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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某、张某丙、张某丁、徐某与邓某戊、李某己、广西北流市松花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流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重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藤县人民法院

原告蒋某(并为张某丙的法定代理人)。

原告张某丙。

原告张某丁。

原告徐某。

以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慧博,广西飞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北流市松花汽车运输公司。

被告邓某戊。

被告李某己。

委托代理人张某庚。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流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余新华、周某某,广西桂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惠通运输有限公司汶川分公司。

被告张某辛。

委托代理人卢秀兰,藤县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付代强,四川经纬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蒋某、张某丙、张某丁、徐某与被告邓某戊、李某己、广西北流市松花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流松花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流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北流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资阳保险公司”)、重庆惠通运输有限公司汶川分公司(以下简称“惠通汶川分公司”)、张某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蒋某、张某丙、张某丁、徐某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慧博,被告李某己委托代理人张某庚,被告财保北流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阙业奇、被告张某辛委托代理人卢秀兰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蒋某、张某丙、张某丁、徐某,被告邓某戊、李某己、张某辛、北流松花运输公司法定代表人罗世汉、惠通汶川分公司法定代表人邬发高、财保北流支公司负责人朱聪及另一委托代理人周某某,阳光资阳保险公司负责人徐某全及其委托代理人付代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或通知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某、张某丙、张某丁、徐某诉称,四原告系死者张某建的近亲属,2010年12月11日张某建乘坐被告张某辛驾驶被告惠通汶川分公司所有的川x号重型厢式货车(该车投保被告阳光资阳保险公司)由梧州往南宁方向行驶,行至藤县广西304线20Km路段时与被告邓某戊驾驶的属被告北流松花运输公司所有的桂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桂x挂号重型厢式半挂牵引车(该两车实际所有人是被告李某己,投保于被告财保北流支公司)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川x号重型厢式货车乘车人张某建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2010年12月30日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藤公交认字[2010]第A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辛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邓某戊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某建在此事故无责任。按2011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人身某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494681.44元,其中:1、死亡赔偿金341280元(17064元/年×20年=341280元);2、被扶养人生活费103410元(11490元/年×18年÷2=103410元);3、交通费5400元(每人单程约600元,按3人3次计算);4、住宿费1980元(每次每人在藤县住2天,3人×3次×2天×110元=1980元);5、误工费2611.44元[按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17652元计,17652元/年÷365天×54天(3人3次,每次每人途中4天,在藤县住2天)=2611.44元];6、精神抚慰金40000元(该事故导致原告的近亲属死亡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精神损害)。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财保北流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216044.51元(含精神抚慰金40000元);2、被告北流松花运输公司、邓某戊、李某己赔偿111454.77元,由被告财保北流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承保范围内直接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北流松花运输公司、邓某戊、李某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被告惠通汶川分公司、张某辛赔偿167182.56元,由被告阳光资阳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偿50000元,不足部分由惠通汶川分公司、张某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蒋某、张某丙、张某丁、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身某、户口簿、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某和主体资格;

2、工商电脑咨询单4份,人口信息单2份,拟证明七被告的主体资格;

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亲属张某建死亡,事故各当事人对事故应负的责任情况、肇事车辆的信息及承保保险公司等事实;

4、财保北流支公司交强险保险单和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各2份,拟证明桂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桂x号重型厢式半挂车在被告财保北流支公司分别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两份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均是122000元,两份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均是500000元,保险期限从2010年4月3日起至2011年4月2日止;

5、阳光资阳保险公司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拟证明川x号车在该公司投保有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保险赔偿限额是50000元,保险期限从2010年5月20日起至2011年5月19日止;

6、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正、副本复印件、房屋租赁合同、房租发票、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款收据、牧业管理费收据、房屋抵押登记费发票、房屋抵押手续费发票、大英县X区居民委员会证明,拟证明受害人张某建生前从2009年6月17日起开始至发生交通事故时止在四川省遂宁市X区X街“遂宁开发区张某日化经营部”从事个体经营,并从2009年6月20日起一直居住在四川省大英中学位于大英县X镇X街X号的出租屋、有固定的经济收入的事实。

