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甲,男,23岁。
原告刘某乙,男,53岁,系刘某甲之父。
被告周某丙,女,23岁。
被告周某丁,男,54岁,系周某丙之父。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端木庆芝,女,49岁。
原告刘某甲、刘某乙与被告周某丙、周某丁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并于2010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刘某乙,被告周某丙、周某丁委托代理人端木庆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周某丙经人介绍定婚,于2008年元月份下帖,下帖时送给被告现金x元,见面礼200元,压箱礼、其他礼品1200元。被告周某丙在2009年春节向我索要诺基亚5200手机一部,手镯及戒指各一枚计400元,2009年春节被告周某丙向我二次索要现金800元,2009年闰五月时又给其600元,本年度要好买礼计1200元,总计x元整。后双方没有共同语言,很难沟通,以致婚约解除。但二被告拒不归还收受的彩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返还彩礼及物品折款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二被告没有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辩称我们没有收到彩礼,故原告的诉讼应驳回。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请求,本院归纳本案争论焦点,二被告是否收到二原告的彩礼,对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彩礼x元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
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也未申请本院调查相关证据。
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也未申请本院调查相关证据。
庭审中,被告均否认收到原告彩礼。
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下列事件实事。
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周某丙经人介绍订婚,订婚时二被告只收到几封果品,并没有收到二原告的彩礼,双方在交往中发生矛盾导致婚约解除,二原告为向二被告追索彩礼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二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对因客观原因不能收集的证据可以向本院申请调取收集相关证据。但本院二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既没有提供证据,也未申请本院调取相关证据,且二被告也不认可收到二原告婚约彩礼,因此对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甲、刘某乙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83元由原告刘某甲、刘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广军
审判员鞠洪涛
人民陪审员李良平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九
书记员赵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