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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挪用公款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万某,河南未来(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胡某某挪用公款一案,原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原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胡某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10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巩建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及其辩护人万某到庭参加诉讼。2010年11月19日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于2010年11月23日恢复审理后,于2010年11月30日再次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9日,被告人胡某某在担任原阳县X乡X村党支部书记期间,伙同杨XX(已起诉)、刘XX(另案处理)预谋后,将原阳县X乡财税所拔付给原阳县X乡X村的109万某征地补偿款中的20万某挪用给刘XX做生意使用。后刘XX付给杨XX好处费2000元,案发后刘XX已将赃款全部退出。

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供述材料、借条、任职证明、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身为原阳县X乡X村党支部书记,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20万某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胡某某辩称,杨XX借给刘XX款我不知道。如果说是我同意的,刘XX给杨x元钱,为啥不给我。

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挪用公款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当宣告被告人无罪。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9日,被告人胡某某在担任原阳县X乡X村党支部书记期间,伙同杨XX、刘XX预谋后,将原阳县X乡财税所拔付给原阳县X乡X村的109万某征地补偿款中的20万某,挪用给刘XX做生意使用。后刘XX付给杨XX好处费2000元,案发后刘XX已将赃款全部退出。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所证实:

(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我从张乡长办公室出来,看见杨XX在乡政府院里的一辆桑塔纳车旁站着,我下楼走到杨XX身边,他让我上车说话,我上了车,在后排坐,杨XX也上车坐后排,当时司机坐上的人我认识,是刘XX的几子,叫啥名我不知道。杨XX关上门对我说,XX在信用社贷点款,现在到期了,信用社催还钱,想借咱小区点钱,十来天就还了,我说我也知道,小区的征地款我是只有存折,没有密码,密码在业主孙经理那,我就是给你存折,你也取不出来,要不你去找孙经理。然后我就上楼了。

(二)证人证言

1、证人杨XX的证言

2010年4月9日上午好像是坐刘XX的车去乡政府。我和刘XX到了乡政府,刘XX去信用社,我去乡政府院里了。我给胡某某说,刘XX想借村X万某钱嘞,这事咋办。还没等胡某某说话,刘XX就从信用社出来了,我、胡某某和刘XX就开始借钱的事了,当时刘XX非常急,因为她信用社的贷款2010年4月9日到期。

2、证人刘XX的证言

大约2010年4月7日,我给杨XX打电话说,我的牛场原来在信用社贷点款,信用社让我还款,我现在没有钱,想借你村X万某钱。杨XX对我说,我村征地款在银行存着,我只有存折,没有密码,密码别人拿着嘞,取不出来。之后我又给他打了几次电话让他帮忙,他只是说不好办,回来再说吧。4月X号,我去杨XX家找他说,我用钱时间不会长,信用社的贷款马上就办下来了,我肯定不会叫你作难。杨XX说等明天去乡里再说吧。4月9日,我和我儿子开车到杨XX家接着杨XX一起到乡政府,我去信用社,杨XX回车里等我。我从信用社出来下楼去找杨XX,当时车在乡政府后院停着,我看见杨XX和胡某某在车外边站着,我过去给杨XX说,杨XX你放心,米主任给我说了,这钱先还了,贷款马上就批下来,贷款一批下来我就把钱还你。杨XX说这不是领导,等着叫给群众分钱嘞,胡某某当时对杨XX说,你还怕她还不上。叫她用几天吧。乡里这几天不再催你村给群众分钱的事不就中了。杨XX就没再说啥,胡某某就走了,我和杨XX就去取钱了。

3、证杨XX的证言

胡某某在代理我村支部书记期间,他也不参与我村的日常事务管理,财物的管理由杨XX和杨某某负责,我村的其他事务胡某某只是负责工作分工、督促。

4、证人胡XX的证言

我见胡某某从乡政府里头出来,一起到车边和我打招呼,然后和杨XX站在车边说话,又过了几分钟,我母亲从信用社出来往车边走,走到杨XX和胡某某站的地方停下来,他们三人说了没几句话胡某某就回乡政府楼上了。我母亲和杨XX回到车上,我们开车去找杨某会计取款了。

5、证人袁XX的证言

证明袁玉修与刘XX合伙养牛的事实。

6、证人杨XX的证言

证明征地款用到什么地方了不清楚。

7、证人杨XX的证言

我听信用社王XX波给我说,你们村的征地款动了,杨XX用20万某借给小月做生意了,还说杨XX取这钱时是我村现任代理支书胡某某和他一块去取的。我也问过胡某某,杨XX用这钱是干啥了,他只给我说借给胡某窝村小月做生意用了。

(三)书证

1、胡某某的任职证明

证明2009年12月10日到该村任支部书记。

2、营业执照

3、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

4、贷款收回本息凭证

5、借条

证明刘XX借款20万某的事实。

6、取款凭单、存单、收据

证明取款20万某的情况。

7、请示、进帐单

8、收款收据

9、户籍证明

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身为原阳县X乡X村党支部书记,在协助政府部门从事行政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20万某,借给他人用于营利性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挪用公款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某某伙同他人共同故意犯罪,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胡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虽不承认挪用公款的事实,但有证人杨XX、刘XX、胡XX、杨某某等证人证言相印证,故被告人胡某某的辩解及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胡某某没有挪用公款的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鉴于刘XX已将挪用公款全部退出,未给国家造成实际损失,可酌情对被告人胡某某从轻处罚。根据罪刑相适应的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23日起至2015年

6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李卫芹

审判员张德忍

审判员张志刚

二O一O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杨某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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