被告财保北流支公司辩称,一、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明显过高,理由如下:1、本案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赔原告损失;2、本案事故责任按主次责任划分,答辩人承保的车辆承担20%的赔偿责任;3、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过高,误工费没有依据,交通费、住宿费依据不足,认为过高。二、在责任承担方面,答辩人只应在承保的交强险范围内予以理赔,在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如果在本案一并处理,只承担20%的赔偿责任。

被告财保北流支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李某己辩称,1、受害人张某建为农村X村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及赔偿费用;2、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已委托司机邓某戊通过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支付张某辛医疗费5849元,张某建丧葬费14151元。答辩人已支付张某建丧葬费14151元应冲减答辩人应赔偿原告的损失;3、桂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桂x号挂重型厢式半挂车实际车主是答辩人,两车在财保北流支公司投保保险赔偿限额为244000元的交强险及保险赔偿限额为(略)元且不计免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因此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由财保北流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4、被告邓某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张某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因此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按3:7比例分担,被告邓某戊应承担的由财保北流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5、答辩人已支付张某建丧葬费14151元应由财保北流支公司退还给答辩人。

被告李某己提供的证据有:

1、企业法人营业执(副本)、法定代表人身某明、个体户营业执照及李某己身某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北流松花运输公司、李某己的主体资格及法定代表人的身某情况;

2、道路营业运输车辆挂靠合同书,拟证明桂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桂x号挂重型厢式半挂车实际车主是李某己,被告松花公司只是车辆挂靠单位,因桂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桂x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引起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实际车主李某己承担,而不应由挂靠单位被告北流松花运输公司承担;

3、借某、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凭证、授权委托书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某己已委托司机邓某戊通过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支付张某辛医疗费5849元、支付张某建丧葬费14151元,共20000元。张某辛医疗费5849元已处理完毕,被告李某己支付张某建丧葬费14151元应冲减被告李某己应赔偿给原告的损失;

4、交强险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实际车主李某己已为桂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桂x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向被告财保北流支公司购买了保险限额为244000元的交强险,同时购买保险限额为10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被告张某辛辩称,1、对本次事故的发生、责任划分无异议,对原告的损失无异议;2、川x号车在被告阳光资阳保险公司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险,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限内,答辩人应承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阳光资阳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张某辛提供的证据有:川x号车在被告阳光资阳保险公司投保的保险单复印件,拟证明该车在该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且事故发生时是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限内。

被告阳光资阳保险公司书面辩称,1、对于本案事故发生的事实和损失计算依据没有异议;2、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50000元损失的诉讼请求。原、被告之间属于侵权之诉,答辩人仅与被告惠通公司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与原告之间不存在直接侵权关系,原告主张某求我公司承担50000元座位险是基于合同关系产生,不属于本案的处理范围;3、原告主张50000元的赔偿金额过高。根据我公司与被告惠通公司在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合同条款第22条约定,答辩人仅在保险赔付范围内承担70%的责任。

被告阳光资阳保险公司没有提交证据。

被告邓某戊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惠通汶川分公司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的取证有:本院于2011年5月25日作出的(2011)藤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于2011年8月22日作出的(2011)藤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经过庭审质证,原告、到庭各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

1、到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4没有异议,对证据1、5没有异议;

2、原告及到庭被告对被告李某己提供的证据均没有异议;

3、原告及到庭被告对被告张某辛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4、原告及到庭各被告对本院取证的证据没有异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被告邓某戊、北流松花运输公司法定代表人罗世汉、惠通汶川分公司法定代表人邬发高、阳光资阳保险公司负责人徐某全及其委托代理人付代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或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对上述原告及各被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特性,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确认其证据的效力,并作为定案的依据;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分析说明。

