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尚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陕西省吴堡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委托代理人宋XX,女,职业住址同上,系尚XX之妻。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尚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陕西省吴堡县,汉族,大专文化。
辩护人尚XX,男,农民,住址同上,系尚XX之父。
吴堡县人民法院审理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尚XX诉被告人尚XX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0年11月19日作出(2010)吴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尚XX、原审被告人尚XX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9年4月8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尚XX一家雇用铲车修路,为此与自诉人发生纠纷,自诉人尚XX之妻宋XX找来辛家沟派出所所长贾XX,要求解决此事。贾XX赶到现场时,见尚XX及宋XX和其兄尚起荣在尚XX家修路的上面站着,当贾在尚XX院bW与其协商处理此事时,自诉人尚XX与被告人尚XX之兄尚XX发生口角,尚XX往土圪洞上面跑,随后被告人也跑上去,双方发生了口角,导致斗殴,贾XX见此情况,随即赶到斗殴现场,见尚XX躺在地上,贾随即拨打“120”电话叫来救护车,将尚XX送往吴堡县医院住院治疗,10日转榆林市第一医院治疗。经吴堡县医院和榆林市第一医院诊断为右外踝骨折、头部外伤后反应、左眼钝挫伤、左上颌窦炎。后经辛家沟派出所委托榆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结论为轻伤。
另查:自诉人尚XX受伤后,在吴堡县医院住院2天,花费医疗费1223.10元;榆林市第一医院住院18天,花费医疗费7757.40元;榆林北方医院花费医疗费110元;在尚家崖村卫生所花费医疗费1167元;交通费3202.50元;鉴定费150元。
自诉人损失具体为吴堡县医院住院2天支医疗费1223.10元,榆林市第一医院住院18天支医疗费7757.40元。鉴定复查时在榆林北方医院支医疗费110元,因自诉人属无固定收入,其误工费应参照陕西省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每天83元,住院20天,医嘱3周后复查,共41天,计3403元;护理费参照上述标准计算,为34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每日为10元,20天计200元;自诉人受伤后住院治疗、伤情鉴定,支交通费680元、鉴定费15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x.50元。
据此,原审判决认为,自诉人尚XX与被告人尚XX系邻居,因出路之事发生斗殴,在斗殴过程中,尚XX将尚XX致成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由此造成自诉人的经济损失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于双方所争议的出路纠纷,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当事人主张权利,可依法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尚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二、被告人尚XX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尚XX医疗、误工等各项费用x.50元。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尚XX上诉认为,尚XX对其实施了凶残的殴打行为,造成了严重的损害后果,应依法从重判处,原判对其量刑畸轻,判赔过少。
被告人尚XX上诉认为,案发时其并不在案发现场,其并未参与斗殴,自诉人尚XX的轻伤并非其伤害所致,原判认定其构成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经二审审理查明,自诉人尚XX与被告人尚XX两家系邻里,双方因水路、出路问题素有恩怨。2009年4月8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尚XX与自诉人尚XX两家因出路、水路问题再次发生纠纷。后辛家沟派出所所长贾XX赶来现场解决此事,当贾XX与尚XX(尚XX的父亲)在协商过程中,尚XX(尚XX的哥哥)与尚XX发生口角并斗殴,随后尚XX也参与了斗殴。贾XX赶到现场见尚XX躺在地上,随即拨打“120”叫来救护车,将尚XX送往吴堡县医院诊断为(1)右外踝骨折;(2)多处皮肤软组织损伤。陕西省榆林市第一医院诊断为(1)右外踝骨折;(2)头部外伤后反应;(3)左眼钝挫伤;(4)左上颌窦炎。经陕西省榆林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尚XX右外踝骨折属轻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尚XX供述,2009年4月8日11时许,他在工地上引导铲车修路时,听见修路的上面有人在吵,他跑上去一看,是宋XX拉着他哥尚XX的腿,尚XX抱着他哥用拳头打。他没有动手,当他走到跟前时,他父亲和派出所的贾XX所长来了。
2、证人冯XX证明,2009年4月8日11时许,他开铲车给被告人尚XX家修路时,见尚XX(尚XX之兄)用手指着尚XX,两家发生斗殴。他跑上去看,见尚XX把一个男的胸口推到在土塄上,尚XX与宋XX还有另外一个男的撕打。尚XX用拳头扬得宋XX和一个男的跌倒在地上嚎了。
3、证人贾XX(辛家沟派出所所长)证明,2009年4月8日11时许,他在与被告人尚XX之父尚XX协商解决自诉人尚XX与被告人家因出路引发的纠纷时,看见尚XX往路面上跑,随后尚XX也跑上去。他去现场时,见尚XX在地上躺着,就拨打“120”救护车,将尚XX送往县医院治疗。
4、陕西省吴堡县医院病历及诊断证明证实,自诉人尚XX于2009年4月8日伤后入院外科情况检查为,头皮压痛,面部有擦伤,左眼角处有血迹,局部青紫肿胀压痛,右外踝部青紫肿胀压痛。经诊断为(1)右外踝骨折;(2)多处皮肤软组织损伤。2009年4月10日,陕西省榆林市第一医院病历及诊断证明,尚XX诊断为:(1)右外踝骨折;(2)头部外伤后反应;(3)左眼钝挫伤;(4)左上颌窦炎。
5、陕西省榆林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尚XX系被他人殴打致伤,损伤史明确。病历记录右踝关节肿痛,X线检查报:右外踝骨折,检查见右踝关节石膏固定术后,外踝骨折存在。结论:伤者尚XX右外踝骨折属轻伤。
6、吴堡县医院、榆林市第一医院、榆林市北方医院的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证明自诉人尚XX受伤后,住院治疗支出各项费用的情况。
以上证据相互印证,确实充分,足以证明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尚XX不能正确处理邻里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尚XX上诉认为,案发时其并不在案发现场,其并未参与斗殴,自诉人尚XX的轻伤并非其伤害所致,原判认定其构成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理由,经查,案发当天双方斗殴事实客观存在,在场证人冯XX亦证明被告人尚XX参与了斗殴,且自诉人当日入院病历记载,自诉人尚XX头皮压痛,面部有擦伤,左眼角处有血迹,局部青紫肿胀压痛,右外踝部青紫肿胀压痛。经诊断为(1)右外踝骨折;(2)多处皮肤软组织损伤。故其未参与斗殴不构成故意伤害罪之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自诉人尚XX上诉认为,原判对尚XX量刑畸轻,民事赔偿过少之上诉理由,经查,原判根据被告人尚XX的犯罪行为及伤害后果做出适当判决,民事赔偿部分已根据相关规定充分予以判赔,并无不当,故其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判赔合理,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任宏艳
代理审判员冯太琦
代理审判员李江
二0一一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沈国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