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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杜某某诉被告陈某某、永康市莹平工贸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原告杜某某,男,54岁。

委托代理人李妙利,系孟津县148法律服务所(略),特别授权。

被告陈某某,男,33岁。

被告永康市莹平工贸有限公司(简称莹平工贸公司)。

法定代表人程某某,任董事长。

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颜志航,系莹平工贸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简称太平洋衢州公司)。

代表人徐某某,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张某某,系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原告杜某某诉被告陈某某、莹平工贸公司、太平洋衢州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委托代理人李妙利,被告陈某某、莹平工贸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颜志航,被告太平洋衢州公司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张某某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8日7日14时28分,在连霍高速公路南半幅707公里+450米处,被告陈某某驾驶浙x/浙x挂号货车,沿南半幅由西向东行驶过程某,撞上其前方同向车道因堵塞在道路上依次停放的杨廷德(另案原告)驾驶的豫x号轿车,原告在该车上乘坐,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洛阳高速交警大队认定,由被告陈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现要求被告赔偿各项费用x元。

被告陈某某辩称,我是单位的司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莹平工贸公司辨称,原告要求赔偿数额过高,我公司愿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标准内给予赔偿。

被告太平洋衢州公司辩称,我公司只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承担合理的赔偿责任,对于该事故引起的如诉讼费、鉴定费等其他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

审理查明,2010年8日7日14时28分,在连霍高速公路南半幅707公里+450米处,被告陈某某驾驶浙x/浙x挂号货车,沿南半幅由西向东行驶过程某,撞上其前方同向车道因堵塞在道路上依次停放的孙勇驾驶的苏x/苏x挂号货车,后又撞上同样依次停放的杨廷德驾驶的豫x号轿车,原告在该车上乘坐,并将该轿车推撞至同样依次停放的赵军良驾驶的豫x号货车上,随后被告陈某某驾驶的浙x/浙x挂号货车又撞上其前方正缓慢通行的赵常坤驾驶的豫x号轿车(载张巧云)、孔智申驾驶的豫x号轿车及裴选玲驾驶的无号牌面包车(载另案原告李喜梅),此三车被碰撞后在高速公路上调头,在此过程某豫x号轿车因被撞调头甩尾,而车辆尾部撞上其前方同向同车道依次缓慢通行的刘高峰驾驶的豫x号面包车,造成上述八车损坏,本案原告及杨廷德(另案原告)、张巧云、李喜梅(另案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经洛阳高速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陈某某的违法行为是造成此起事故的原因,应负全部责任”;被告陈某某驾驶的浙x/浙x挂号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莹平工贸公司,该肇事车辆浙x/浙x挂号主挂车分别在被告太平洋衢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陈某某系被告莹平工贸公司单位的驾驶员。

另查明,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当天,被送往洛阳平民医院先行治疗,共支医疗费1414.5元,又于当天转入洛阳市中心医院进行住院治疗,诊断为:胸椎骨折,LS狭部滑脱,多发外伤,住院二天,共支付医疗费用3281.83元;于出院后当天转入其居住地新乡市中心医院继续住院治疗,经新乡市中心医院诊断为:1、T11椎体压缩骨折,2、T12陈某性压缩骨折,3、LS双侧狭部裂并2°滑脱,4双肺挫伤,5鼻骨骨折;共住院20天,支付医疗费6878.47元;住院期间,医院出具需陪护两人。审理中,原告提交了新乡鑫隆铜业有限公司(私营个体企业)的证明及原告和其中一名护理人员杜某的工资表,依此证明原告护理人员杜某均系本单位职工。现原告为要求各被告赔偿其医疗费x.8元、误工费3938.56元、二人护理费1956.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330元及交通费1000元,共计x.28元,向本院提起了诉讼。

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均对本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所认定的发生事故的时间、地点、事故原因、事故责任划分以及人员受伤、车辆损失等基本事实不持异议,故本院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院主要的争执焦点是:原告要求赔偿的范围及数额应如何认定;三被告之间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针对原告要求赔偿的范围及数额应如何认定的问题,(1)医疗费,原告分别在三个医院住院治疗,按照正规的医疗机构出具的住院医疗费结算票据显示,共计医疗费用x.8元,审理中各被告均质辩称因原告在洛阳市中心医院诊断时并未显示鼻骨骨折及双肺挫伤的伤情提出质凝;对此,结合原告当时在洛阳中心医院的出院证上载明的“多发外伤、继续治疗”及住院时间分析,原告于2010年8日9日在洛阳中心医院出院,于当日即转入居住地新乡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在各被告方均未提供原告之伤情系转院治疗过程某又重新受伤的情况下,对原告的伤情及医疗费x.8元予以认定。(2)误工费,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受伤前三个月的工资表,证明其月固定收入为1800元,虽未提供劳动合同等其他相关证据给予以印证,但按照当地经济状况及居民生活水平,月收入1800元基本符合当地实际情况,故误工费可按照其住院时间22天及出院后医嘱休息六周(42天),日平均收入60元计算,应认定误工费为3938.56元。(3)护理费,医疗机构出具的意见需二人护理,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结合原告的伤情,原告要求二人的护理费标准分别为44.61元/日和44.34元/日,并未超出法律的规定,本院给予采纳;原告住院22天,二人护理费共计应为1956.92元。(4)住院伙食补费660元,符合当地出差旅差费标准,本院予以认定。(5)营养费,医疗机构虽出具需补充营养的证据,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原告在住院期间可酌定5元/日计算,共计营养费为110元。(6)交通费,结合原告转院治疗及住院天数,按照其提供的交通费票据酌定为200元。以上原告的各项损失费用共计为x.28元,对于原告要求赔偿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被告陈某某、被告莹平工贸公司、被告太平洋衢州公司三方各自应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某作为被告莹平工贸公司的驾驶员,发生事故时驾驶车辆的行为,是在执行被告莹平工贸公司指派的工作运输任务,被告莹平工贸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及车主,依法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衢州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按上述对原告各项损失费用认定的数额(共计x.28元),各项费用均在交强险赔偿范围之内,但由于医疗费的交强险限额仅为x元,考虑到另案两个原告(李喜梅、杨廷德)也同时提起了诉讼,应按照与另案两个原告的医疗费数额,在交强x元的范围内按比例分配,经核算,被告太平洋衢州公司应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8921元,应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6095.48元;对交强险赔偿后的剩余部分3423.8元,由被告莹平工贸公司予以赔偿。对于原告要求过高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廷德各项损失费用共计x.48元。

二、被告永康市莹平工贸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廷德各项损失费用共计3423.8元。

本案受理费500元,由被告永康市莹平工贸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已垫付,执行时由被告永康市莹平工贸有限公司一并支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陆建奇

审判员郭铁成

审判员李惠

二Ο一Ο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代书记员许兵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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