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宋峰,河南长浩(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男。
委托代理人:杨永欣,河南天地(略)。
原审被告:灵宝市瑞丰软塑包装厂。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该厂厂长。
上诉人赵某某为与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灵宝市人民法院(2008)灵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某某,委托代理人宋峰,被上诉人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永欣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灵宝市人民法院(2008)灵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灵宝市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1340元,赵某某已交,予以退还。
审判长胡宏战
审判员李会强
审判员乔建刚
二0一0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孙风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