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省x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X区x号x。
法定代表人:沈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海x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海县X村。
法定代表人:娄x,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浙江省x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x分公司,住所地:杭州市xx路x号。
代表人:戚x,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浙江省x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不服宁海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21日作出的(2011)甬宁商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浙江省x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所涉《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是由被上诉人与浙江省x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x分公司x国际项目部签署的,该项目部无权代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约定管辖,即使是上诉人的分公司浙江省x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x分公司也无权限代表上诉人与他人作出管辖约定,故而该合同中的管辖约定对上诉人无效。对上诉人起诉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住所地为杭州市X区xx,管辖地法院为杭州市X区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案件移送杭州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宁海x混凝土有限公司辩称:本案所涉合同约定的管辖地为“混凝土预拌地”,该约定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现混凝土预拌地为宁海县,故本案应由宁海县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分公司浙江省x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x分公司向被上诉人承诺,由其承包的x二标段工程尚欠被上诉人商品混凝土款300万元,该承诺书认可了本案所涉《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的效力;上诉人的分公司承担的民事责任应由其总公司即上诉人承担。且上诉人在合同签订之后,也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上诉人支付了相应的混凝土款,也认可了该合同中的管辖约定。请求维持原裁定,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2008年6月7日,上诉人为甲方与乙方宁波x混凝土有限公司(现名称变更为宁海x混凝土有限公司即被上诉人)签订一份《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落款甲方处加盖“浙江省x建设集团第x分公司x工程技术专用章”,乙方处加盖“宁波x混凝土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该合同第九条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如产生争议,甲、乙双方应友好协商,协商不成的,也可向混凝土预拌地的人民法院起诉。《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系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的下设分公司签订,上诉人应对其下设分公司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该合同第九条的管辖约定条款意思表示明确,合法有效,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均有约束力。混凝土预拌地在宁海县,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8条第(1)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陶金萍
审判员刘磊桔
代理审判员张贝
二○一一年八月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吕燕