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外人姚德坤,男,1963年出生。
案外人黄某荣,男,1961年出生。
申请执行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荔城支行。
负责人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汤新腾,福建建达(略)事务所(略)。
被执行人张某某,男,1981年出生。
被执行人章某某,男,1974年出生。
利害关系人林美珠,女,1971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1971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1973年出生。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荔城支行与被执行人张某某、章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件利害关系人姚德坤、黄某荣对本院协助执行通知书限期迁出所占用的房屋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两案外人称,租赁合同是在人民法院作出执行裁定之前与原房屋所有权人签订的,根据双方签订的《房屋出租合同书》,还有二年多的期限,请求确认该租赁合同效力,并撤销(2008)莆执字第156-X号协助执行通知书。
本院查明,2007年1月11日被执行人张某某与申请执行人签订编号为x的《兴业银行个人额度循环贷款合同》约定被执行人张某某在2007年1月11日至2009年1月11日之间可使用的最高信用额度为人民币195万元,同日申请执行人又与被执行人章某某签订编号为x的《兴业银行莆田分行个人保证合同》及编号为x的《兴业银行最高额抵押合同》,即被执行人章某某自愿为被执行人张某某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以自有的坐落在莆田市涵江区X镇X村的房地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且出具了《抵押人声明书》及抵押登记手续。2007年1月18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张某某发放借款195万元,期限一年,贷款利率为月利率6.63‰,贷款期限届满后,两被执行人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致引起诉讼。案经本院判决生效后,两被执行人仍没有履行还款义务。本院于2008年9月20日依法委托福建省海峡拍卖行拍卖被执行人章某某位于莆田市涵江区X镇X村用于抵押的房地产。2008年11月12日,买受人林美珠以最高价人民币402万元竞得该标的。
2009年9月28日本院以(2008)莆执字第156-X号协助执行通知书通知两案外人在2009年12月30日前迁出所占用的房屋。同时应在接到本通知书后停止向原产权人支付租金。
2009年9月30日,两案外人以其在人民法院作出执行裁定书之前已与房屋所有权人章某某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五年,即从2007年2月1日起至2012年2月1日止,租期还有二年多为由,请求撤销本院(2008)莆执字第156-X号执行通知书。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章某某于2007年1月11日签订抵押担保合同,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具有法律效力。两案外人于2007年2月1日与被执行人章某某签订租赁合同,此租赁合同产生于抵押登记之后,该租赁关系不得对抗已登记的抵押权,据此,该租赁合同对受让人不具有约束力。据上,本院(2008)莆执字第156-X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并无不当。两案外人的异议理由不足,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姚德坤、黄某荣的异议。
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宋国华
审判员陈某晖
代理审判员陈某星
二○○九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姚志霞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条:订立抵押合同前抵押财产已出租的,原租赁关系不受该抵押权的影响。抵押权设立后抵押财产出租的,该租赁关系不得对抗已登记的抵押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6条:抵押人将已抵押的财产出租的,抵押权实现后,租赁合同对受让人不具有约束力。
抵押人将已抵押的财产出租时,如果抵押人未书面告知承租人该财产已抵押的,抵押人对出租抵押物造成承租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抵押人已书面告知承租人该财产已抵押的,抵押权实现造成承租人的损失,由承租人自己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执行过程中,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提出异议。
执行法院审查处理执行异议,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