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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兰某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兰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30日被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德市看守所。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宁蕉检公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兰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某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兰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0年2月9日凌晨,被告人兰某某伙同兰××(另案处理)经事先预谋后,窜至宁德市××区××路××庙,趁四周无人之机,盗走庙内墙上的一台康佳牌32寸液晶电视机(价值人民币2088元)、功德箱内的现金270余元及庙内香炉里的元宝灰150余斤(每斤价值人民币25元)。被告人兰某某分得赃款200元。案发后,被告人兰某某的亲属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6000元,由被害方领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兰××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示意图,手印鉴定书,提取笔录及送货单,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兰某某供述及辨认笔录、辨认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兰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计人民币610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归案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其亲属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6000元,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兰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30日起至2010年12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谢长权

审判员傅德华

人民陪审员林翠慧

二○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张光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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