综合全案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1日6时,被告张某辛驾驶川x号重型厢式货车由梧州往南宁方向行驶,行至广西304线20km路段,与被告邓某戊驾驶的桂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桂x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张某辛受伤,川x号车上人员张某建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0年12月30日作出藤公交认字[2010]第A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辛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邓某戊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某建在此事故中无责任。

另查明,桂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桂x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实际车主是被告李某己,挂靠被告北流松花运输公司经营,被告邓某戊是被告李某己雇请的司机。桂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桂x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分别向被告财保北流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人身某害赔偿限额为12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同时分别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赔偿限额均为500000元且不计免赔。桂x号车和桂x挂号车两车的保险期间均在2010年4月3日至2011年4月2日止;川x号重型厢式货车实际车主是被告张某辛,挂靠被告惠通汶川分公司经营,该公司每月向被告张某辛收取管理费400元。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害人张某建是该车的车上人员。川x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阳光资阳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承保2座,每座责任赔偿限额50000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0年5月20日零时起至2011年5月19日二十四时止。

死者张某建系原告张某丁、徐某之子,系原告蒋某之夫,系原告张某丙之父。

2010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人身某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职工月平均工资2358.5元;2011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人身某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7064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1490元,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17652元,住宿费每人每天110元。

本院于2011年5月25日作出的(2011)藤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流支公司在桂x号车和桂x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辛经济损失23955.49元,(其中:18106.49元赔偿给张某辛,李某己已经垫付张某辛的医疗费584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流支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李某己),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流支公司已履行完毕;于2011年8月22日作出的(2011)藤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1、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流支公司在桂x号车和桂x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经济损失4000元给原告张某辛;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流支公司在桂x号车和桂x车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经济损失24825元给原告张某辛,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流支公司已履行完毕。即桂x号车和桂x车交强险人身某害赔偿限额已支付23955.49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已支付4000元,人身某害赔偿限额剩下216044.51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已支付24825元,该险赔偿限额剩下975175元。

本院认为,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藤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中队派员到现场勘查及当事人的陈述材料后作出了藤公交认字[2011]第A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事故由原告张某辛负主要责任,被告邓某戊负次要责任,该认定符合事实,当事人无异议,定责恰当,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按2011年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人身某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各项损失,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且到庭的被告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李某己、财保北流支公司认为,受害人张某建的死亡赔偿金、原告张某丙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了执照有效期自2009年6月17日至2013年6月16日经营者是张某建,经营场所是遂宁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正、副本复印件,房屋租赁合同、房租发票、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款收据、物管理费收据、房屋抵押登记费发票、房屋抵押手续费发票、大英县X区居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受害人张某建生前从2009年6月17日起开始至发生交通事故时在四川省遂宁市X区X街“遂宁开发区张某日化经营部”从事个体经营,并从2009年6月20日起一直居住在四川省大英中学位于大英县X镇X街X号的出租屋、有固定的经济收入的事实;原告蒋某、张某丙是城镇居民,原告张某丙属幼儿,跟随原告蒋某生活。因此,原告主张某害人张某建的死亡赔偿金、原告张某丙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某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己、财保北流支公司的主张某院不予采纳。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张某建死亡的经济损失,经本院核定为502081.32元。其中:1、死亡赔偿金341280元(17064元/年×20年=341280元);2、丧葬费14151元(2358.5元/月×6个月=14151元,该款被告李某己已经支付给原告);3、被扶养人生活费103410元(11490元/年×18年÷2人=103410元,被扶养人张某丙需扶养18年,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交通费2000元(被告李某己、财保北流支公司认为以实际票据为准,具体由法院认定。本院认为,因死者张某建的亲属从四川省大英县乘车到藤县往返,路途远,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5、住宿费660元(110元×3人×2天=660元,被告李某己,财保北流支公司认为没有票据证实,但住宿是事实,由法院认定。本院认为,虽然原告没有住宿票据证实,但原告到藤县处理交通事故要住宿,参照2011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人身某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住宿费每人每天110元计算,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6、误工费580.32元[17652元/年÷365天×12天(3人,每人途中2天,在藤县住宿2天)=580.32元,被告李某己、财保北流支公司认为对人数、天数有异议,由法院认定。本院认为,因发生的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原告亲属从四川省大英县来到藤县处理事故及处理死者的后事,路途远,时间比较长,按每人4天计算,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7、精神抚慰金40000元(被告李某己、财保北流支公司认为精神抚慰金过高。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亲属张某建死亡确实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精神损害,死者张某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综合本案的情节及当地的经济发展情况,原告主张40000元比较符合实际,且被告张某辛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财保北流支公司认为其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承担20%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根据被告张某辛、邓某戊在交通事故中的因果关系及过错程度,按7:3的责任比例分担比较恰当,即被告张某辛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邓某戊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邓某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财保北流支公司桂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桂x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共(略)元内赔偿,被告财保北流支公司的主张某担20%的赔偿责任本院不予采纳。

