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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诉李某某、乔某某债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某,男,出生于(略)。

委托代理人郑存良,新密市X村第二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李某某(玲),女,出生于(略)。

被告乔某某(良),男,出生于(略)。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李某某、乔某某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郑存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乔某某经传票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春,被告家建房需要水泥砖,经与原告口头协商,购买原告水泥砖400件,每件32元,被告收到砖后,却对原告说没有钱,当时由被告李某玲给原告出具了欠款证明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欠至今。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2007年4月28日被告出具的欠款证明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欠原告款的事实。

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未到庭应诉。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7年春,被告家建房需要水泥砖,经与原告协商,购买原告水泥砖400件,每件32元,计款x元,2007年4月28日,被告李某玲给原告出具欠款证明条一份。此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乔某某付给原告款9300元,下欠3500元,被告一直拖欠至今。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乔某某欠原告款35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曲继锋

审判员马振伟

审判员高朝阳

二O一O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李某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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