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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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临刑初字第60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临武县X乡X村委会X组。

诉讼代理人曾斌飞,临武县城关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经本院决定于2009年6月3日被依法执行逮捕。2009年6月1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3日被解除取保候审,现押于临武县看守所。

辩护人胡某乙,临武县城关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自诉人陈某甲以被告人谢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于2009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自诉人陈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曾斌飞,被告人谢某某及其辩护人胡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期审理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自诉人陈某甲指控,2008年7月5日0时许,我在临武县X镇X村骆家庵芋田放水时,因为放水的事与被告人谢某某发生争执,并发展为殴打,致使我右侧第9、10后肋骨被打成骨折,右侧胸腔少量积液,经鉴定已构成轻伤9级伤残。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自诉人向法庭举出了被告人谢某某在公安机关的陈某、证人卢某某、胡某丙、段某某、陈某丁、陈某戊、陈某己的证言、伤情照片、受案登记表、住院病历、疾病诊断书、出院证明书、法医学鉴定书、伤残法医鉴定书、医疗费及法医鉴定费、交通费票据等证据。自诉人陈某甲认为,被告人谢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追究被告人谢某某的刑事责任,同时赔偿其医疗费2061.38元、误工费406.3元、护理费406.3元、营养费2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4元、交通费200元、伤残赔偿金x.24元、法医鉴定费826元、继续治疗费3000元,共计x.22元。

被告人谢某某辩称,我没有故意伤害陈某甲,这天晚上我们没有吵架,他当时拿了根锄头把,我只是拿了个手电筒,他拿锄头把打我,我不抱起他丢在地上,他就又会打我,还会打死我。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谢某某没有故意伤害陈某甲,故不能追究谢某某的刑事责任,陈某甲的损失也不是被告人谢某某所致,故也不能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

自诉人陈某甲和被告人谢某某均系临武县X乡X村民。2008年,陈某甲和谢某某同时在临武县X镇X村骆家庵一带,租种芋田。2008年7月5日0时左右,自诉人陈某甲和被告人谢某某为给芋田放水一事发生争执和扭打。在双方的扭打中,自诉人陈某甲被被告人谢某某连人带身背的锄头一起抱起倒在地上,接着两人互掐脖子,继续在地上滚打片刻方止。同日8时,自诉人陈某甲到临武县百姓大药房,花费7.8元购买正红花油等药自我搽用,其还将被谢某某打伤的事告知一同租种芋田的段某某。段某某将此事反映给陈某丁,陈某丁马上向贝溪村副支书陈某戊和支书陈某己汇了报,两位村干部即通知谢某某回村,谢某某认可了与自诉人陈某甲发生纠纷的事,村干部遂要谢某某主动找陈某甲调处,谢某某未照办。2008年7月6日,自诉人陈某甲入住临武县中医院治疗,至2008年7月23日出院,住院17天,共花费门诊药费66元、医药费1826.88元。2008年7月9日,自诉人陈某甲之伤经鉴定构成轻伤。2008年7月28日,自诉人陈某甲之伤经鉴定为九级伤残。陈某甲花费鉴定费800元、照相费26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了2008年7月5日0时左右,自诉人陈某甲与被告人谢某某发生争执扭打,自诉人陈某甲被被告人谢某某连人带身背的锄头一起抱起倒在地上,接着两人互掐脖子,继续在地上滚打片刻方止的事实。

2.证人段某某、陈某丁、陈某戊、陈某己的证言,证实了自诉人陈某甲将被谢某某打伤的事告知一同租种芋田的段某某。段某某将此事反映给陈某丁,陈某丁马上向贝溪村副支书陈某戊和支书陈某己汇了报,两村干部即通知谢某某回村,谢某某认可了与自诉人陈某甲发生纠纷,村干部遂要谢某某主动找陈某甲调处,谢某某未照办的事实。

3.临武县中医院检查报告单、疾病诊断书证实,自诉人陈某甲的伤情。

4.(2008)临法技鉴字第X号法医鉴定书,证实自诉人陈某甲之伤构成轻伤。

5.(2008)郴法鉴字第X号法医鉴定书,证实自诉人陈某甲的伤为九级伤残。

6.临武县中医院的收据证实,自诉人陈某甲因伤住院治疗17天,花费门诊药费66元、医药费1826.88元。

7.百姓大药房的电脑小票两张,证实2008年7月5日8时,自诉人陈某甲到临武县百姓大药房,花费7.8元购买正红花油等药。

8.鉴定费发票两张、照相费收据一张证实,自诉人陈某甲花费鉴定费用826元。

另自诉人陈某甲提供了其在医院外购药的凭据若干,但无相关需外购药的证据证实;同时提供至2007年底作废的交通费票据若干,均不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自诉人陈某甲指控被告人谢某某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谢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谢某某没有故意伤害陈某甲,故不能追究谢某某的刑事责任”的辩护意见,与经庭审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

由于被告人谢某某的犯罪行为给自诉人陈某甲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但无法律依据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同时自诉人陈某甲在损害发生当中有一定过错,相应地应减轻被告人谢某某的民事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并参照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08—2009年),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谢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3日起至2010年2月22日止)。

二、由被告人谢某某赔偿自诉人陈某甲经济损失x.72元[其中百姓大药房药费7.8元、门诊药费66元、医疗费1826.88元、误工费496.4元(29.2元/天×17天)、护理费496.4元(29.2元/天×17天)、营养费404元(12元/天×1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04元(12元/天×17天)、法医鉴定费826元、伤残赔偿金x.24元(以自诉人陈某甲请求的部分为准,实际计算应为3904.2元/年×20年×20%=x.8元)]中的80%,即x.38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邹红卫

审判员黄某

代理审判员郑小平

二00九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蒋蔚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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