桂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桂x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分别向被告财保北流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人身某害赔偿限额为12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同时分别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赔偿限额均为500000元且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桂x号车和桂x车交强险人身某害赔偿限额已支付23955.49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已支付4000元给张某辛,人身某害赔偿限额剩下216044.51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已支付24825元给张某辛,该险赔偿限额剩下975175元。被告李某己已支付张某建丧葬费14151元要求被告财保北流支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其本人。为了减少讼累,本案予以一并处理,由原告直接返还给被告李某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张某建死亡,经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为502081.32元,应当由被告财保北流支公司在桂x号车和桂x车的交强险人身某害赔偿限额内赔偿216044.51元,不足部分损失286036.81元由责任人被告邓某戊与被告张某辛按3:7责任比例分担。被告邓某戊承担的份额为85811.04元(286036.81元×30%=85811.04元),被告邓某戊应承担的部分由被告财保北流支公司在桂x号车和桂x车的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被告张某辛承担份额为200225.77元(286036.81元×70%=200225.77元)。原告主张某被告阳光资阳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偿50000元。本院认为,受害人张某建与被告张某辛之间是乘运合同关系,被告阳光资阳保险公司与被告惠通公司的保险合同是基于在乘运合同的基础上发生法律效力,本案属侵权责任纠纷,故原告请求被告阳光资阳保险公司承担50000元座位险赔偿,本院不予采纳。应由原告向被告惠通汶川分公司与被告张某辛主张某利,再由被告惠通汶川分公司与被告张某辛向被告阳光资阳保险公司直接主张某利。被告张某辛应赔偿给原告200225.77元,由于被告惠通汶川分公司是川x号重型厢式货车的登记车主,该公司每月向被告张某辛收取管理费400元,其亦是运行利益的归属者,也应对挂靠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故被告惠通汶川分公司应对被告张某辛承担的份额负连带赔偿责任。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某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流支公司在桂x号车和桂x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张某建死亡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经济损失216044.51元给原告蒋某、张某丙、张某丁、徐某;

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流支公司在桂x号车和桂x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险赔偿限额赔偿经济损失85811.04元给原告蒋某、张某丙、张某丁、徐某;

三、由被告张某辛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张某建死亡的经济损失200225.77元给原告蒋某、张某丙、张某丁、徐某,被告重庆惠通运输有限公司汶川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由原告蒋某、张某丙、张某丁、徐某在获得上述赔偿款后应退回14151元给被告李某己;

五、驳回原告蒋某、张某丙、张某丁、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57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蒋某、张某丙、张某丁、徐某负担50元,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流支公司负担5000元,被告张某辛、重庆惠通运输有限公司汶川分公司共同负担3522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相关款项可交本院代管款帐户(户名:藤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藤县支行营业室,帐号:(略))转交权利人),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二份,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黎伟鑫

审判员邱启才

人民陪审员周某敏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叶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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