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1)苏民初字第X号
原告黄X桃,女,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郴州市桂阳县人,农民,住郴州市X村X组。
委托代理人李XX,女,19XX年X月X日生,汉族,郴州市桂阳县人,系桂阳县天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X兴,男,19XX年X月XX日生,汉族,郴州市X区人,农民,原住郴州市X村X组,现暂租住苏仙区X区。
案由:离婚。
原告黄X桃与被告陈X兴于2006年7月12日经郴州市X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2007年正月初六生育女孩陈XX,2009年正月初九生育女孩陈X。婚姻存续期间共同添置一台21寸创维彩电和一台现代牌冰箱,无其他值钱财物,亦无共同债务。双方因性格原因和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导致夫妻感情破裂。
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黄X桃与被告陈X兴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女孩陈XX、陈X归被告陈X兴抚养,原告黄X桃从本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每月5日前给付长女陈月香抚养费400元,直至小孩年满18岁止(当年12月份抚养费原告黄X桃当庭付清)。
三、原、被告婚生两小孩,如遇重大疾病和意外伤害所发生的医疗费,原、被告据实凭票各自承担一半。
四、原告黄X桃享有对婚生两小孩的探视权,被告陈X兴应给予原告黄三桃探视女儿提供方便。
五、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归被告陈X兴所有。各自的日常生活用品归各人所有。
六、原、被告双方无其他争议事项。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黄X桃承担。
上述调解协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字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李某
二0一一年十二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肖贤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