曾XX及委托代理人谭长贵、崔美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冉XX诉称,原告与被告均系丧偶后经人介绍相识,不久便同居生活。在认识一个星期后,于1992年9月10日,双方到南宾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双方关系一般,后因双方性格差异及生活琐事时常发生吵闹,特别是在经济方面,被告将原告的退休工资占为己有,被告对原告的亲戚不能以礼相待,造成双方矛盾加剧。被告对原告生病期间不但不关心,还将原告的退休工资私自存入银行1.7万元,未经原告同意,被告擅自在其老家修坟花去近3万元,造成原告经济困难,最令人伤心的是被告把锁换掉,造成原告有家不能回,双方矛盾进一步加深。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曾XX辩称,原告所诉的事实不实,我与原告结婚18年来关系很好,原告的退休工资用于家庭开支,还共同修建了原、被告的共坟,我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均系丧偶,1992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之后双方便同居生活。1992年9月10日,双方到南宾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双方关系较好,原告每月2700元的退休工资用于家庭生活等开支。在2008年,原告与被告还共同修建了共坟,耗资约2万元,原告住院治病期间,被告也前往医院照料护理。2010年10月以来,双方为家庭琐事和经济问题发生口角矛盾,原告到其儿子家生活。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特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婚姻状况证明复印件、共坟现场照片、医院钟世洪医生的证实、修坟人陈益贵的证实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采信;对原告、被告提供的其余证人的证言,双方质证都提出不真实的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双方提供证人的证言,其可信度相对不高,因此,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均系丧偶再婚,婚前虽然双方了解不多、时间短暂,但再婚后共同生活十八年之久,期间,原告的退休工资交由被告开支,还共同请人修建了共坟,原告生病被告也到医院照料,双方夫妻感情较好。近一个月来虽然为家庭琐事发生口角争执,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所举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冉XX的本次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冉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冉志明
二0一0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周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